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923民初1526号
原告:连云港华泰石油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开发区珠江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741315392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未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6310194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连云港华泰石油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与被告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787500元及逾期利息(违约金)146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就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机械设备存在长期交易关系。依照约定和按被告的要求,原告及时、完全履行了约定义务,且得到了被告的确认。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787500元。被告的前述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就此给付原告相应的逾期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盛马公司辩称,1.关于第一份合同的质保金37500元未付的原因是鹤管液压站油箱有漏水现象,原告未予维修,且该欠款发生在被告破产重整过程中,应当通过其他渠道解决,不应当通过本案诉讼解决;2.关于第二份合同的未付款750000元的原因是产品未验收合格,且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方应书面通知付款,但我方未收到书面通知,支付货款条件未成就;3.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原告华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的证据,质证、认证情况如下:
1.工业品买卖合同(2019年5月)、发货清单、售后服务反馈单、增值税发票、收款凭证,证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及质保金37500元,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应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工业品买卖合同(2019年12月)、发货清单、售后服务反馈单、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750000元,应当承担违责任。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应支付违约金。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往来明细账1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总额78750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结合双方陈述及其他证据,对被告下欠原告货款787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4.律师函2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书面催款的义务。经质证,被告认为收到过其中的一份,但该款现已经支付,对另一份催款函的真实性不认可,***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的签名。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被告盛马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质证、认证如下:
1.扣款协议,证明双方曾约定因质量问题要扣款315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为了尽快拿到货款才迫不得已签下该协议,且该协议因被告未按期付款而已失效。本院经审查,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员工***与原告的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明确告知了原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确认**系其公司员工,但对聊天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查,结合其他证据,对原被告员工通过微信沟通的事实予以确认。
3.储运车间专用线关于鹤管问题报告,证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报告是被告自行出具的,无法判断其真实性。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上无原告方人员签字,真实性无法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5月,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就买卖火车装卸油潜油泵鹤管21套事宜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MSH-CG-20190545-鹤管)。该合同主要内容:一、货款总额750000元;二、交货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前;3.付款方式为需方收到全部货物并验收合格且收到供方提供的合规的合同总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95%,另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60日内无息支付;三、产品质保期为一年,自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四、供方若迟延供货,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十日,需方有权解除合同,自合同解除通知送达供方时合同即解除,供方须于合同解除后两日内足额退还需方已付款项,并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需方若未按时付款,经供方书面通知30日内仍未付款的,自第31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未付货款总额的10%。合同签订后,华泰公司发货,并于同年7月5日开具金额为7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9年8月11日,被告员工在售后服务反馈单上载明“21台设备均已调试完毕,通过验收”内容。2020年1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同年5月,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212500元。
2019年12月,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就买卖火车装卸油潜油泵鹤管事宜又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MSH-CG-20191212-鹤管)。该合同主要内容:一、货款总额750000元;二、交货时间为2020年2月10日前;3.付款方式为需方收到全部货物并验收合格且收到供方提供的合规的合同总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95%,另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60日内无息支付;三、产品质保期为一年,自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四、供方若迟延供货,每逾期一日,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逾期超过十日,需方有权解除合同,自合同解除通知送达供方时合同即解除,供方须于合同解除后两日内足额退还需方已付款项,并按合同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需方若未按时付款,经供方书面通知30日内仍未付款的,自第31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未付货款总额的10%。合同签订后,华泰公司发货,并于2020年11月11日开具金额为7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7月10日,被告员工在售后服务反馈单上载明“已安装完成,未试运”和“因盛马公司液压油未到货,无法试运,待到货后,请售后人员立即到厂调试”内容。该合同,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产品属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主张的下欠货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无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以及标准是否过高。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货款787500元包括两部分,一是2019年5月双方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SMSH-CG-20190545-鹤管)中约定的合同总额5%的质保金37500元,二是2019年12月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货款750000元。
关于第一份合同中的质保金37500元的付款条件问题,该合同明确约定质保期自货物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60日内无息支付质保金。该合同项下产品于2019年8月11日调试完毕通过验收,质保期届满日为2020年8月10日,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10月10日前无息支付质保金37500元。关于第二份合同的货款750000元的付款条件问题。该合同约定收到全部货物并验收合格且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95%,另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60日内无息支付。该合同约定的产品于2020年7月10日完成安装,因被告方面原因未试运,且原告于2020年11月11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故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
关于焦点二:两份合同在违约责任部分均明确约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关于2019年5月的合同,原告按约定供货调试合格以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方确实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按日千分之一的约定标准计算的结果远高于按未付款的10%的约定标准的计算结果,故应按未付款10%标准计算,金额为71250元。关于2019年12月的合同,原告虽未按约定时间交货,但被告迟延付款的期间在扣除迟延交货期间后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形,且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的约定标准计算的结果仍远高于按未付款的10%的约定标准的计算结果,故亦应按未付款10%标准计算,金额为75000元,两项违约金合计为146250元。被告虽抗辩违约金过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现仍在持续违约状态,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另被告提供的2020年12月8日的扣款协议上虽载明“甲方(指被告)重新更换润滑油产生31500元费用,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指原告)同意承担此笔费用并同意从后续货款中扣除”,但该协议亦明确了载明此协议生效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约定的到货款项,如甲方未按约定时间支付到货款项,则此扣款协议自动失效,此实为附解除条件的协议。后因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解除条件成就,故该扣款协议已失效,不再具有约束力。被告还抗辩2019年5月的合同的质保金37500元发生在破产重整期间,应通过其他渠道解决,而不应通过诉讼处理,但该合同债权发生在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执行破产重整方案之后,如按被告此抗辩意见,破产重整企业在其执行破产重整方案期间发生的合同行为应按其破产程序以及分配方式和分配比例处理,则任何人均不可能在此期间与破产重整企业发生交易,破产重整制度必将失去其价值,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连云港华泰石油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7500元及违约金146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1675元,由四川盛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