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1民初3158号
原告:郑州柏能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博颂路**号*号楼**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李彦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雨、和萌萌,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站街镇老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马延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郑州柏能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柏能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雨、和萌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柏能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万元及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欠原告货款35万元未付。
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85万元的价款购买原告的10KV户内自动调谐无功补偿装置及无源滤波器各一套;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在山西兆丰天成铝材有限责任公司交货;合同生效后,被告预付货款的30%,发货前付货款的30%,设备投运后付货款的30%,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届满支付;合同有效期到合同履行完毕;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合同当日生效。后被告于2014年1月4日、23日给付原告共计50万元的承兑汇票七张。
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诉称予以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5万元及该款自本院受理该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柏能电气有限公司货款35万元及该款自2019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河南天成彩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审判员 张永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