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02民初1685号
原告:***信电力机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超,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华,山东文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威海市三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信电力机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威海市三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电力机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市三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电力机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预付款43200元及利息(以432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43200元,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威海市三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电子邮件打印件、结算业务申请书、对账单,被告威海市三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提交的结算业务申请书、对账单,本院认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电子邮件打印件的真实性,故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4日,原告(合同中的”需方”)与被告(合同中的”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JZZF-K-01的集控室(大)和型号为JZZF-K-01g集控室(小)各一套,合同总金额为108000元;供货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合同总价40%的预付款,被告开始生产,生产完毕,经原告前往被告厂内验收,或经被告提供成品照片并经双方确认后,原告将合同总价60%的余款付清,被告即可发货;合同有效期:2016年10月14日至2016年12月1日。
另查,2016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兰州银行向被告转账汇款43200元,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供货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庭审中,原告主张合同有效期已经过,合同已经自动解除,故自愿放弃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书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预付款,被告威海市三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生产并交付货款。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在收到原告预付款后,至今未通知原告前往厂内验货,或向原告提供成品照片,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故应该向原告退还预付款。关于原告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即以43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威海市三轩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信电力机具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预付款43200元及利息(以432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相 荣
人民陪审员 姜 茂 华
人民陪审员 丛 会 日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岳晓蕾(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