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益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四川中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广州益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2454号 原告:四川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1号楼1003号-1。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盛(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臻,广东法盛(前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益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大口涌北东街98号之五204。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女,198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被告:***,男,197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珠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珠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诉被告广州益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淑臻,被告益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合同结算款440154.80元、安装(人工)费用74902.56元;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4984.46元[逾期利息自拖欠货款之日(2021年9月8日)至最终清偿之日止,每日按照逾期支付的总金额即515057.36元的3‰计算,暂计至2021年11月2日为84984.46元];3.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3328.94元;以上合计:733370.76元。4.判令被告二、三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编号为JZXXS202107007的《钢结构房屋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原告向被告一销售“中盛”品牌集成房屋系列产品用于长隆化妆间及中心演绎舞台控制室钢结构房屋项目,合同金额444429.80元,最终按实际交付验收的数量进行结算。2021年9月1日,上述集成房屋产品已完成交付并调试正常运行移交被告一,被告一拖延至2021年9月7日才**确认交付,但迟迟不予办理交付产品数量、人工(安装)费用等的确认。2021年10月21日,在相关方的主持和调解下,各方达成会议纪要,要求被告一对原告交付产品数量进行签证确认,同时支付人工(安装)费用等。在此基础上,被告一于同日确认原告供应的集成房屋工程量为438.59㎡及主控室1个。但对人工(安装)费用,被告一仅支付65000元后即不再确认并支付,原告不得不代被告一垫付了人工(安装)费用。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一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的,应按逾期时间及逾期支付的总金额每天加收3‰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上述约定,被告一应当自拖欠款项之日(2021年9月8日)至最终清偿之日止,每日按照逾期支付的总金额即515057.36元[结算金额440154.80元+安装费用(139902.56元-65000元)=515057.36元]的3‰计付滞纳金给原告。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因(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违约方应承担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现被告一不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3328.94元。被告二为被告一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二应当对被告来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系被告一的实际控制人,涉案项目均系被告三以被告一名义与原告签订、履行合同,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益华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违约在先,其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完工,为此,答辩人益华公司自行完成其未完成施工部分,故被答辩人不能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另外,答辩人益华公司在收到被答辩人出具发票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完成付款,然而,被答辩人并未向益华公司出具发票,且被答辩人是在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之后才完成项目,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益华公司支付利息。因此,应当驳回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益华公司承担违约金、支付利息诉请。(1)答辩人益华公司与被答辩人合同约定,被答辩人于2021年7月13日内开始进场安装,安装工期为17个工作日(即2021年8月4日)。本案被答辩人未在双方约定时间2021年8月4日完工,被答辩人完工移交时间为2021年9月1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9月7日。被答辩人在约定工期届满后的一个月才完工,其履行义务的行为并不符合双方的约定。另外,因被答辩人违约,答辩人不得已加入施工完成被答辩人未完成的部分,因此,被答辩人违约在先,其不能要求答辩人益华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2)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益华公司支付违约金的依据是涉案合同第七条,“合同签订后,因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违约方应承担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然而,根据被答辩人提交的《工程完工移交单》以及《工程<合同竣工验收表>》可知,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说明涉案合同不属于不能履行的情况。因此,被答辩人无权依据此条款要求答辩人益华公司支付违约金。(3)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利息的依据是涉案合同第五条,“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按逾期时间及逾期支付的总金额,甲方须承担每天3‰的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前,而被答辩人完工时间在此时间之后。另外,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出具发票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时完成付款。”由此可知,答辩人益华公司支付款项的前提是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益华公司出具发票,但答辩人益华公司并未收到被答辩人的发票。因此,被答辩人无权依据涉案合同第五条约定要求答辩人益华公司支付利息。上文已述,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益华公司承担违约金、支付利息依据不足,应当驳回。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有权请求答辩人益华公司支付违约金、利息,被答辩人也不能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其主张已经过分高于损失。二、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答辩人益华公司与被答辩人约定的合同结算方式是按实际平方数量乘以单价计算,此方式已经包括人工费、安装费、材料费等所有费用。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益华公司另外支付人工费用。涉案合同第二条及第三条可知,双方的合同结算方式属于包干条款,该条款已经包含了为完成本合同项下工作的所有费用,应当认可该条款的法律效力。因此,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益华公司再另外支付人工费用,应当驳回其要求的支付人工费用的诉请。三、答辩人益华公司与被答辩人一致同意,被答辩人在广州长隆集团伐木剧场巨星舞台集装基础施工项目中应支付给答辩人益华公司数额74790.15元在本案中抵扣。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益华公司曾签订《广州长隆集团伐木剧场举行舞台集装箱项目基础施工单价协议》,被答辩人委托答辩人益华公司进行基础工程施工,该协议经被答辩人的代表***、被答辩人工程部经理***分别与***在微信聊天中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74790.15元,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该金额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四、在施工期间,被答辩人多次要求答辩人益华公司出资购买材料、聘请工人等,答辩人益华公司共垫付材料款126727.39元(包含税金3691.09元)、人工费15000元、机械费20990元(7590元+13400元)。另外,因被答辩人违约未将工程完工,为了加快工程进度,答辩人益华公司也自己完成了部分项目,完成金额共计84496.57元(包含税金2461.07元)。因此,答辩人益华公司垫付的金额以及自己施工完成部分的金额应当在本案中扣除,扣除金额共计为247213.96元。(1)关于垫付材料款情况。被答辩人工程部经理***多次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表明要***购买材料,***与***2021年7月16日微信聊天记载“***发送:150*150*3.75方通15条”、2021年7月17日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发送:名称为魏老板excel文件,***回复:已买”、2021年7月18日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发送:问一下那货车到了什么部位?***回复:136××××****送货司机电话。***又回复:接到货了,接到货了。”被答辩人工程部经理***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多次记载了其要求***多次购买材料的情形,另外,被答辩人采购部经理***也在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发送:屋面**1320个人名片,***回复:这是卖什么瓦的,***回复:就是我们化妆间上面的瓦,树脂瓦,***又回复:瓦的材料**你搞回来就行,我们公司都是集体固定供应商我们采购的就管3几年就开裂了……”,上述情况足以说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益华公司购买材料的事实,答辩人益华公司共垫付材料款共计126727.39元(详见证据清单)。(2)关于人工费用15000元垫付情况。***与***2021年8月6日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发送:**,你明天那两个焊工能过来帮忙焊吗?***又发送:我等着你那两个人给我把那个窗框做上……”、2021年8月7日微信聊天记录记载“***发送:今天是不是帮我安排人呐。”***应被答辩人要求,安排了***、***两名焊工到现场帮忙施工。答辩人益华公司为此支付了两名工人的焊接费用15000元。(3)关于机械费用20990元支出情况。2021年10月22日,***以答辩人益华公司名义、被答辩人工程部经理***以被答辩人名义、广州锦众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付款证明》,该协议载明“……关于广州锦众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吊车费,由于广州益华建筑装修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尾款总额13400元已全部付清,13400元从广州锦众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四川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长隆欢乐时间的化妆间工程款扣除…”。除此之外,答辩人益华公司还支出了随车吊费用7590元。因此,上述费用20990元(13400元+7590元)也应当在本案中扣除。(4)关于答辩人益华公司完成部分施工情况。被答辩人拖延工期,导致答辩人益华公司的工程未能如约顺利完成,为此,答辩人益华公司为保证工程能够更好更快的完成,也参与了本案的部分施工,答辩人益华公司自己完成施工的金额共计84496.57元。因此,本案也应当扣除答辩人益华公司自己施工完成的部分,扣除金额84496.57元。五、答辩人益华公司已支付65000元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对此金额自认。答辩人益华公司分别于2021年8月31日支付3万元、于2021年9月21日支付1.5万元、于2021年10月13日支付2万元给被答辩人,支付金额共计为65000元,被答辩人对此金额也予以确认,该65000元在本案中扣除。综上所述,本案应抵扣的金额共计为387004.11元。 被告***辩护意见与益华公司一致。 被告***辩称,其不是益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只是公司的员工,原告主张***对涉案合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 2021年7月7日,益华公司(甲方)与中盛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JZXXS202107007《钢结构房屋销售合同》,主要内容为:双方就钢结构房屋产品销售及施工事宜达成协议;项目名称为长隆化妆间及中心演绎舞台控制室钢结构房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项目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长隆乐园;合同标的为“中盛”品牌集成房屋系列产品;产品主体为化妆间和主控室;合同总金额为444429.8元(本方量施工完成后按实计算);集成房屋产品安装完工后,以实际交付验收的数量进行项目结算,按双方签订的项目结算单金额付款;甲方应在2021年8月30日前向乙方支付全部工程款444429.8元;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按逾期时间及逾期支付的总金额,甲方须承担每天3‰的违约金;进场日期为2021年7月13日,安装工期暂定为17个工作日;甲方指定***为项目负责人,乙方指定***为现场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因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违约方应承担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能抵偿对方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一方有权向对方追偿。等等。该销售合同有中盛公司与益华公司盖公章及双方代表签名确认。 2021年9月,中盛公司与益华公司签署《工程(合同)竣工验收表》和《工程完工移交单》,确认案涉项目竣工验收并移交给益华公司。上述验收表和移交单有中盛公司与益华公司盖公章及双方代表签名确认。 2021年10月,益华公司在《分包项目签证工程量计算表》上**确认,案涉工程量为长隆化妆间钢结构438.59m2和主控室一个(6m*2.5m*3m)。 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记录。 2021年6月3日,中盛公司(甲方)与益华公司(乙方)签订《广州长隆集团伐木剧场巨星舞台集装箱项目基础施工单价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其进行广州长隆集团伐木剧场巨星舞台集装箱项目基础施工工程;工程名称为广州长隆集团伐木剧场巨星舞台集装箱项目;工程地点为广州长隆巨星剧场;承包范围根据现场负责人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单价;最终工程款结算由甲方与乙方负责人进行完成结算,并以最终签字结算单为依据;基础施工完工时间为2021年6月4日(如遇不可抗力原因,时间顺延)。等等。该协议有中盛公司与益华公司盖公章及双方代表签名确认。2021年11月23日晚上22:11,中盛公司苏经理发送给益华公司**的聊天内容为“**,关于我们今天电话沟通,长隆巨星剧场舞台基础施工项目的结算问题。我向广州分公司汇报了。分公司领导指示:我们双方先按照项目结算流程,办理好验收,结算汇总双方确认签字**后。由广州益华按照结算金额开具发票给中盛分公司.完成付款申请手续后。分公司同意今天你的要求,这笔74790.15元结算款可以用于长隆化妆间的工程材料款的部分款项抵扣。请知悉。收到通知确认OK,请回复,**”。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该工程结算款为74790.15元,但中盛公司认为该工程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益华公司应另行主张,不同意抵扣本案工程款。 2021年8月31日、2021年9月20日、2021年10月13日,益华公司尾号为4903的银行账户分别向中盛公司尾号为0606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15000元和20000元,合计65000元。庭审中,中盛公司确认收到上述65000元,同意抵扣工程款。 2021年10月22日,益华公司代表、中盛公司代表、广州锦众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代表签订《付款说明》,载明:经四方协商(益华公司、广州锦众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长隆集团公司、中盛公司)关于广州锦众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中盛公司的吊车费,由益华公司代为支付尾款,总额壹万叁仟肆佰元正(13400元)已全部付清,壹万叁仟肆佰元从益华公司与中盛公司在长隆欢乐世界的化妆间工程款扣除;特此立据说明,此据一式二份,中盛公司和益华公司各留一份。该说明有益华公司代表、中盛公司代表、广州锦众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代表及见证人**签名确认。第二次庭审中,中盛公司同意抵扣该13400元,但不同意抵扣随车吊费7590元。 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以合同结算款440154.8元为工程结算金额。第二次庭审时,中盛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安装人工费用74902.56元的主张。双方对工程款应抵扣金额存有争议。益华公司认为应抵扣集装箱基础施工项目74790.15元、其垫付的材料款126727.39元、其支付的人工费15000元、其支付的机械费用20990元(随车吊费7590元、尾款13400元)、其自己完成施工部分84496.57元,其已支付的工程款65000元,为证明上述内容,益华公司提交了前述证据,另提交了其与东莞市华圣钢材有限公司的销售合同、收据、出库单、送货清单、送货明细、其与广州长隆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联系函和会议纪要、***给***和***转账的截图、其与***签订的付款说明和施工合同、其与***的施工合同、其员工与中盛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等。 益华公司的股东为***,持股100%。 诉讼前,本院依中盛公司申请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2021)粤0113财保2168号民事裁定书,保全了益华公司名下价值733370.76元的财产,中盛公司预付了财产保全费4187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双方对工程款总额440154.8元、已支付工程款65000元、抵扣吊车费13400元无争议,对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其余款项应否抵扣、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应否支付、连带责任承担的问题。 关于其余款项抵扣的问题。1.集装箱基础施工项目金额74790.15元。该项目与本案原告诉请属于不同项目,原被告就该项目签订了单价协议,双方对结算金额无异议。益华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中盛公司曾同意该笔工程款在本案工程款中抵扣,该聊天记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口头承诺亦具有承诺的效力,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有效,益华公司要求抵扣74790.15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2.垫付材料款126727.39元、支出人工费15000元、随车吊费7590元、益华公司自己完成施工部分84496.57元。上述款项无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相关凭证,益华公司无法举证证明上述支出中与本案有关的金额,亦无法证明益华公司受中盛公司委托支出以上费用,益华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益华公司主张抵扣上述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抵扣后,本案剩余工程款为286964.65元。 关于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的问题。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17日开工,2021年9月1日完工,2021年9月7日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益华公司应于2021年8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中盛公司应于2021年8月5日前完成案涉工程;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中盛公司因无法买到材料,益华公司自行购买了部分材料,案涉工程在验收后存在漏水问题等。益华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中盛公司未按期保质保量完成案涉工程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均存在过错,故中盛公司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益华公司财产与其财产独立,***作为益华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益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的责任。现有证据未能证明***是益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虽然***作为益华公司代表与中盛公司签订案涉工程相关材料、交涉案涉工程事宜,但不能就此认定***是益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中盛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益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6964.65元;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133.7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187元,合计15320.7元。原告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均已预交。由被告广州益华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995元,原告四川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番禺分公司负担93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