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1802民初4019号
原告:无锡驰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凤翔路
995-3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302224827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龙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状元中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71146227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无锡驰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恒公司)与被告安徽龙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驰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驰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龙升公司立即给付驰恒公司款项35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1年7月13日签订协议,约定由驰恒公司将宣城同曦黄金时代25#、30#两栋外架下降至标准层底,费用包干,总价35万元,余款至架体拆除运出场地十日内付清,在该协议的下方,驰恒公司承诺在2021年7月15日前完成现场所有爬架拆除工作,7月19日前完成清理工作,龙升公司也签章进行确认。此后,驰恒公司按约完成所有工作,龙升公司一直拖欠款项,驰恒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龙升公司辩称:1.驰恒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因爬架属特种行业,需有对应资质才能从事相关业务,而***作为个人是没有资质的,故***借用了驰恒公司的资质,实际与龙升公司订立合同的是***,***才是合同相对方;2.案涉协议约定包干总价为35万元,龙升公司于协议签订前已经三次向班组工人代付61275元,于协议签订后代发农民工工资126825元,故龙升公司仅剩161900元左右的款项未支付;3.龙升公司2021年4月10日误转9700元至***账户,经多次交涉,***一直未归还,现龙升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进行抵消;4.根据约定,驰恒公司应先将案涉外架拆除运出工地,并提供与农新方公司结算材料后,龙升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现驰恒公司未完成合同义务,龙升公司可行使顺序履行抗辩权,延迟支付;5.驰恒公司违约在先,其主张给付逾期利息,没有依据;6.驰恒公司超额保全龙升公司财产,给龙升公司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综上,请求驳回驰恒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协议书(未加盖驰恒公司印章)复印件、发票、费用报销单、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付款申请书等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协议书(加盖驰恒公司印章)系复印件,且龙升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故不予认定;
2.微信聊天记录无法反映聊天双方身份情况,本院无法确认内容真实性,故不予认定;
3.安徽农金电子回单载明的转账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远早于协议书载明的双方磋商时间即2021年3月,且龙升公司明确该转账系误转,即表明该转账与案涉工程无关,故本院对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3日,龙升公司与***签订《协议》,载明“双方于2021年3月5日达成一致,由乙方组织人员将宣城同曦黄金时代25#、30#两栋外架下降至标准层底。费用包干,总价为叁拾伍万元整(包括其他任何费用)。工期由乙方组织人员于2021年3月10日进场施工,2021年6月10日前完成施工。工人工资200元/日,由甲方代为发放,余款至架体拆除运出场地十日内付清。支付余款时,乙方需提供与农新方公司的工程款结算依据,便于甲方与农新方公司结算……”龙升公司于甲方处签章,***于乙方处签字。另,***于《协议》下方备注“①该协议本人于2021年7月13日签收,一式两份,待公司盖章后返还一份原件龙升公司……③扣除前期已支付费用,剩余尾款待架体拆除运出场地十日内付清”。此后,案涉外架拆除并运出场地。2021年8月16日,驰恒公司向龙升公司出具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书,委托龙升公司代为发放农民工工资126825元,龙升公司于同月20日支付农民工工资126825元。
另,2021年4月27日、5月17日、6月3日,龙升公司因案涉爬架工程向***支付工程款27775元、19500元、14000元(含代缴的个税120元),合计61275元。
诉讼过程中,驰恒公司向本院申请保全龙升公司银行存款35万元,并支付保全费2270元,本院依法裁定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与龙升公司签订《协议》时注明“待公司盖章后返还一份”给龙升公司,即已表明其系代表公司订立合同而非自己,虽未在协议中明确该公司系驰恒公司,但此后以驰恒公司名义申请或委托付款,龙升公司业已接受并实际支付款项,视为认可驰恒公司为合同相对方,驰恒公司有权依据《协议》主张权利。驰恒公司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外架拆除运出时间,但龙升公司当庭承认外架于2021年8月16日前拆除运出,故龙升公司应于2021年8月26日前给付工程款,并自次日起承担违约责任。驰恒公司对龙升公司代付案涉工程农民工工资126825元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于签订《协议》时确认龙升公司前期已支付部分款项,虽未明确具体数额,但龙升公司认为该款系支付***的61275元,而驰恒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或相反证据,故支付给***的61275元应作为前期已付款项在工程款中扣减。综上,龙升公司应继续给付驰恒公司工程款161000元(35万元-126825元-61275元),并自2021年8月27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双方虽约定支付余款时,驰恒公司应提供与农新方公司的结算,但驰恒公司与龙升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且农新方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其是否与驰恒公司进行结算或结算结果均不影响龙升公司承担的付款义务,故本院对龙升公司关于驰恒公司未提供与农新方公司结算,并据此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龙升公司明确其向***误转97000元,即该款与本案并无关联,其主张于本案中抵扣,于法无据,龙升公司可向***另案主张。龙升公司提出驰恒公司应就超额保全造成其损失进行赔偿的问题,因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龙升公司可另案诉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龙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无锡驰恒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61000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无锡驰恒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0元,原告无锡驰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550元,被告安徽龙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保全费2270元,原告无锡驰恒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被告安徽龙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