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4民初第2589号
原告天津市维迪工贸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北辰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吕连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明。
委托代理人尚伟,天津士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平县亿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工业园区(金网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乔倩,职务总经理。
原告天津市维迪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平县亿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凤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明、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平县亿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月7日签订了《定作合同》,约定由被告制作车间护栏,原告支付产品货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将货款及时给付被告,但被告只提供给原告部分货物,且未按合同约定进行安装,原告为了减少损失,只得又与另外厂家订立合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定作合同,被告退还其货款42700元,承担经济损失17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安平县亿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月7日签订了《定作合同》,约定由被告制作车间护栏,原告支付产品货款,双方又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了合同补充说明。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车间护栏,每平方米单价60元,其中包括产品单价50元,安装费每平方米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及合同补充说明的约定,分别于2016年1月14日支付预付款20000元,1月19日支付10000元购买被告357根立柱,1月24日支付尾款30000元,原告共支付货款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50000元货款发票及10000元货款收据。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向原告交付了128片护栏网片和375根柱(346平米,货款17300元),但未予安装。剩余的342片网片(654平米,货款32700元)及357根立柱没有交付。2016年2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履行合同通知函》,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尽快发货,但被告没有交付剩余货物。原告认为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已将货款50000元全部给付被告,被告只给付原告价值17300元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给付的货款32700元;另原告给付被告357根立柱货款10000元,但被告未交付货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000元;因被告提供货物后,未尽安装义务,原告另行请安装工人进行安装,每平米安装费15元,与原定作合同约定的安装费每平米10元产生差价5元,共计1730元(5元×346平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安装费差价款17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但被告仅交付了原告部分货物,经原告催要,被告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已无法达到,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予解除。原告已将货款全部给付被告,但被告仅交付部分货物,未交付货物的款项应予返还。原、被告双方对于安装费用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未能履行安装义务,致使原告另行安装,产生差价款为每平方米5元,被告应承担该部分损失。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二、被告安平县亿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货款42700元;
三、被告安平县亿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3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凤增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石岩
附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一款(四)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