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民辖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平县亿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工业园区(金网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乔倩,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高庆丰,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现住该村。
原审被告:安平县海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裕华路。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平县亿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高庆丰、原审被告安平县海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1182民初11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账单没有海通公司盖章,不能证明其与海通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本案是高庆丰虚构买卖合同关系故意在深州法院起诉,本案不应由股东高庆丰所在地法院管辖,
高庆丰与公司亦不存在财产及人格混同,请求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安平县亿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安平县亿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起诉安平县亿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高庆丰、**,要求其共同承担责任,提供了高庆丰书写的对账单作为证据,原审三被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各自承担何种责任应通过实体审理确定。本案中,高庆丰作为一审被告,出具了对账单,其住所地为深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由深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连峰
审判员 曹忠毅
审判员 朱一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