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82民初1140号
原告:安平县亿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工业园区(金网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乔倩,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友,北京市京大(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深州市人,现住该村。
被告:**,女,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
被告:安平县海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裕华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安平县亿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平县海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
安平县亿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长期在原告处购买金属丝产品,至2016年7月23日共拖欠原告货款232725元未付。2016年9月12日,被告***与原告对账无误,并在原告账目的复印件上写了“对清”的字样,落款是“海通公司丰9.12日”。2016年9月13日,海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了原告3万元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经原告调查得知***、**系海通公司的股东、控制人,其中**曾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该被告公司的监事。且三被告之间财务及人格混同、**和***对海通公司存在过度控制行为和转移企业资产行为,且该二人均未实际出资到位、海通公司存在资本显著不足的事实。故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202725元及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海通公司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而**与***均系该公司股东。根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其主张对账单上有***书写的“对清,海通公司丰9.12日”字样,按照原告起诉状中的陈述,***系在履行职务行为,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也是代表公司,并非是其个人行为,且三被告之间不存在财产及人格混同的情形,因此**与***均不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亦无需承担责任,故深州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的住所地为深州市,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爱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培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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