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源泉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与河北源泉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32民初141号
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志识,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代理人刘晓彤,北京德恒(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源泉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站前路北平苑。
法定代表人杨香云,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玉焱,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怀祥,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公司)与被告河北源泉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作出(2018)冀0432民初74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西北公司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7日作出(2018)冀04民终48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本院(2018)冀0432民初741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审理,我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彤、被告源泉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玉焱、张怀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北公司诉称,源泉公司诉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沙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7)冀0432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广平县人民法院依被告申请作出(2017)冀0432执3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该裁定程序违法且无事实、法律依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事实及理由:一、广平县人民法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未经公开听证,径行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程序违法。2018年4月13日,原告收到广平县人民法院邮寄送达的(2017)冀0432执3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该院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为由,认为原告未向沙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裁定追加原告为(2017)冀0432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在送达后5日内承担清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申请人申请追加执行当事人,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公开听证,审查成立的,裁定追加。本案原告曾就沙苑公司出资事宜向广平县人民法院予以书面回复,明确说明了出资经过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在原告已提供证据说明的情况下,广平县人民法院未依法进行公开听证程序,也未作任何实体审查,却认定原告未履行出资义务,径行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侵害了原告的实体权利,违反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程序严重违法。二、沙苑公司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情形,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不应支持。根据该规定第十七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前提是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但截至目前,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沙苑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2017)冀0432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且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中所作出“失信详情”中的表述,亦认为该公司“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故被告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不符合上述第十七条规定,不属于可以追加的法定情形。另据原告了解,沙苑公司尚持有大量资产,具有清偿能力,广平县人民法院依被告申请作出的(2017)冀0432执37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无事实依据。因此,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追加被执行人的申请。三、原告已依法履行了向沙苑公司足额出资的义务,不属于法定可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人民法院不应支持被告的追加申请。原告曾系沙苑公司的股东,后已将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陕西佳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美公司)。根据原告与佳美公司的约定,以及沙苑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原告设立该公司时的出资及增资款,均已由佳美公司代为履行,设立该公司时的出资已足额实缴,股权转让时,佳美公司受让了原告的全部股权,并由其承担股东责任。广平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无事实依据。按照上述规定的第十七条,当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时,可以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原告已依法履行了向沙苑公司足额出资的义务,且沙苑公司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出资期限为2044年11月5日,并不属于法定的可以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被告申请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在沙苑公司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情形下,向人民法院申请将不符合追加条件的原告追加为被执行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告依据前述规定第三十二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判令:一、请求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不承担(2017)冀0432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源泉公司口头辩称,根据被告的申请,广平县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了原告的工商登记档案,根据档案记载原告未履行向沙苑公司出资的义务,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并作出了(2018)冀0432执37-4号执行裁定书,我方申请追加本案原告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广平县人民法院调取的沙苑公司的账号、查阅银行交易记录、调取国土资源的相关土地登记以及车管所的车辆登记义务,可以证实沙苑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作为沙苑公司的出资人,未履行足额出资义务,我方请求人民法院追加本案原告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上述两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西北公司、佳美公司出资设立沙苑公司并制定了《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一份,约定:公司注册资本认缴2000万元人民币,西北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10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出资时间为2014年11月6日;佳美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98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在2014年11月6日前,一次性足额缴纳。同日,沙苑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2016年11月10日,西北公司、佳美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西北公司将其持有的沙苑公司的41%的股权以82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佳美公司。协议生效后,双方开始办理本次股权转让的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沙苑公司制定了《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约定:该公司由西北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2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4年11月5日之前,参股比例为10%;佳美公司以货币方式出资18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4年11月5日之前,参股比例为90%。2017年9月25日,西北公司、佳美公司再次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西北公司将其持有的沙苑公司的10%的股权以30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佳美公司。协议生效后,双方办理了本次股权转让的相关审批、变更登记等法律手续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沙苑公司制定了《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一份,约定:佳美公司为沙苑公司唯一股东,以货币方式出资30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4年11月5日。
另查明,2017年8月15日,本院受理了源泉公司与沙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10月16日做出(2017)冀0432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源泉公司与被告沙苑公司签订的《地热凿井施工合同》,终止合同尚未履行的施工任务。二、沙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源泉公司地热井工程款2688541元,超过技术指标的奖励款75000元等共计2763541元。三、沙苑公司向源泉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所欠工程款2688541元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7年1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45元,减半收取15272.5元及诉讼保全费5020元共计20272.5元,由源泉公司负担2600元,沙苑公司负担17672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依法查询了沙苑公司名下的房产土地、车辆以及存款情况,仅查询到该公司名下有两笔存款分别为4955.2元、34400元,共计39355.2元。未查询到该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信息,并查询到沙苑公司实际出资20万元,其股东均未出资到位,根据源泉公司申请遂追加西北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案在诉讼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再次查询了沙苑公司的房产土地登记情况以及实地勘查了该公司投资建设的皇家沙苑旅游景点目前的状况,并查看了该公司2018年度资产负债表及年度利润表,未发现该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能变现的财产。
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沙苑公司按其最后的公司章程约定虽处于认缴期,但鉴于现在其无法清偿对外债务,作为公司的原股东即西北公司应在其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依法追加西北公司和佳美公司为被执行人,并明确要求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源泉公司承担该院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7)冀0432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作出(2017)冀0432执37号之四、五、六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扣西北公司和佳美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273359元,于法有据。故对于原告请求判决不得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不承担(2017)冀0432民初133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中国旅行社总社西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振斌
审 判 员  王福民
人民陪审员  王俊超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