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源泉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恒达盛兴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523民初1051号

原告:北京恒达盛兴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黄城根北街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7546509239。

法定代表人:许永玲,任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职工,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如彬,河北孙福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源泉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站前路北平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3MA07N4H910。

法定代表人:杨香云,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祥,男,公司员工,住邯郸市广平县。

原告北京恒达盛兴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河北源泉地热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时,原告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永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如彬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恒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永玲、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如彬、第三人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50000元;2、判令解除合同,并赔偿违约金30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机器设备费用12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内丘地热项目钻井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钻井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在原告原温泉井井深的基础上,完成钻井并深2830米,工期自开钻至成井60天,工程总价款玖拾万元整,并约定了验收标准及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进场后3日内,以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5万元。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未履行合同义务,并从原告工地搬走温泉井架上的绞车及电磁刹车设备1套,至今未返还。截止起诉时,被告没有实际到场施工,原温泉井井深没有任何变化。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情况下,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钻井承包合同》,不同意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恒达公司违约在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负担租赁89钻具押金,由于原告一直不交押金,不去办理租赁89钻具,导致被告无法继续进行开钻施工。被告未搬走原告设备。钻井相关设备都是被告的设备。目前原告还扣押被告的设备且私自使用。我方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第三人源泉公司述称,源泉公司不是本案的合同当事人。原告追加源泉公司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源泉公司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利害关系,打井设备不是源泉公司的。

原告恒达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公司基本情况。

证据2、内丘地热项目钻井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当时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系双方签订。

证据3、转帐记录图片2张,一张是许永玲手机银行向***中国银行帐户转帐5万元;12万元是通过我的手机银行分四笔向屈照军转帐共计12万元,买的是二手设备。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此合同足以证明原告方应当先履行交付租赁89钻具的押金。对证据3中转帐5万元记录真实性认可;对第二张图片中转帐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理由如下,1、许永玲向屈照军转款的性质无法证明,无法确定屈照军的合法身份,无法确定他与许永玲是何关系,而此转帐是许永玲向屈照军转款,而不是原告向屈照军转款,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系及转款用途,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第三人源泉公司质证意见为,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与许永玲的录音及整理资料,拟证明我方不存在违约,且设备是我方所有,目前原告还扣押了被告的设备(光盘)。

证据2、被告与李文新(原告公司原来的法人)的聊天记录,拟证明我方不存在违约,对方存在违约,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押金。

证据3、协议复印件,拟证明2016年8月3日,被告***委托***的哥哥崔凤阳处理设备问题,还证明在原告工地上的设备是被告***的设备。

证据4、钻井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承包关系,且本案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用89钻具的押金,原告存在违约。

证据5、视频(光盘),拟证明本案原告私自使用被告的设备,原告在原工地上将被告设备拉走的情况。

证据6、证明及设备清单4页复印件,拟证明本案所涉工程所用设备石油20钻机一整套由本案被告***提供,是***所有。系源泉公司提供。

证据7、证人马某出庭证言,拟证明合同签订后我方已履行合同,不存在违约。

原告恒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认可。对证据3不认可,我从来没有见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按照实际流程,设备运营正常以后,我方才开始租用钻具,但实际情况是钻井设备就没有正常运转。对证据5第一段录像无异议,但是是谁在施工,真实性不确定。第二段录像,是我方将设备拉出现场,被告是知道的,因为我方占用施工场地的甲方要求我方腾退场地。对证据6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第三人称设备不是第三人的。我方对设备清单不清楚。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证人马某证言无异议。

第三人源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是我公司出具的证明,清单也是我公司出具的。对证据7证人马某证言不予质证,对原被告之间情况不清楚。

第三人源泉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办案人员调取、复印了本院(2018)冀0523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恒达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可以证明已经施工。第三人源泉公司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已经进行施工,发生了工人工资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4月12日,原告恒达公司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内丘地热项目钻井工程承包合同》,简称《钻井承包合同》,对合同标的、承包方式、工期、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和义务、工程验收及交接、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合同的终止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约定,原2016年温泉井井深2600米。由于钻井过程中出事故(在以下好的177.8石油套管内出事故),导致不能向下打井,最后采用爆破松扣,部分钻具未上来,当前温泉井深2130米,直到今日不能出温泉水。钻井现场恢复,在原有的2130米温泉井基础上,开窗钻进、井斜1.25度、下套管、固井、射孔、酸碱洗井、成井、水质检测化验报告。所下套管(包括滤水管)为国标新套管、提交钻井施工报告、钻井现场恢复、测井等作业,提供钻井工程所需的全部材料物质、设备工具机器配件及专业人员、设计方案一套。工程地点为内丘县恒源小区。工作量为目前井深2130米,完成钻井井深2830米,剩余工作量700米,最深不得超过2900米。工期为自开钻至成井60天(乙方进场准备工作不超过15天,15天后算开钻日期)。第二条约定,甲方承担电费,乙方负责钻井工程及所需的所有材料直至成井。第三条约定,乙万需在甲方要求时间内进场,进场准备工作不超15天(15天后开始计算开钻日期),单井工期开钻之日起60天,乙方需在工期内交井,交井后7天撤离井场,甲方协调地方关系,保证乙方顺利撤场。第四条约定,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总价款为玖拾万元,乙方不承担税款。如未达到2900米完井,则按实际井深每延米1280元计算。超过90万元由乙方负责。乙方进场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万元,开钻3日内(向下打井必须有进度,米数不少于60米)再支付给乙方5万元;同时甲方负责租赁89钻具的押金(押金款在还钻具后退还给甲方),租金由乙方承担。钻井进尺达到400米,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万元。钻井进尺达到700米完钻下套管固井试水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40万元(甲方支付套管费用,该费用在此40万元里扣除)。洗井、正式抽水试水(试水时间不得超过15天)完毕,双方确认竣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7万元。余款3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7日内工程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第七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单方终止合同,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法律责任。签订合同后,若乙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日期进场开钻,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该合同,由此给甲方带来的工期延误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完工日期超过约定工期10日以上的,自第11日起,每日向甲方缴纳6000元的罚款,罚款总额不封顶。若因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履行付款义务、工农关系、企地关系等协调问题,乙方的延误工期成本由甲方承担,每日赔偿乙方6000元。第八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守约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双方确定为不可抗力造成施工无法正常进行。甲方因工农关系、企地关系处理不到位造成乙方长期等待无法施工。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乙方无法履行合同的。乙方因技术能力等原因无法完成本合同主要任务的。乙方按本合同约定工期超出30天未完成约定工作量,并退返已收到的甲方所有工程款和水、电费并赔偿款30万元。需要解除合同时,应提前2天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建议,建议的内容包括:解除合同的理由、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责任、答复的期限等。第九条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合同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完毕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本合同提前终止的情形:因甲方自身的原因提前终止本合同,甲方以合同终止前完成的工作量据实结算,同时付给乙方设备(物资)、人员的遣返费30万元。因乙方自身的原因提前终止本合同或者不能完成本合同规定的钻井工程施工任务,乙方应全部返还甲方已付款项,同时对造成的甲方损失予以赔偿30万元和电费水费。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甲、乙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内容详见《钻井承包合同》。

《钻井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4月13日组织马某等工人进驻钻井施工现场,开始检修设备,用沟机掏泥浆等工作。原告恒达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工程款5万元。被告***在检修打井设备过程中发现原来打井设备中的刹车鼓、绞车损坏,就将刹车鼓和绞车运出钻井施工现场进行维修。后来被告***一直没有运回施工现场,仍由被告***保管,具体维修情况、存放地点均不详。2018年4月底,原告恒达公司要求被告***拉回维修的刹车鼓、绞车,再交纳89钻具押金租赁89钻具。被告***不同意拉回刹车鼓、绞车,要求原告恒达公司先交纳89钻具押金租赁89钻具。双方意见不同产生分歧。2018年5月份,被告***除保留2名工人在钻井施工现场外,将马某等其他工人撤离钻井施工现场。2018年7月份,被告***将最后的2名工人也撤离钻井施工现场,被告***自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份全部工人撤离钻井施工现场期间没有开钻、没有开始打温泉井。2018年7月份,原告恒达公司向案外人屈照军分3次共计转账120000元购买了旧绞车钻井设备、旧刹车鼓钻井设备。

在《钻井承包合同》签订以前,原告恒达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第三人源泉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于2016年6月26日签订《地热资源勘查探采合一钻井工程施工合同》,由源泉公司承包恒达公司的内丘县恒源和谐小区(恒源滨江小区)打温泉井工程。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源泉公司向钻井施工现场运输、安装了一套钻井设备。第三人源泉公司撤场时,该公司的钻井设备没有拆除。第三人源泉公司曾与被告***签订《钻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源泉公司将承包恒达公司的内丘县恒源和谐小区(恒源滨江小区)打温泉井工程转包给被告***,但签订时间不详。原告恒达公司对《钻进施工合同》有异议,不认可。

各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因违约造成经济损失、是否需要支付违约金30万元意见不同,有争议。原告恒达公司诉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直到2018年7月初撤走工人,一直检修设备,还将绞车、刹车鼓拉走没有运回来,没有开工开钻,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工程款50000元、赔偿机器设备费用12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无法履行合同是因为原告恒达公司没有先交纳89钻具押金,没有租赁89钻具造成。被告***按照约定组织工人入驻施工现场,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将电缆接好,用钩机清理泥浆坑,将泥浆泵接好,向井内灌入泥浆,将钻杆下井,举行了开工仪式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返还工程款50000元、赔偿机器设备费用120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的违约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是否是拉走的刹车鼓钻井设备所有人意见不同,有争议。原告恒达公司诉称被告***从钻井施工现场拉走的绞车、刹车鼓设备所有人是第三人源泉公司。被告***辩称被告***是《地热资源勘查探采合一钻井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从钻井施工现场拉走的绞车、刹车鼓钻井设备所有人是***自己,且整套钻井设备所有人也是***自己。第三人源泉公司述称被告***是《地热资源勘查探采合一钻井工程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恒达公司钻井施工现场整套钻井设备包括刹车鼓在内所有人是***,并于2019年10月16日向被告***出具内容为“兹证明源泉公司与恒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内丘打温泉井,工程地点为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恒源小区院内。***是实际施工人,该工程所用的工程施工设备石油20钻机一整套由***提供,2016年8月3日搬运至施工场地,所有权为***所有。该套钻机施工项目为恒达公司内丘打温泉井项目”的《证明》。

还查明,证人马某与被告***因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案号为(2018)冀0523民初931号。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109333元。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2018)冀0523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给原告马某写有欠原告工资款的欠条,足以认定双方承揽关系成立且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9333元的事实,判决被告***给付马某工资款10933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恒达公司诉称要求解除《内丘地热项目钻井工程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同意解除《内丘地热项目钻井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恒达公司于2018年4月16日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工程款5万元,已经履行《内丘地热项目钻井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在被告***进场三日内即2018年4月17日以前给付被告***第一次工程款50000元的义务。被告***负有履行《内丘地热项目钻井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在进场15日(即2018年4月13日至2018年4月28日期间)内完成包括维修设备在内的进场准备工作,开钻开始打温泉井的义务;被告***直到2018年7月份将全部工人撤离仍没有将维修的刹车鼓、绞车运回施工现场,没有完成进场准备工作、没有开钻开始打温泉井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内丘地热项目钻井工程承包合同》第七条“本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否则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并承担法律责任”和第九条“因乙方自身原因提前终止本合同或者不能完成本合同规定的钻井工程施工任务,乙方应全部返还甲方已付款项,同时对造成的甲方损失予以赔偿30万元和电费水费”约定的违约责任。

原告恒达公司在被告***维修绞车、刹车鼓期间另行购买绞车、刹车鼓支付120000元设备款与履行《内丘地热项目钻井工程承包合同》没有直接联系,不是被告***违约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原告恒达公司已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0000元是本案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恒达公司、被告***约定的违约金20万元过高应予调整,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案情,违约金调整为经济损失50000元的30%即15000元,较为合理。原告恒达公司诉称要求返还工程款、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返还工程款金额、支付违约金金额均以本院审理查明为准。

因被告***辩称其从钻井施工现场拉走维修的绞车、刹车鼓所有人是***自己,且第三人源泉公司予以认可。在原告恒达公司、被告***解除《内丘地热项目钻井工程承包合同》情形下,被告***已无必要拉回绞车、刹车鼓。原告恒达公司购买绞车、刹车鼓支付120000元设备款与履行《内丘地热项目钻井工程承包合同》没有直接联系。故原告恒达公司诉称要求被告***赔偿机器设备费用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因根据《内丘地热项目钻井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恒达公司负有在向被告***支付第二次工程款50000元(即开钻3日内)之前,交纳89钻具押金租赁89钻具的义务。被告***直到2018年7月份工人撤场时仍未开钻仍未开始打温泉井。故被告***辩称原告恒达公司没有先交纳89钻具押金、没有租赁89钻具构成违约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恒达盛兴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丘地热项目钻井工程承包合同》;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返还原告北京恒达盛兴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50000元、向原告北京恒达盛兴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恒达盛兴制冷设备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文国

审 判 员  程文兵

人民陪审员  张志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志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