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3民终25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宁国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丽原天际****。
法定代表人:李正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健民,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芷君,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泰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桂林市高新区铁山工业园蓝卉路**v>
法定代表人:杨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元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华,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宁国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国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福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2016)桂0305民初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宁国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正秋及委托代理人刘健民、刘芷君,被上诉人***泰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元丰、段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原告(作为受托方、乙方)与被告(作为委托方、甲方)签订《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合同》(合同编号GXGH20150331008),约定:“乙方为甲方的年产30000台套以干式变压器、电抗器为主导产品的绿色能源输配电设备生产建设改造项目,申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5-2017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提供申报技术咨询服务,并在甲方提供资料的基础上完成资金申报材料。乙方针对各种政府扶持资金的通知要求,应分别在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申报材料,由乙方协助甲方将项目电子版申报材料发送到政府主管相关部门指定的邮箱,当政府明确需要交纸质盖章版材料时,由乙方按政府规定份数要求负责打印胶装并用托运等方式交给甲方,由甲方将纸质盖章版本上交政府主管相关部分。乙方原则上通过电子邮件收集资金申报材料,必要时派专家到甲方所在地收集资料并将所收集资料编制专项资金申报材料。当项目因甲方原因导致某些条件不能满足项目申报要求时(如没有备案、环评报告、节能登记、财务相关数据和票据不全等),甲方高层领导应及时协助各部门按乙方提出要求及时予以满足。乙方指派专职技术人员负责为甲方各申报项目分别编写相关项目申报材料。乙方应在收到甲方提供的资料后,按政府扶持资金申报规范要求开展相应的咨询服务工作。合同期限内,政府财政资金申报未成功的项目,乙方针对该申报不成功项目不收取任何费用。年产30000台套以干式变压器、电抗器为主导产品的绿色能源输配电设备生产建设改造项目申报成功后,甲方把该项目所获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5-2017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资金总额的30%的费用提取技术咨询服务费,甲方用自有资金将此项技术咨询服务费支付给乙方。在合同期内,当上述项目申报成功,该获得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资金扶持项目在政府扶持资金第一笔款到达甲方账户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用自有资金全额支付乙方的该项目的技术咨询服务费,乙方需提供技术咨询服务费发票。在合同有效期限内,甲乙双方不得违约,终止合同,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违约,终止合同的,违约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合同落款处加盖原、被告公章,但被告法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杨青”非本人所签,系其员工甘元丰所签。
2015年3月25日,桂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发改环资字【2015】3号文件《桂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组织申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5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的通知》,内容为:“各县(区)发改局,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组织申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5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的通知》(桂发改环资【2015】307号)转发给你们。请个单位按通知要求,结合项目选项范围精心筹划,认真组织填报项目申报材料,并于4月1日17:30前将项目申报材料纸质版(5套)和电子版一并报至我委环资科,以便汇总上报。本次项目申报工作实施零申报管理,无项目申报的单位需填报无并按要求报至我委。逾期未报送不再催报并按自动放弃申报处理,我委将不再受理。”桂发改环资【2015】307号文件其中部分内容为:“各市发展改革委应当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是否符合有关政策要求、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是否符合有关规定、项目前期工作是否落实等进行严格审查,并对审查结果和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此前已经获得中央预算内投资或其他部门支持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已经申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其他司局或国家其他部门的项目不得多头申报。各市发展改革委上报的申报备选项目正式文件及备选项目汇总表(一式三份),备选项目应前期条件具备,在项目列表中标准项目核准(备案)、能评审查、环评批复、土地预审、规划选址等审批部门和文号以及资金需要等情况,项目按分类和优先顺序排列。备选项目材料单行本内容包括(1)项目资金申请报告、(2)项目审批文件的复印件、(3)企业基本情况、(4)项目基本情况。请于2015年4月3日前将申报本金及有关材料报送我委。”
2015年4月1日18:25,原告通过托运的方式将《***泰福电气有限公司2015年资源节约与环境保护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资金申报材料》的纸质版本送达给被告员工甘元丰。甘元丰收到上述资料后交至桂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同年4月10日,原告通过其员工陈立凤的邮箱将《君泰福补充材料的说明》电子版本发至桂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科。2015年7月14日,桂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市发改投资字【2015】23号《桂林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转发节能循环经济和资源节约重大项目2015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第一批)的通知》,内容为:“高新区七星区发改局,自治区发改委近日下达了节能循环经济和资源节约重大项目2015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第一批),我市***泰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福公司)年产30000台套以干式变压器、电抗器为主导产品的绿色能源输配电设备生产建设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君泰福绿色能源设备生产项目)顺利入选,获得中央预算内支持资金1000万元。为加快推进君泰福绿色能源设备生产项目建设,加强项目和中央预算内投资管理,确保君泰福绿色能源设备生产项目于2016年6月底前建成投产并顺利通过国家或自治区有关部门的竣工验收,为我市下阶段争取更多的节能循环经济和资源节约项目奠定良好的基础,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建立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君泰福绿色能源设备生产项目协调工作小组,做好项目建设过程的衔接、协调等工作。小组成员由市发改委、高新区七星区发改局和君泰福公司分管领导及工作人员构成,具体名单和联系方式见附件2。”上述协调工作小组中君泰福公司的成员为杨青、甘元丰。本案所涉中央预算内扶持资金已于2015年9月下发至被告。另查明,甘元丰系被告企管部经理,主要负责公司项目的申报工作。2014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下发了发改办环资【2014】668号《关于组织申报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4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备选项目的通知》。被告将年产30000台套以干式变压器、电抗器为主导产品的绿色能源输配电设备生产建设改造项目》作为申请2014年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的备选项目。综上,原告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案所涉《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合同》落款处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虽非本人所签,但加盖的印章系被告的公章,公司的印章是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方式,与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的法律效力并无区别。被告加盖了公章,至于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公章是否为甘元丰擅自使用,系被告的内部行为,原告无法也无需进行考证,故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
本案所涉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提供申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2015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资金咨询服务,如申报不成功,原告不收取任何费用;如申报成功被告需将申报项目所获得的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总额的30%提取技术咨询服务费,在第一笔款到达被告账户之时,用自有资金将此技术咨询服务费支付给原告。《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号)第十八条规定:“使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要求,不得擅自改变主要建设内容和建设标准,严禁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补助和贴息资金。”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是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办公厅为切实发挥中央预算内投资的撬动作用,引导社会资金投入节能环保企业,加快实施节能减排重点工程,推动生态文明建设,而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的建设项目给予资金扶持。资金的使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要求,用于申报的建设内容,严禁转移、侵占或者挪用投资资金。
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项目申报不成功,则原告不收取报酬;项目申报成功则按获得的资金总额30%提取技术咨询服务费,被告用自有资金支付给原告。而本案所涉项目属于申报国家专项补助资金,并非一般的市场中介服务,虽然该条款刻意约定被告用自有资金支付原告咨询服务费,但从该条款约定申报成功后,在第一笔款到达被告账户之时才支付咨询服务费,及咨询服务费的计算标准以获得的专项资金总额为基数等情形来看,咨询服务费的支付与国家专项补助资金密切相关,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欲将国家专项补助资金挪作他用的非法目的。若该非法目的得以实现,将导致政府投资资金不能合理使用,项目不能顺利建设实施,违反了中央预算内投资资金政策设置的初衷,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上述无效合同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宁国环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8000元(原告已预付该院)由原告负担;鉴定费20080元(被告已付给鉴定公司),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南宁国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合同》无效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咨询服务,被上诉人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欲将国家补助资金挪作他用的非法目的事实。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桂0305民初7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服务咨询款项300万元,违约金90万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泰福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中介机构为企业申请国家专项资金提供服务是法律允许的,但依照国家发改委下发的申报通知文件的规定中,上诉人是否具备从事些类业务的资格有待核实;二、一审判决认定《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涉诉的《项目申报咨询服务合同》是否合法成立;二、上诉人是否完成了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服务费300万元及违约金9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元,由被上诉人***泰福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华
审 判 员 周秋莹
代理审判员 梁 露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