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君泰福电气有限公司

桂林市天创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305民初2255号

原告桂林市天创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桂磨大道桂林国家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余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平,桂林绮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滟芳,桂林绮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1日生,汉族,湖南郴州市人,初中文化,住桂林市七星区。

委托代理人袁志强,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桂林君泰福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国家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青。

原告桂林市天创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创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第三人桂林君泰福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泰福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桂林君泰福电气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平、罗滟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君泰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天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才聘请被告为其提供临时性劳动服务,并将被告派往第三人君泰福公司工作,按件支付劳动报酬,虽然原告委派管理人员管理被告的日常工作,但并不适用原告公司的员工管理制度,故被告不属于原告的员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93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劳动仲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仲裁裁决。被告从2015年3月5日起在原告处工作,受原告公司管理,例如发放工资、工作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所以劳动关系是确立的。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3月5日经原告公司股东之一的蒋水平介绍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因承建了第三人的项目,委派被告到第三人处从事电焊、钻孔等焊工工作,原告公司派专人负责被告等员工在第三人处工作的日常管理。2015年8月、9月,被告被原告派往桂林大宇客车有限公司工作,10月回到第三人公司继续从事焊工工作。2015年12月24日下午,被告在第三人处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并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9日出院。被告领取计件工资,从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显示,2015年3月至12月被告领取的工资分别为3300元、3000元、5028元、6500元、6070元、3000元、3900元、6272元、10170元、5510元。

另查明,2015年4月5日至30日共有工作日18天。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被告经原告公司股东之一的蒋水平介绍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并被委派至第三人处从事焊工工作,接受原告管理人员的管理,双方存在隶属关系,且被告从事的工作系原告承建第三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自2015年3月5日起经原告委派到第三人处工作,原告也发放了2015年3月的工资,故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3月5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原、被告自2015年3月5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933元(3000元/月÷21.75天×18天+5028元+6500元+6070元+3000元+3900元+6272元+10170元+5510元)。原告要求无需支付被告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933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桂林市天创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桂林市天创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5年3月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三、原告桂林市天创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告***2015年4月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8933元。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桂林市天创新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朱 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