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82民初2398号
原告:***,男,195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梅,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九龙山海洋花园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九龙山度假区2号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66712874XY。
法定代表人:王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雄,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满堂红空间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99号文华苑综合楼二层2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MA0HD0KJ6L。
法定代表人:廖海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晗,山西山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梅,山西山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平湖九龙山海洋花园度假有限公司、山西满堂红空间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九龙山海洋花园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湖九龙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飞雄,被告山西满堂红空间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满堂红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晗、李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退还售房过程中搭售虚假精装修产生的房款202149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2.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按照上述款项的3倍,即606447元,赔偿原告损失;3.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就上述两项请求与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承担共同归还义务及赔偿责任;4.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按每天102元支付自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的逾期违约金;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订立《海滨公寓商品房销售定金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定购位于平湖市精装修商品房,建筑面积57.86平方米,房屋总价102万元,其中包括房款817851元,精装202149元。同日,原告共计向二被告支付10万元定金。2018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证据2《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同时,原告共计向二被告支付46万房款。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签订了一份《九龙山壹号户内提质装修升级三方协议》,因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未到场,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当场口头承诺待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签字生效后即向原告邮寄送达,但事后原告一直未收到过此份协议。原告于2018年5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剩余房款46万元(证据3付款凭证)。2018年5月10日,原告接到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电话,称由于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的装修质量存在问题,已被其解除装修工程协议,原三方协议终止,并要求原告尽快前往另行签订装修协议和免于追责的声明文件。2018年8月16日,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短信告知网签信息确认表,这份信息表明确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收取了原告102万元全部房款,并再次要求原告签署一份解除装修合同及免于追责的《声明》。同时,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表示,装修合同虽终止,提质升级合同装修标准的前30项已经落实,后3项因装修方被炒无法完成,如要追责,要原告自行找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解决。原告随即发现存在问题,将刚签署的《声明》收回并将其撕碎,尔后带回粘贴好。后,原告仔细查看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现合同中的总房价为817851元,其中已经涵盖了房屋的全部装修。被告所谓的提质装修升级标准实际上是子虚乌有,根本就不存在。2018年4月23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无商品房预售批文,其行为是国家住建部文件明令禁止。原告认为,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提供虚假房源信息,系争房屋并未获得精装现房预售许可,即该房屋并非是精装修商品房;被告以搭售精装的名义将商品房自带装修进行二次销售,属于欺诈行为,对于搭售精装名义收取的房款应当予以返还;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另,在《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规定,该套房屋层高为3米,有一阳台,属框剪结构。而在之后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所购买的房屋却变为层高2.8米,无阳台,系钢混结构。因房屋的结构及质量均发生了重大改变,故要求被告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在买房过程中,虽从未与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接触过,然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在此卖假事件中,为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提供了公司财务章和银行帐户,应对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的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共同承担责任。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提供过一张正规的收款发票。
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答辩称:如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第1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按原告要求进行了装修,因原告违约导致装修搁置,没有交房。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包括定金合同、2018年4月23日买卖合同范本、2018年9月18日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签订的装修协议等多份合同,均为原告本人签名,原告没重大误解,被告也不存在欺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甚至在被告将装修事项转让给第三方山西卓宏公司装修时,原告也签署相关的声明。原告真实意图是想把装修款去掉,得到相关利润。
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答辩称:原告与山西满堂红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与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对购买的房屋不满意,应当由平湖九龙山公司承担责任;山西满堂红收取了原告的装修款,仅仅用于装修,山西满堂红公司与平湖九龙山公司的关系已经解除,对原告的装修不承担任何责任。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海滨公寓商品房销售定金合同、档案袋、九龙山壹号户内装修升级标准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购房,约定房价总额102万,其中房款817851元,精装202149元,以及所谓的精装内容。
2.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1份,证明应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的要求,双方签订第二份合同。
3.收据5份,证明原告已向二被告共计付款102万元的事实。
4.网签信息确认表1份,证明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确认共计向原告收取102万元款项的事实。
5.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价是817851元,其本身就是带装修,且装修内容与证据1中的装修升级标准中的内容基本一致,并对房屋是否有阳台、层高问题与原先定金合同及示范文本发生了变更。
6.声明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免除对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的责任。当时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要求原告签署,但原告签字后发现有问题,立即撕毁并拿回,并没有出示给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
7.商品房现房销售申请书、商品房现售方案1份,证明被告销售的价值817851元的涉案房屋含有精装修的事实。
8.照片5份,证明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售楼时张贴的广告,被告销售的涉案房屋含有精装修的事实。
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定金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档案袋有异议,没有两被告的盖章,三性均有异议,装修标准仅有复印件,来源不清楚,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房屋总价、装修标准进行了约定。对证据3,房款是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收取的,装修款是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收取的。证据4,网签合同对房价有了约定,根据证据2示范文本第15页第七项其他约定第一款,宣传或口头介绍不一致的应以证据5合同为准,商品房买卖合同只包括了初级装修,所以出现了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的升级装修的委托合同。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也承认撕毁过重新粘贴的,是原告违约的事实,不配合交房。证据7,该证据没有显示原、被告形成了二次装修的协议。对证据8照片,没有形成的时间,无法确定是否本案诉争的房屋,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为履行合同已经付出合同行为和物质代价。
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质证意见:关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同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的意见一致。买卖合同、装修约定都是原告与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之间的,没有证据证明与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之间的装修关系。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装修公司签订的委托装修合同、委托装修申请、网签确认表1组,证明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要进场必须提交委托装修申请书,是原告签署的,确认金额是202149元。
2.不动产权证1份,证明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完全满足交房,原告一直没有来办理手续,原告行为属违约行为。
3.照片5份,证明涉案房屋装修完毕,等待交房的现状。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其中委托申请是原告签字的,真实性认可,当时买房必须要签的,证据2真实性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过,原告一直没有收到交房通知。证据3,原告没有办法核实。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认为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一开始原告委托是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进行装修,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解除了合同,要求原告对目前所谓完成的装修进行买单没有依据。
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申请书不清楚,网签确认表没有异议,装修合同应该叫升级装修,真实性不予认可。前三页无签字盖章,仅在第四页签字盖章,合同的名称也不符合原告起诉所称的户内装修合同,被告不可能盖章。证据2,没有异议,不清楚原告不去收房的目的。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买的是精装修合同,这个装修是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做还是其他公司做,不影响原告的买房目的,现房屋已经装修完毕,原告应当收房。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关于平湖九龙山海洋花园度假有限公司房屋装修工程的协议、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一、原告与两被告及山西卓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就解除装修合同、转让装修合同权利义务等相关事宜达成合意;二、原告若对未解除装修合同前的装修款有异议,责任由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承担。
2.装修款转账凭证2份,证明装修合同解除前已从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账户转出的880056.79元退还给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已将海洋花园项目房屋装修工程余款1292722.21元支付给山西卓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3.声明照片1份,证明原告对其与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解除装修合同的事实完全知晓。该证据来源于九龙山公司田艳丽的微信聊天记录。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是被告与案外第三人的协议,原告不清楚,对真实性及内容无法质证;情况说明系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出具,原告没有授权解除与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的装修合同,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法律责任。对证据2,是二被告之间的转账往来,对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果转账真实,说明二被告收取了原告20余万元装修款,目前款项在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处。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并不是原告出具的。
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更换案外装修公司情况是事实,当时发现山西满堂红公司的装修经验、水平不理想,故更换成山西卓宏公司,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于买受人的利益;情况说明是本公司出具的,为了防止两家装修公司之间争议影响买房客户的利益才出具的。证据2,是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与卓宏公司之间的转帐,88万元款项已收到,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声明只是一个样本,要求原告本人出具,原告没有配合,视为违约,原告曾多次表示要求二次装修。
本院出示依原告方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提供的声明进行笔迹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各1份,证明声明并非原告本人所写,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
原、被告三方对此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5,虽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对其中的档案袋和装修升级标准的真实性有异议,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其真实性,其他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认可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该证据本身为真实存在,予以认定。证据8,因照片的来源及拍摄时间均不清楚,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对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原告对委托装修申请、网签确认表、不动产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升级装修委托协议,因与原告称签订的是三方协议的陈述不一致,且是复印件,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也否认,故不予认定;证据3,因被告未通知交房,原告无法进行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结合鉴定结论,该证据并非原告出具,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订立《海滨公寓商品房销售定金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定购位于平湖市,建筑面积57.86平方米,房款817851元。原告出具委托装修申请一份,委托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对案涉房屋室内进行升级装修。同日,原告向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支付5万元定金,向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支付5万元装修款定金。2018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约定房屋价款817851元,附件四列明了装饰、设备的基本标准。同日,原告向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支付装修款152149元,向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支付307851元房款。2018年5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支付46万房款。2018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述房屋,总价款为817851元,原告于2018年5月10日付清全部房款,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应在2019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如逾期应在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附件四中约定了精装修房的装饰、设备标准。2019年9月27日,原告接到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通知,由于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的装修质量存在问题,需要原告签署声明,同意由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代表其办理解除与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的装修合同,另行签订装修协议委托其他公司装修,原告不同意签署声明。
另查,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与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及案外人山西卓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卓宏公司)签订三方协议,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将案涉房屋在内的海洋花园项目12户装修工程承包转让给山西卓宏公司,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表示,该房屋目前已由山西卓宏公司完成装修,具备交付条件,可以交房。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提供的声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否认是原告本人所写,并申请笔迹鉴定,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声明并非是原告本人所写。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在售房过程中是否有欺诈行为,是否承担退还装修款及三倍赔偿;二、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是否应对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三、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一个问题,原告是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为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有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要求退还价款和三倍赔偿。本案精装修房涉及的装饰、设备的条款共有三处,第一处是原告提供的《九龙山壹号户内装修升级标准》,第二处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附件四,第三处是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附件四所列明的装饰、设备较其他二处的内容,装修材料的规格较小,材质和品牌更为普通,且写明是装修的基本标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与《九龙山壹号户内装修升级标准》中列明的装修材料的规格及材质基本一致,但前者使用的品牌只写明是大品牌,后者使用的品牌列举了具体的著名品牌的名称,并且有第7项空调、地暖、24小时热水的增值配置,因此,本院认为《九龙山壹号户内装修升级标准》载明的装修内容较《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确有提升,而且精装房因装修材料和品牌的差异、增加装修项目以及市场因素等,均有可能导致价格上涨,所以,原告以《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涵盖了《九龙山壹号户内装修升级标准》内容,而认为被告是作虚假升级装修,证据不充分;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在销售过程中明确告知原告本案为精装修房,收取的款项有一部分款项作升级装修用,且由装修公司收取,原告是在了解了所购买房屋状况,房屋总价款以后才签约付款的,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在庭审中也表示目前升级装修已完成,具备交付条件。故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有欺诈原告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退还装修款和赔偿三倍损失没有依据。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在上述售房过程中也没有欺诈原告的行为;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根据原告的升级装修委托申请收取款项后又退出案涉装修项目,将已收款交由案外第三方公司完成装修,虽原告未签字同意更换装修公司,但该过程中,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有欺诈原告的行为,原告也并未拒绝装修或要退房,故被告山西满堂红公司不应当承担退还装修款或三倍赔偿责任。第三个问题,关于交房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时间约定为2019年6月30日,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抗辩称因原告起诉退款而不履行交房义务,但原告起诉的理由是认为被告方多收了价款以及承诺升级装修的项目不能按约完成,并非不同意装修或要求退房,故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在原告付清所有房屋款项的情况下,被告平湖九龙山公司应按期交房,其至今未交房显属违约,故应支付从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日止的逾期违约金,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款为817851元,故以817851元为基准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笔迹鉴定结论虽显示声明并非原告所写,但该鉴定结论对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鉴定费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九龙山海洋花园度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从2019年7月1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以817851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6元,由原告***负担11411元,被告平湖九龙山海洋花园度假有限公司负担475元。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
人民陪审员 李凤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叶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