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1民终1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满堂红空间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某,山西山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江苏省江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西满堂红空间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5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满堂红空间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晋0105民初106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合作协议约定信誉金不予退还,是被上诉人享受了权利而应承当的义务,是对上诉人权益保护的措施。一审判决仅泛泛指出合作协议违约条款多处限制被上诉人,却没有明确指出是因为合作协议的哪条哪款上诉人不应当扣除信誉金。在双方合作期间,上诉人主要为被上诉人提供了以下服务:一是为被上诉人提供装饰装修工程业务;二是为被上诉人提升项目管理水平和优化施工工艺提供学习的机会和平台,即在合作期间,上诉人每周二下午组织包含被上诉人在内的项目经理召开工艺技术交流会,互相分享、学习、改进、优化工艺技术,并组织不定期培训、工程管理考核,不断提高被上诉人的工艺技术;三是为被上诉人充分让利,上诉人给予被上诉人远高于行业标准的合作报酬;四是为被上诉人及其施工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另,合作协议中被上诉人的义务均是关于工程质量、工期的约束,根本目的是为客户负责保障客户的利益,而并非是为上诉人自己的利益。二、案外人李金兵朋友圈图片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违反合作协议第五条第6款第(3)项约定,即私自承担其他公司装修工程。上诉人提供的案外人李金兵朋友圈的图片明确显示,被上诉人分别于2020年7月5日、2020年8月27日作为斯图装饰公司的员工在项目现场工作、庆祝开工仪式。且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认可2020年8月27日微信图片的真实性,仅辩解被上诉人是在为斯图装饰公司的项目开工仪式充当人数。三、合作协议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署,且被上诉人从未以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内容合法有效。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无权扣除信誉金,但根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即信誉金在双方合作终止后五年内如无违反合作协议则退还。信誉金的退还期限尚未届满,未达到合作协议约定的退还条件。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此时退还被上诉人信誉金于法无据。关于信誉保证金,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信誉保证金,实质是履约保证金,不仅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信誉,更重要的是被上诉人违背了双方诚信履约的原则应承担的后果。综上,恳请贵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本案争议信誉金是双方合作履约保证,现双方合作因为上诉人原因终止,且被上诉人已经正常履约,并无违约行为,上诉人不应该扣除被上诉人信誉金。至于上诉人所述合作期间提供的服务,提供了服务属于合同正常履行,不能因所谓服务扣除信誉金作为服务费用。同时一审法院判决中为保障双方合作的质量、工期已经对工程质保金依法作出认定,符合双方约定及行业习惯。上诉人不能以此为由扣除信誉金。二、案外人李金兵朋友圈图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私自承揽工程,被上诉人参加所谓开工仪式与承揽具体工程是两个事情,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有相应违约情形,仅凭图片证明力不足。三、双方协议约定的大多数条款均是对上诉人有利条款,如协议修改权、信誉金、质保金计算办法,明显显失公平。信誉金在5年后退还,明显违背了行业习惯及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现双方合作关系由于上诉人公司无端指责恶意扣除信誉金破裂,上诉人公司应按条件退还信誉金。
**在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信誉金、质保金3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满堂红空间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满堂红空间印象装饰项目经理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担任被告的项目经理,自行组织施工人员完成被告为其指定的装饰工程,全面负责承接装饰工程的质量和工期;合作期限为2020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4日;原告的合作报酬为完成被告指派的工程并将全部工程款结算回被告后,被告在合同总价中扣除所有材料款、管理费、各种税费、质量保证金之后的余额作为原告的合作报酬,原告负责支付其所属工人的工资以及其他费用;签订合同时,原告须向被告支付工程信誉金,信誉金在双方终止合作后五年内、无违反双方合作协议的可按正常程序办理结算手续;工程完工后被告扣工程总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及维修金,在非隐蔽工程质保期到期后经客服回访无质量问题的可结算50%的质保金,剩余50%质保金在隐蔽工程质保期到期后经客服回访无质量问题的可办理结算手续;合同第五条被告权利义务项下第6条第五款规定,原告在公司合作期间承揽公司以外装饰装修工程,自办或与他人合作经营装饰装修业务,被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扣除原告全部信誉金及质保金,原告还需支付被告不低于三万元违约金;第六条为原告的权利及义务,第七条违约责任部分所约定的内容均为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形;原告本人在协议书签字,被告加盖有公司公章。在该份协议签订之前,原告即已在2019年8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信誉保证金30000元。2020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迎泽园质保金4500元,该项目竣工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2020年8月4日支付汾阳昌瑞绿洲质保金3500元,该项目竣工时间为2020年8月16日。2020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解约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在合作期间承揽公司以外装饰装修工程,故解除与原告的合作协议,扣除原告所缴纳的全部信誉金及质保金,并保留进一步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庭审时,被告提交了案外人李金兵的朋友圈截图两张,欲证明原告在2020年8月27日出现在另一家装修公司装修现场,并据以主张原告违反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信誉金及质保金38000元无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三张、解约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且经过当庭对质,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被告山西满堂红空间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从性质上看应属于承揽合同;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2020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合作,并扣除原告缴纳的信誉金30000元及质保金8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上述款项,结合本案相关事实作如下分析:关于信誉金30000元,被告予以扣除的主要理由为解约通知所载明的原告违反合作协议约定,在合作期间承揽公司以外装饰装修工程,对此,首先合作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条款多为对原告进行限制,有失公平,其次被告据以证明此事的证据仅为案外人的朋友圈截图两张,其证明力明显不足,故在双方合作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信誉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质保金8000元,合作协议中关于质保金退还的约定符合一般惯例,原告所缴纳的质保金涉及两个工程项目,均在质保期内、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退款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之间的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均发生于2021年1月1日之前,现双方因该合同的履行情况产生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2021年1月1日废止)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西满堂红空间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工程信誉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满堂红空间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7元,原告自行负担158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满堂红空间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3月24日签订了《满堂红空间印象装饰项目经理合作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信誉金30000元是否应当退还。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上诉人山西满堂红空间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证明被上诉人**在公司合作期间承揽公司以外装饰装修工程,自办或与他人合作经营装饰装修业务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山西满堂红空间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在一审中提供了案外人的朋友圈截图两张,在二审审理期间亦未提供新证据补强,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合作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上诉人山西满堂红空间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被上诉人**工程信誉金3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山西满堂红空间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上诉人山西满堂红空间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安源生
审判员 张军红
审判员 李铁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闫倩倩
书记员 刘芝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