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西民初字第11291号
原告河南龙达集团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党校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河南龙达集团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北京北安时代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北安时代电梯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单位。
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务,联系地址同单位。
原告河南龙达集团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北安时代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河南龙达集团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北安时代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安时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安装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龙达集团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原告分包了由设备安装公司承包的金宝街5号地励骏酒店项目的通风、给排风、空调系统等安装工程。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设备安装公司双方经结算确认,被告应付给原告结算工程款1749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设备安装公司支付了13895628元,尚欠1394372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94372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北安时代公司辩称,设备安装公司分包给我公司涉案工程项目在内的工程后,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现我公司认可已经给付原告的工程款的数额,也认可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但是目前无力支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设备安装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是原告与北安时代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总工程是我公司承包的,但我公司将工程的一部分分包给北安时代公司,该合同是原告与北安时代公司签订的,与我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北安时代公司系被告设备安装公司的子公司。东城区金宝街5号地工程由被告设备安装公司承包建设。2006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水暖专业配合土建予留予埋。开竣工日期为2006年5月1日至2008年3月10日,合同价款为200000元(估)。此后,设备安装公司将其总承包的工程中,包括原告施工工程项目在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北安时代公司。2006年11月1日,原告与备案时代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机电安装工程,此后又陆续签订了十份分包合同。工期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4月24日止。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设备安装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合计工程款为17490000元。被告北安时代公司先后支付原告工程款总计13895
628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594372元未付。庭审中,被告北安时代公司认可该结算单,并称因公司资金困难,暂无力支付工程款。
另查,河南龙达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变更为河南龙达集团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公司于2008年3月变更为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于2009年12月变更为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设备安装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市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十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施工。该项工程竣工后,双方签订了结算书,对工程价款予以确认。该结算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庭审中,被告北安时代公司对该结算单予以认可,并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3594372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北安时代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13895628元,部分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尚欠原告工程款
3594372元,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北安时代公司支付该款项,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设备安装公司已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北安时代公司,故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北安时代公司承担。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设备安装公司就工程款项事宜已进行了结算,现尚欠工程款3594372元,且被告北安时代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该款项应由被告北安时代公司承担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设备安装公司偿还工程款,依据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北安时代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在工程结算时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故应以原告向本院提出主张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北安时代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南龙达集团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三百五十九万四千三百七十二元及利息(自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河南龙达集团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北安时代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五百七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市北京北安时代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