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22222号
原告:北京北安时代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祎,男,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副主任科员,住单位宿舍。
原告北京北安时代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安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艺与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委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委赔偿北安公司现场已安装完成的工程费用20708元;2、判令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委赔偿北安公司因解除合同造成订货材料损失费(定金损失及材料保管损失费)共计198300元;3、判令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委赔偿北安公司因解除合同致使北安公司产生的企业经费损失275562元(招投标费用3858元、劳务人员遣散费51900元、项目经理锁定工期费用200000元);4、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北安公司造成预期利益损失费142912元,以上费用共计617678元;5、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拖欠款项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6、诉讼费及律师费由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委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7日,北安公司因各方面均优秀通过了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委和招标代理机构严格的评标程序,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双方在此基础上签订了中关村南大街景观照明工程(三标段)《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北安公司积极组织力量做好施工前的一切准备并已开始施工。2015年11月16日,北安公司接到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委单方发来的《解除合同协议书》,通知我方解除京海第2013003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愿意赔偿相应损失。北安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但北安公司已支付了工程开工前的相应费用,包括:1、国信大厦现场已安装完成的费用,2、订货材料定金,3、企业经费(招投标费、企业管理费、税务劳务人员遣散费、项目管理人员遣散费、项目经理锁定期工资)等费用,另外,如果合同履行北安公司将获得的可得利益。根据双方合同第22.2.3、22.2.4条的约定,即“因发包方违约解除合同”的内容条款,北安公司诉请中的以上项目费用的索赔均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另根据招标文件的约定以及《合同法》113条的规定,对北安公司因本项目实际履行后的预期可得利益的索赔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北安公司合法权益,故提出所请。
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委辩称:1、北安公司采取相互串通投标行为和通过他人采取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资格,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其中标行为无效,则据此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故北安公司依据该合同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除了已完工的工程款20708元我方同意支付外,其余诉讼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2、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中标无效而应属无效,北安公司各项主张不但缺乏合同依据,而且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关于订货材料定金和保管费问题,北安公司所述采购工程材料并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5.1.2条、第5.1.3条及专用条款的约定,经过发包人、监理、设计单位确认,因此,该笔费用首先缺乏证据证明,其次是该公司自愿行为,即使存在也应当由北安公司自行承担;关于劳务人员遣散费、项目经理锁定工期费等人员工资问题,员工工资本就属于企业用工正常的经营成本,应当由企业自行承担,且该公司明确该工程施工不到一个月即停工,但其主张两年多的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招投标费用及人员费用、购买材料费用等均属北安公司自负盈亏、自主经营的范围,其有义务自行应对经营风险;关于预期利益损失问题,由于该公司串通投标致使合同无效,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同时,该公司不但不但明知涉案工程因行贿犯罪问题而停止施工,且结合涉案工程造价500多万元,该公司施工近一个月工程量近2万元左右的事实,该公司主张预期可得利益依据不充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北安公司提交的项目经理聘用协议书,因无相应社保和纳税证明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2、北安公司提交的市建委关于项目经理锁定期及解锁规定,因其主张该笔费用属于企业正常运行所需的成本,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3、北安公司提交的***的工资证明,因相应无社保和纳税证明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4、北安公司提交的***等8位劳务人员的劳务合同、工资表,因无相应社保和纳税证明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5、北安公司提交购买钢管、电缆、配电箱等购销合同及材料保管费、定金费收据,虽显示该公司有此笔费用支出,但不能证明此笔费用全部用于涉案工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全部认可。
6、北安公司提交的企业预期可得利益材料,系该公司自行制作,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7、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委提交的(2015)三中刑初字第00431、0043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北安公司利用行贿、串通投标的方式取得中标,本院予以认可。
8、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委提交的签到表,证明北安公司公司与盛行洋(北京)国际机电设备工程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有串标的行为,两家公司签到表是同一个人,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月6日,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委与招标代理机构北京科技园拍卖招标有限公司发出招标文件,公开2013年中关村南大街景观照明工程(三标段)施工投标邀请书。2014年2月28日,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委向北安公司发出该工程的中标通知书,中标价格为5214751.28元,中标工期60日历天。
2014年3月27日,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委与北安公司签订了京海第2013003(照明)号2013年中关村南大街景观照明工程(三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签订后,北安公司做好前期准备并已开始施工,北安公司为此支出已安装完成的工程费用20708元。2014年4月初,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委通知北安公司暂停一切施工,并于2015年11月16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北安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协议书》,通知北安公司解除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5)三中刑初字第00431、00432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显示犯罪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借用北安公司名义向前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委法定代表人**以行贿的方式,串通投标获得了中关村南大街景观照明工程(三标段)工程。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招投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已生效的(2015)三中刑初字第00431、00432号刑事判决书显示,案外人**借用北安公司的名义向前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委法定代表人**行贿,串通投标,其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来谋取涉案工程款的中标行为,故北安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委签订的关于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无效合同。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北安公司为涉案工程进行了部分施工,并支出工程费用20708元,对此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委亦表示同意支付,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北安公司要求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委负担因筹备该工程支出的定金及材料损失费,本院认为,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委作为发包方应依法公开、公平、**进行招投标,但其未依法履行该程序,对于合同的无效负有责任;而北安公司则采取串通招投标、未依法参与招投标,属于中标无效行为,故其自身对于合同无效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北安公司费用支出情况等因素,依法予以判定北安公司该部分主张的合理费用。北安公司主张的企业经费损失(包括招投标费用、劳务人员遣散费、项目经理锁定工期费用)属于其自身经营、自负盈亏的正常经营行为,而其主张的预期利益损失以及利息损失则无事实依据,且该公司串通招投标,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其上述诉求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北安时代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安装完成工程费用两万零七百零八元、因筹备该工程所支出的定金及材料费五万元,共计七万零七百零八元;
二、驳回北京北安时代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七十七元,由北京北安时代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八千五百八十一元,已交纳四千九百八十四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海淀区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负担一千三百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超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