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8352号
原告:北京北安时代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中城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18号2幢6层607-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安时代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城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辉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时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273859.45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33449.86元(以1273859.45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过程中时代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273859.45元;2、以449833.2元为基数,给付自2017年10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以824026.25元为基数,给付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理由:2014年1月,原告与被告就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部军需物资油料部干部经济适用房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订了《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电梯合同),合同价款14499800元;同年4月双方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客用电梯装饰合同》(以下简称“装饰合同”),合同价款19807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组织进场施工,项目于2017年10月24日竣工交付使用。履约过程中双方另行办理洽商变更6份,经被告委托的造价公司及双方共同确认,洽商金额共计449833.2元。根据电梯合同及装饰关于争议解决的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双方之间的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故双方之间的争议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以来,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合计15656498.75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73859.4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百般推脱。因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原告面临分包方供方的巨大资金压力,影响企业正常经营,诉至贵院实属无奈。恳请法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辉煌公司承认时代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应当支付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辉煌公司承认时代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时代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时代公司要求辉煌公司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通过政府部门验收并向需方提供验收证明、质量保证书后付款金额比例为10日内支付安装施工费的45%计990000元,合计达到安装施工费的95%。但辉煌公司未将洽商的49833.2元按期给付时代公司,且在质保期满后亦未将质保金给付时代公司。现时代公司要求辉煌公司支付利息损失,有合法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辉煌公司称没有收到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所以才没有支付剩余款项。但辉煌公司在庭审中并未提出该主张,而是在此后就单一证据进行质证询问时才提出。再者辉煌公司认可2017年10月24日电梯已经开始投入使用。电梯是特种设备,国家对此有严格的规定,如果辉煌公司尚未取得电梯检验报告,电梯是不能投入运营的。电梯每年需要进行年检,如果没有检验报告,是无法通过年检的。即使辉煌公司确实没有收到检验报告原件,因其怠于及时主张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亦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城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北安时代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273859.45元;
二、北京中城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
内给付北京北安时代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449833.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北京中城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
内给付北京北安时代电梯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824026.25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33元,由北京中城辉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实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