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浙0225民初1351号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自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于2026年2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某有限公司名下浙江某有限公司(账号为XXX)账户存款,同日,本院依法作出(2026)浙0225民初135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2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6107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5年1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至实际给付日止;暂至2026年4月15日应付违约金648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主张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10日被告某有限公司因“恒雍禾电商大厦外墙装饰工程项目”所需向原告租赁吊篮,双方签订《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在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了租赁数量、计费期,收费项目、计费标准,结算方式,双方违约责任等。2024年10月10日开始原告进场安装吊篮,2024年10月16日被告开始使用。被告于2025年1月14日全部报停,结束租赁关系。2025年1月15日经过结算共计租杂费为91075元;期间被告支付30000元,尚欠61075元被告一直未支付。原被告间建筑设备租赁关系事实清楚,有租赁合同为凭,所欠租杂费有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证。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支付,结算后也未支付租赁费已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0日,宁波某有限公司(乙方)与某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吊篮租赁合同》1份,租赁吊篮用于恒雍禾电商大厦外墙装饰,合同约定:第一条吊篮设备数量和计费期1.吊篮数量:在本合同中,甲方租用乙方吊篮暂定12台(按实际发货台数为准)。2.吊篮计费期:租期自吊篮进场安装调试完毕当日开始计费(以双方签订的启用单为准),吊篮报停时间以实际报停为准。3.吊篮日工作时间:根据现场实际需要。4.如遇春节,报停时间20天。第二条收费项目及计费标准(币制:人民币)1.吊篮的租金:每台每天45元,按60天起租,对超过60天以后的天数,仍按每台每天45元计算。(60天以外按实际租用天数累计计算)2.吊篮的运费:车辆由乙方组织,每台按300元支付给乙方(包括来回运费及装卸人工费)。3.吊篮标准架安装费每台5**元,标准架拆卸费每台5**元。(如有非标吊篮安拆价格另定)由乙方组织实施,费用由甲方支付。4.吊篮检测费每台2**元。乙方负责联系检测和提供资质材料,甲方负责吊篮检测所需费用。5.甲方如需吊篮同幢同层移位安装费用为每台每次350元支付给乙方,跨幢跨层移位安装费用为每台每次1000元。6.吊篮的安装:安装由乙方组织实施,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应负责提供从地面到楼顶的升降运输设备。7.吊篮的移位和维修:移位由乙方组织实施,吊篮的维修由乙方现场技术人员负责。8.吊篮各部件正常损坏,乙方免费更换,若属甲方人为责任事故,甲方给予赔偿。9.按日历计算吊篮租赁天数。10.以上费用提供1%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条结算方式1.每月10日前甲方应付清上月吊篮租赁费和相关费用的80%,吊篮租赁终止并退场后,甲方应结清所有余款给乙方。……第六条违约责任1.由于甲方原因,不能按时支付乙方租赁费(包括双方签章认可的租赁费以及相关的一切费用),每逾期一日,甲方应承担应付总金额0.3‰违约金。租赁期间费用照计。2.一方违约而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的,另一方可聘请律师进行维权,并且另一方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律师费、律师办案差旅费、诉讼费及保全费等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落款时间为2024年10月10日,宁波某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在乙方代表处签字。
自2024年10月16日起,宁波某有限公司先后向某有限公司提供吊篮20台,***、张某分别在《电动吊篮启用通知单》“负责人”处签字,宁波某有限公司、***在《吊篮使用报停单》“出租方确认”处盖章、签字,张某在“承租方确认”处签字。2025年1月15日,宁波某有限公司出具《吊篮租赁结算单》一份,载明:租金及其他费用为合计为91075元。宁波某有限公司在“出租方确认”处盖章,并有***签字,张某在“承租方确认”处签字。
2025年1月26日,某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宁波某有限公司支付30000元租赁费。
另查明,宁波某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吊篮租赁合同》《宁波某有限公司吊篮租赁结算单》《电动吊篮启用通知单》《吊
篮使用报停单》《委托代理合同》、电子发票、短信截图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宁波某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吊篮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现宁波某有限公司按约提供了吊篮,某有限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租赁费,实属违约。宁波某有限公司主张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律师代理费有过约定,该金额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45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租赁费61075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25年1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保全费620元,合计1402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