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26民初2697号
原告:***,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恒雍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二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1118383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智仁(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恒雍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6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2023年6月21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2023)浙0226民初2697号财产保全裁定书。2023年9月4日,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后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2023年11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24223.04元,并返还押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以11524223.0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24223.04元,支付利息损失(以10524223.04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5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事实和理由: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将名称变更为东恒雍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经参与公开招投标,中标涉案工程“宁海县跃龙街道辛岭小学迁建工程”(后改名为宁海县辛岭文化产业园区提升工程),并于2017年11月17日与发包方宁海县公共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建中心)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智能化、景观绿化、室外附属等项目,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后被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10日竣工,于2019年7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月4日,宁海县财产局作出宁财政基(2022)1号“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查意见书”,最终审定涉案工程造价为60056629元(其中绿化工程1139157元由案外人施工)。同时涉案工程获得县标化、市结构奖400000元。另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47025724.8元,扣除税费3%外,则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524223.04元【(60056629元-绿化工程1139157元)×97%-47025724.8元+400000元】。因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工程已移交,则被告即负有支付全额工程款的义务,故应付工程款利息应自竣工验收合格次日起起算。双方协商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第一、其与公建中心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公建中心就涉案工程的审计价为60056629元,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均属实,但绿化工程1139157元及砂垫层工程14841.62元并非原告实际施工,应予以扣除。第二、因原、被告间签订有《项目施工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原、被告间就涉案工程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并明确约定了工程款应扣除管理费7%及企业所得税2%、其他税费1%及增值税4%,故应扣除上述费用。第三、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工程款49212172.15元,被告已根据原告指示对外支付10804506.38元(含因合同约定未达市标化工程需扣除200000元,七位有证书人员的证书费121800元、原告自己的社保费用20284.8元及因原告未及时对外支付材料款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共计86324.5元,原告向被告的借款500000元),另有原告已经办理指示支付手续但被告尚未对外支付的款项达1998096.5元,且被告给付原告250000元用以创建“甬江杯”,但涉案工程并未获得“甬江杯”,故该笔250000元应抵作已付工程款,综上,被告已不再欠原告工程款。第四、关于涉案工程获得县标化、市结构奖400000元,该笔款项并非工程款,若法院认定原、被告间的内部承包合同无效,则被告无需支付原告该笔款项。第五、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问题。首先,被告认为其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无需支付任何利息。其次,若法院认为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则被告亦认为其无需支付利息。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第4.3.3条的约定,“工程项目审计决算报告完成并经财政局发文后,审计款到账,被告工程项目领导小组、计财部会同原告进行项目内部总结算,扣除项目已付、应付的一切款项后,本项目产生剩余利润均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在项目内部结算审核报告完成之日起十五天后(除工程质保金外)支付给原告”,本案工程结算复审于2021年12月30日完成,被告于2022年1月28日收到除质保金之外的工程款,但因原告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内部之间并未完成结算,故被告无需支付原告利息。综上,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经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与公建中心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案房屋竣工验收报告、大地工程咨询报告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出具的(2021)字第169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宁海县财政局于2022年1月4日出具的宁财政基(2022)1号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查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于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围绕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否应扣除管理费这一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开工报告、预拌混凝土质量保证书汇总表、钢材原材料质量保证书及试验报告汇总表、钢材料连接试验报告汇总表、原被告于2015年7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自2015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的社保参保证明各一份,砖、砂、防水材料、门窗等质量保证书及试验报告汇总表一份,混凝土试块强度统计、评定记录、质量验收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验收纪要各一组,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内部职工,被告将涉案工程内部承包给原告,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全面管理的事实。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全面管理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以被告公司员工的身份内部承包了涉案工程,原、被告签订《项目施工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的事实,关于其他待证事实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一步论述。
二、围绕被告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2018年2月8日支付宁波前达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的3011元、200000元,被告于2018年1月26日支付宁海吉兴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200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宁波市江北吉科橡胶制品经营部的45000元是否为涉案工程款这一争议焦点。原告提供2018年1月2日及2018年2月6日的付款申请单各一份,以证明上述款项系支付“宁海县范家桥重建工程”的工程款,并非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款项均系使用涉案工程款予以支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付款申请单明确载明系“宁海县范家桥重建工程”,且被告亦认可宁波前达预制构件有限公司的材料系用在“宁海县范家桥重建工程”,故本院认为该部分争议款项系支付“宁海县范家桥重建工程”的工程款,并非涉案工程款。
三、围绕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22日、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2月13日、2018年12月21日、2019年4月26日、2019年7月1日、2019年9月20日支付原告的345259元、229398元、46000元、820000元、346631.5元、800000元、200000元及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支付给案外人***(原告的外甥女)的470000元是涉案工程款还是往来款这一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其泰隆银行的对账单明细一份,领(付)款凭证、支付业务回单各五份,照片四张,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三份,以证明上述款项系往来款,款项来源于“宁海县范家桥重建工程”工程款及原告自己,并非涉案工程款;被告向本院提供汇兑业务回单、记账凭证、现金交款单、转账回单、付款申请单、存款回单、支付业务回单、结算业务委托凭证、付款审批单、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城结算回单、领付款凭证各一组,以证明上述争议款项均系涉案工程款的事实。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同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反映出上述款项来源于原告或者“宁海县范家桥重建工程”工程款,故本院认为该争议焦点所涉款项均系涉案工程款,共计3257288.5元。若原告认为“宁海县范家桥重建工程”工程款尚有结余,可另行主张。
四、围绕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支付给宁波新世通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115537元是否为涉案工程款这一争议焦点。被告提供2020年8月18日的付款审批单及相应的支付业务回单,以证明该笔款项虽未经原告签字,但确系实际发生,且材料商也由原告联系,故该笔款项应系涉案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该款项的支出并无其签字确认,故认为该笔款项不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内。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对外支付并未经原告签字申请或同意,故该笔款项不应计算在涉案工程款内。
五、围绕被告于2022年5月11日支付***(学校维修费)18000元、于2023年4月3日支付象山德创建材经营部(维修)36569元、于2023年4月3日支付的人工工资(维修)12189元,是否系维修涉案工程而产生的维修费,是否应在涉案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这一争议焦点。被告提供2022年5月6日的付款审批单及相应的支付业务回单,2023年3月28日的付款审批单及相应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3年3月28日的劳务工资发放审批表及相应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以证明上述款项系维修涉案工程的支出。原告认为被告并未通知其进行维修,亦无法确认维修的原因及费用是否合理,故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外支付款项的情况,但上述款项是否用于原告施工部分工程的维修,被告并未进一步举证,故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支付的上述款项不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六、围绕原告是否应承担七位关键岗位人员证书维护费121800元这一争议焦点。被告提供工程项目班子成员证书费用及社保费用扣款申请表、现场关键岗位人员证书费用(含社保费)发放审批表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对涉案工程七位人员(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的证书费用收取进行了约定,应扣除上述人员的证书维护费用共计1218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的女婿,***、***是原告的外甥,***是原告的同村村民,另外***、***、***、***、***、***的工资为2000元/月,***的工资5000元/月,开始系现金发放,后均通过劳务公司发放,并不存在被告维护证书的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本院认为,被告并未进一步提供其将121800元实际对外发放的证据,故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款应扣除121800元的事实。
七、围绕原告是否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共计86324.5元这一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其自行制作的辛岭小学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清单及相应的民事判决书、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款项支付凭证,以证明因原告对外欠付材料款,导致被告支付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共计86324.5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系因被告在原告申请付款后未及时对外支付而产生,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2020)浙0226民初3532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2民终5380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226民初4826号民事判决书、(2020)浙0226民初4827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2民终64号民事裁定书、(2021)浙0226民初3575号民事调解书、(2021)浙0226民初588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主体均为被告,故被告应自行承担上述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诉讼费、保全费及被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在(2020)浙0226民初4792号及(2020)浙0226民初4651号一案中为“被告”之一,相应的民事判决并未判决被告承担责任,被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系因维护自己的权利,相应的律师费亦不应转嫁于原告,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因诉讼支出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共计86324.5元应由其自行承担。
八、围绕原告申请对外支付但被告尚未对外支付的款项1998096.5元是否应予以扣除这一争议焦点。被告提供自行制作的辛岭小学工程应付账款明细一份,付款申请单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各一组,以证明原告已申请对外付款但被告实际尚未支付的款项共计1998096.5元,系已付原告工程款,应予以扣除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并未实际对外支付,现在原告同意自行对外支付,并承诺若因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后未实际对外支付,而导致案外人起诉被告的,则原告愿意承担因此产生的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实际代原告对外支付1998096.5元,故该笔款项不应予以扣除。
九、围绕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分别支付宁海县渊渊石材经营部、宁海县林军景观石材经营部的150000元、100000元是否为涉案工程款这一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申请时间为2019年3月15日的付款审批单两份、付款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的支付业务回单两份、宁波增值税发票三份,以证明上述款项系涉案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笔费用系被告让原告去办理“甬江杯”所支出的费用,并非本案工程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本院认为,两份付款申请单均明确载明“甬江杯创建费用”,并非本案工程款,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十、被告提供工程款审批单一组(21张),以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对有其本人签字的19张工程款审批单中打印部分无异议,对手写部分不予认可,同时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支付多少款项;对原告未签字的两张工程款审批单不予认可。本院对有原告本人签字的19张工程审批单中打印部分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被告认可手写部分系事后备注,故本院认为被告有无实际对外支付款项,应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原告本人未签字的两张工程款审批单,本院不予认定。
十一、被告提供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23份,以证明被告已就涉案工程向公建中心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经超额开具发票,足以冲抵,被告应对其实际支付的税款提供证据,未能提供,则原告不应承担税款。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将名称变更为东恒雍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17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公建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包宁海县跃龙街道辛岭小学迁建工程。另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结算时发包人在合同尾款中一次性扣留,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五年,进入保修期后,如未发生保修责任事件,每年等比例退回保修金;如发生保修事件,退回保修金顺延一年;保修期内保修金不计息。
原、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签订《项目施工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宁海县跃龙街道辛岭小学迁建工程,并约定被告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另第4.3.1约定,原告须按本工程审计决算造价的7%向被告缴纳项目保底利润金(管理费),企业所得税2%。本工程所发生的相应税费均按实际结算(注:个人所得税0.5%,其他税费1%)……。第4.3.2条约定,……整个工程总体增值税税负不得低于4%,若增值税税负率超过4%,则被告按实际税负率扣除。第4.3.3条约定,……工程项目审计决算报告完成并经财政局发文后,审计款到账,被告工程项目领导小组、计财部会同原告进行项目内部总结算,扣除项目已付、应付的一切款项后,本项目所产生的剩余利润均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当在项目内部结算审核报告完成之日起十五天后(扣除工程质保金外)支付给原告。第6.8条约定本工程确保获得市“结构优质奖”和县“跃龙杯”按主合同规定奖励每项200000元;力争市“甬江杯”、省“钱江杯”按主合同规定奖励500000元和1000000元;若本项目未创出市“结构优质奖”和县“跃龙杯”按主合同规定处罚每项200000元。另本项目必须创出市标化工地,如未创出处罚200000元。
2019年7月24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月4日,宁海县财政局出具宁财政基(2022)1号政府投资项目竣工结算审查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涉案工程的审计价为60056629元。原告认可未对涉案工程中的绿化工程1139157元、砂垫层工程14841.62元进行施工,应予以扣除。
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22日、2018年10月30日、2018年12月13日、2018年12月21日、2019年4月26日、2019年7月1日、2019年9月20日支付原告的345259元、229398元、46000元、820000元、346631.5元、800000元、200000元及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支付给案外人***(原告的外甥女)的470000元均系涉案工程款,共计3257288.5元。
经双方对账,双方对以下款项无争议:1.已付工程款44227196.69元;2.原告同意将其向被告的借款500000元抵作已付工程款;3.原告认可被告为其支付的下列油卡款项系涉案工程款,应予以扣除:2018年1月23日15000元、2018年4月4日5000元、2018年5月9日10000元、2018年6月8日8535元、2018年7月24日9222元,共计47757元;4.原告认可被告于2023年1月9日支付给***的32000元系涉案工程款;5.原告同意将被告为其支付的社保款20284.8元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抵扣;6.被告于2022年8月11日支付***的20000元系涉案工程;7.被告于2018年1月25日支付原告的49074元系涉案工程款。以上款项共计44896312.49元。
由原告签字的19张工程款审批单中的打印部分载明应交税管费,其中管理费7%、所得税2%、其他税费1%、增值税9%-11%,另载明预留税款4%。审理中,被告认可增值税税负率最终按4%计算。
另公建中心现尚有两年质保金共计360000元(每年180000元)未给付被告,其他工程款均已付清。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质保期于2024年7月24日到期。
本院认为,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承建涉案工程后,以《项目施工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的形式全部转包给原告,故该《项目施工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故本案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项目施工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目施工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约定了应予以扣除管理费7%、企业所得税2%、其他税费1%、整个工程总额增值税税负不低于4%,结合被告提供的由原告签字的19张付款审批单中的打印部分,说明原告对扣除管理费、税费及增值税均明知且同意,故应予以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共计14%。因2022年7月25日至2023年7月24日期间的质保金180000元已到期,被告应及时向业主追偿,现业主未支付该笔款项,故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尚未到期的质保金180000元,原告可待质保期届满后另行向被告追偿。因《项目施工内部责任制承包协议》无效,故双方约定的奖惩条款亦无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县标化、市结构奖400000元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未达市标化工程需扣除200000元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50501462.13元【(60056629元-绿化工程1139157元-砂垫层工程14841.62元-180000元)×(1-14%)】。因被告已付工程款48153600.99元(44896312.49元+3257288.5元),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2347861.14元(50501462.13元-48153600.9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并未依约进行结算,故本院认为尚欠工程款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但因其中的质保金154800元【180000元×(1-14%)】于2023年7月24日到期,故该笔款项应自2023年7月25日起计算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恒雍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47861.14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其中2193061.14元,自2023年6月1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算至2023年7月24日止;自2023年7月25日起,以2347861.14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494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9945元,由原告***承担69879.07元,由被告东恒雍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065.93元。
如果被告东恒雍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