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恒雍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沈丘县力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东恒雍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26民初4114号 原告:沈丘县力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公民身份号码XXX,该公司职工。 被告:东恒雍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智仁(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丘县力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恒雍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3年9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696289.4元,并按年利息5.77%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9年9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3年10月1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于202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丘县力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恒雍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将主张的混凝土款变更为696079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辩称:1.涉案混凝土货款金额为2252133元,且已结清,2019年6月4日之后双方未发生混凝土买卖,不存在欠付金额,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中,***签字系伪造,即使为真,其亦无权结算,该清单与被告留存的盖有原告公章的供货清单不一致,原告虚增购货事实,存在虚假诉讼;2.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无论从供货时间、发票开票时间,还是原告自认的违约金起算时间起算,本案的诉请均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3.涉案合同付款方式及时间约定,甲方安排付款之前,乙方必须按照合同条款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根据甲方要求可开具增值税普票,如未能及时提供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并根据乙方提供的发票时间顺延支付时间,因此造成乙方的一切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不得因此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及责任。付款其他约定中约定,甲乙双方对账结束后,乙方必须开具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要求可开具增值税普票)。乙方合同单位、发票单位、收款单位必须保持一致,否则甲方不予付款,现原告并未按约开具其所主张货款对应的全部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和原告作为乙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项目名称为界首市西城城市公益性公墓。价税合计总价金额为1853176元,计划使用约为2018年6月至本工程竣工验收为止。2019年6月1日,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和原告作为乙方再次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混凝土。项目名称为界首市西城城市公益性公墓。价税合计总价金额为1926000元,计划使用约为2019年6月至本工程竣工验收为止。上述合同均约定:以上价税分离金额,不作为最终甲方的支付依据,实际金额按照双方盖章确认的结算单为准;结算依据:所有预拌混凝土均以甲方***签字以及乙方***签字并盖章的“材料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付款方式及时间:付款方式一般可采用转账支票或网银的支付形式,如甲方需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即贴息等相关费用双方协商解决,具体支付方式及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等;甲、乙双方必须指派专人负责本项目的材料供应事宜,甲方指定签收人:***,其他人签收和采购申请视作无效。乙方指定对账人为***。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17日、2019年7月10日、2019年9月30日支付被告1001343元、850220元、400570元,上述共计2252133元。 另查明,2022年9月22日,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东恒雍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向本院申请保全被告财产,并支出保全费4001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发生的货款数额;二、涉案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涉案货款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提供的送货单有原告盖章确认,但上述送货单最后日期为2019年6月4日,但双方第二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计划使用时间为2019年6月至本工程竣工验收为止,且价税合计总价金额为1926000元,且原告于2019年12月19日开具的价税合计为497250元的发票被告自认已予以抵扣认证,故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实际发生的混凝土货款要多于原告盖章确认的送货单所载明的数额。关于具体数额,双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了所有预拌混凝土均以甲方***签字以及乙方***签字并盖章的“材料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虽然原告提供的2018年、2019年商混对账清单形式有别于“材料结算单”,但该清单详细列明了日期、型号、方数、单价、金额,并有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指定人员***的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收到货物的数量,并根据数量确定货款的金额,故可作为本案双方的结算依据。被告对***签字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商混对账清单总金额为2948422.4元,原告认可部分数据有误,据此主张对账清单总金额为2948212元,在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案涉货款金额存在错误的情形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货款金额为2948212元,被告尚欠货款为696079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合同条款关于付款时间未有明确约定,双方现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现无证据证明债权人有直接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债务人亦未向债权人明确表示过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亦没有确定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故本案在起诉前因无履行期限而无法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综上,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开始计算,即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开具发票是双方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中的附随义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不能以原告未足额开具并送达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 关于逾期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以696079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9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费40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恒雍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丘县力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69607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696079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东恒雍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沈丘县力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保全费4001元; 三、驳回原告沈丘县力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761元,由被告东恒雍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原告沈丘县力强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东恒雍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