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26民初505号
原告:***,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长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恒雍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二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1118383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智仁(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东恒雍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恒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4年3月6日,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东恒公司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592.98元(医药费97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2056.69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4873.3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873.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310.01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宁波海洋生物种业研究院建设项目一期综合楼项目,随后将该项目转包或分包给案外人。2022年11月4日,原告经案外人招用进入案涉工地铺地砖项目做小工。2022年11月10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后被送医治疗。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十级(工伤标准),需要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被告应当就原告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后,原告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被告东恒公司答辩称,被告中标的并非一期综合楼项目,而系一期建设景观园林工程。被告中标案涉工程后以内部分包的形式将其中的景观工程发包给***,***将其中铺设地砖部分分包给***,***找来***负责铺地砖施工,因***实际未参与该项目,并在工程完工后让***直接与***结算。原告并非被告承建工地上的职工,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从未给原告发过工资,原告也不在被告的民工名册内。原告实际系***的妻子,其受伤原因不明,不排除其来工地看望***时受伤。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宁波海洋生物种业研究院建设项目一期建设景观园林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并签订《项目施工内部班组承包协议》,约定***独立运作、自担风险、自负盈亏等。***负责该项目中的地砖铺设部分,并找来其前妻***做小工,约定报酬250元/天。2022年11月,***在干活中受伤,经住院治疗6天,除***垫付的医疗费外自行支出医疗费864.6元。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工伤标准),需要误工期90天、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于2023年10月7日向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宁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2022年9月22日,原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东恒雍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病历本二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被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一份、《项目施工内部班组承包协议》一份,本院出示的民事调解书一份,以及各方的陈述予以证明。至于原告提供的书面证词二份,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交的工资支付表二份、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结算单一份,不能以此证明原告非案涉工地小工,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东恒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又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应当就***的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关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宁波市建筑施工企业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甬人社发(2014)170号)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从业人员工伤保险待遇中涉及以“本人工资”作为待遇计发基数的,其“本人工资”统一按照工伤发生时浙江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本案中***在涉案工地从事建筑施工作业,东恒公司应当按照工程项目为其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应按照受伤的上一年度浙江省非私营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加权平均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即52056.67元(89240元/年÷12月/年×7月)。***的其他损失依据其主张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64.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4873.33元(89240元/年÷12月/年×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924元(89240元/年÷12月/年×2月×60%)、停工留薪期工资16312.5元(250元/天×21.75天/月×3月)、护理费3600元(200元/天×6天+200元/天×24天÷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天(20元/天×6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综上,综上,东恒公司应当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8851.1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恒雍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9885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东恒雍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