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恒雍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界首市颍南胜男水暖器材批发部、某某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民终3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界首市颍南胜男水暖器材批发部。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 经营者:***,女,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界首市颍南胜男水暖器材批发部(以下简称胜男批发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23)浙0226民初4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胜男批发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欠胜男批发部货款170100元缺乏事实依据,虽然双方签订过《管道购销合同》,但是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并不确定。根据合同约定,实际金额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准,结算单需要**公司***签字并加盖**公司的公章,但双方并未最终进行结算并加盖**公司的公章,故***签字的《送(销)货单》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同时,***并无权利对双方的货款进行结算。虽然**公司对发票进行抵扣,但该行为并不表示胜男批发部已经履行送货义务,根据相关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并不能证明已经实际交付货物;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与客观事实不符,根据合同约定,**公司付款之前,胜男批发部应当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说明双方的交易模式为“先开票后付款”,胜男批发部分别于2019年5月7日和12月23日开具发票,**公司抵扣日期为2019年10月8日和2020年6月30日,故无论是从发票开具之日还是抵扣之日起算,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同时,***批发部的诉讼请求看,其要求从2020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说明其亦认可付款之日应当是在2020年1月1日之前,由此也可以说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如果将***在《送(销)货单》的签字行为视为结算行为,***在签字以后**公司应当支付款项,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签字后的第二天开始起算。 胜男批发部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公司拖欠胜男批发部货款170100元事实清楚,案涉工程目前已经完工,如果**公司认为胜男批发部没有提供货物,那么其应当举证证明案涉工程所用管材系第三方提供,案涉合同约定***为收货人和结算人,胜男批发部提交的《送(销)货单》有***的签字,说***批发部已经交付案涉货物,按照正常逻辑,**公司应当先核对供货清单入账,再抵扣增值税发票。现**公司已经对发票进行抵扣,说***知胜男批发部已经交付案涉货物;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约定,“计划使用时间约至本工程竣工验收为止”,说明在竣工之前**公司仍可能需要胜男批发部供货,故在合同履行期未结束之前不可能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而且合同第三条约定“具体支付方式及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说明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胜男批发部向**公司开具发票是为了付款需要,如果不开具发票,**公司不会付款,诉讼时效是基于法律规定,胜男批发部要求**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并不表示诉讼时效开始计算;三、***在《送(销)货单》上签字是对货款金额的确认,《送(销)货单》并未注明付款时间,也不能作为计算诉讼时效的依据,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胜男批发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支付胜男批发部货款170100元,并按年利息5.77%支付违约金(从2020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日,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和胜男批发部作为乙方签订《管道购销合同》,由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向胜男批发部购买HDPE双壁波纹管。合同约定内容包括:价税合计总价金额170100元,以上价税分离金额,不作为最终甲方的支付依据,实际金额按照双方**确认的结算单为准;结算依据:所有管材均以经甲方***签字以及乙方***签字并盖甲方公章的材料结算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结算方式及时间:双方协商确定具体的结算方式及时间;付款方式及时间:付款方式一般可采用转账支票或网银的支付形式,如甲方需用银行承兑汇票支付,即贴息等相关费用双方协商解决,具体支付方式及时间由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安排付款之前,乙方必须按照合同条款提供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根据甲方要求可开具增值税普票,如未能及时提供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并根据乙方提供的发票时间顺延支付时间,因此造成乙方的一切损失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不得因此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及责任。 合同签订后,胜男批发部分别于2018年10月、2019年6月向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供货二批次,货款金额分别为100100元、70000元。 另查明,**公司庭审中自认已收到胜男批发部开具的价税合计金额为100100元、7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分别于2019年10月8日、2020年6月30日予以抵扣认证。2022年9月22日,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公司。胜男批发部为实现其债权向该院申请保全**公司财产,并支出保全费1371元。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发生的货款数额;二、涉案货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胜男批发部提供的《送(销)货单》详细列明了涉案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并有**公司指定人员***的签字确认,**公司亦收到胜男批发部开具的足额增值税发票并予以税务抵扣,在其自身无法明确发生的货款金额且未提供足够证据推翻胜男批发部的主张下,胜男批发部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涉案货款金额为17010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该案合同条款关于付款时间未有明确约定,双方现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现无证据证明债权人有直接向债务人主张过权利,债务人亦未向债权人明确表示过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亦没有确定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故该案在起诉前因无履行期限而无法确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综上,该案的诉讼时效应***批发部向**公司主***开始计算,即***批发部起诉之日起计算,胜男批发部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该院确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为:以1701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10月4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胜男批发部要求**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保全费1371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胜男批发部货款1701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01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胜男批发部保全费13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729元,减半收取1864.50元,由**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公司和胜男批发部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公司拖欠胜男批发部货款金额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胜男批发部认为其已经向**公司交付170100元的货物,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未经结算,胜男批发部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交付全部货物,双方之间货款金额尚未确定,退一步讲,即便货款金额已经确定,本案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胜男批发部无权要求**公司支付货款。本案经审理,根据双方约定,***系双方指定的收货人,虽然《送(销)货单》上没有**公司加盖的公章,但《送(销)货单》详细列明了涉案货品的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并有**公司指定人员***的签字确认,由此可以认定**公司收到货物的数量,并根据数量确定货款的金额。同时,胜男批发部向**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为170100元,**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并未对金额提出异议并予以抵扣,在**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案涉货款金额存在错误的情形下,胜男批发部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货款金额为170100元。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案涉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签字的《送(销)货单》上也没有注明付款时间,现在双方也难以对付款时间达成一致意见,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有合理依据,**公司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亦缺乏依据。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难以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2元,由上诉人***禾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