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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海县某某某某钢门窗厂与某某、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26民初4792号 原告:宁海县******钢门窗厂,住所地:宁海县***道梅林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26MA2913J462。 经营者:***,男,196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央央,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被告: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111838352。 法定代表人:郑春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海县******钢门窗厂与被告***、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2020年10月13日,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作出准予财产保全的裁定。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县******钢门窗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海县******钢门窗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174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61749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止);2.判令被告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庭审后,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159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21590.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宁海县跃龙街道辛岭小学迁建工程项目,并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期间,被告***将该工程的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施工并如期完工。宁海县跃龙街道辛岭小学迁建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7月底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2020年3月2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门窗工程款561749元。原告认为被告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转包给被告***,被告***又分包给原告,两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违法转包人,应对被告***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答辩称,宁海县跃龙街道辛岭小学迁建工程项目由被告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转包给被告***,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亦是事实,但并非有意欠付,系因被告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未支付被告***工程款导致,目前被告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尚有工程款5800000元未支付给被告***。被告***对支付原告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无须支付利息。 被告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被告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是工程的中标单位,在中标后,被告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其次,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要求被告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该条第二款规定由业主单位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第三,被告***陈述其在被告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处尚有工程款5000000多元不属实,两被告之间并未进行结算,不能确定工程款具体金额。最后,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以合同相对性原则来处理,由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至于被告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工程款可以依据双方约定另行结算。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系宁海县跃龙街道辛岭小学迁建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被告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后,将该项目转包给被告***进行施工。后原告与被告***签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工程中1#、2#、3#教学楼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其中付款方式为外框安装完毕付此造价的10%,窗扇玻璃安装完成后付总造价的3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总造价的30%,工程结算后留5%的质保金(在二年保质期满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结算款在3个月内一次性付清。2020年3月27日,经双方结算,确定工程结算价为80317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1749元。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宁海县跃龙街道辛岭小学迁建工程项目中教学楼门窗工程并实际施工,经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561749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扣除质保金5%后的工程余款521590.2元(561749元-803176元×5%)及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其与原告之间亦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波东恒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钢门窗厂工程款521590.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21590.2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宁海县******钢门窗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016元,减半收取4508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3329元,由原告宁海县******钢门窗厂负担201元,被告***负担3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宁海县******钢门窗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