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26民初4826号
原告:宁海县跃龙街道宁宁油漆店,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堤树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L33774961H。
代表人:***,该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竺央央,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兴工二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111838352。
法定代表人:郑春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宁海县跃龙街道宁宁油漆店为与被告宁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0000元并自2019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海县跃龙街道宁宁油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10月14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裁定冻结被告**公司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同等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司答辩称,辛岭小学迁建工程其已整体发包给第三人***,其公司未向原告购买油漆,同时,原告起诉的货款证据不足。
第三人***答辩称,辛岭小学迁建工程由其承包,其对外均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开展业务。原告所诉的材料用于工程所需,尚欠原告货款1500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系宁海县跃龙街道辛岭小学迁建工程总包单位,该迁建工程项目牌显示“技术负责人:***;质量员:***”。2019年5月6日,第三人***以**公司授权代表名义与原告签订内部合同一份,向原告购买乳胶漆。后第三人***出具到款确认函一份,确认截至2019年9月24日结欠原告乳胶漆款150000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保全费127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内部合同、到款确认函以及到庭当事人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买卖合同主体以及尚欠货款数额。关于买卖合同主体问题,原告认为第三人***为**公司技术负责人,其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将货物送至辛岭小学供工程使用,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的行为代表被告**公司。被告抗辩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辛岭小学迁建工程项目公示牌显示第三人***为其公司技术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向该迁建工程项目送货,其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的行为代表被告**公司。关于尚欠货款金额,鉴于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可以代理被告,第三人***亦在庭审中对到款确认函载明的欠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对被告关于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跃龙街道宁宁油漆店货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宁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跃龙街道宁宁油漆店保全费127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宁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宁海县跃龙街道宁宁油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波**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