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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集团公司、某保险公司常州支公司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411民初7279号 原告:江苏某集团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常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负责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 原告江苏某集团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常州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换成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通知周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江苏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保险公司常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224784.75元,并从起诉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购买被告《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中的某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意外伤害医疗和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期18个月,保险费合计52500元,后原告工程施工人员周某在2019年8月25日发生工伤事故,做了髋关节置换手术,医药费78430元,最终评定等级为7级,按保险合同条款,应赔付标准的75%,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理赔,均答复不能按7级的标准赔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常州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投保保险和发生保险事故没有异议。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为受害人即周某,江苏某集团公司不是本案原告适格主体,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江苏某集团公司取得本案适格主体的,如不能证明请求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某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对于意外伤害造成的伤残保险金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并按照伤残等级对应的系数给付保险金,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伤残等级,不适用工伤标准,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江苏某集团公司出具一份《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载明原告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原告的100名员工,约定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5万元/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责任30万元/人。《某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伤残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约定给付保险金。 2019年8月25日,周某在建筑土地施工时不慎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被评定为工伤7级。 原告认为第三人周某已将该保险金转让给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供2020年6月18日的《转账支付授权书》,该授权书在授权人处加盖原告江苏某集团公司的公章和第三人周某的签名,称某保险公司常州支公司,理赔的权力转入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予以证实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保险法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约定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周某等现场施工人员,即周某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原告认为周某已将保险金转让给原告,为此提供的《转账支付授权书》,授权人处同时有原告和周某的盖章和签名,本应是周某转让给原告,出现转让人的混乱,造成当事人误解,内容上“理赔的权力转入给原告”,对于保险金转让的意思表示不明确,该授权书没有表明周某知道根据该保险合同可取得保险金,并表示同意将该保险金转让给原告,本院认定周某在《转账支付授权书》上的签名意思表示不真实,没有转让保险金的意思表示。根据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员工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或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员工享受工伤待遇;如该工伤事故同时又属于意外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事故的,该员工可以同时享有该保险金。 综上,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周某已将本案保险金转让给原告的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费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