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412执恢1111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195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执行人: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君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君禄建设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412民初59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君禄建设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执行款1633623.68元及相应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8年6月6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申请立案首次执行,案号为(2018)苏0412执2471号。2019年11月7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苏0412执恢545号。2020年5月18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20)苏0412执恢359号。2022年10月14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的申请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标的1633623.68元及相应利息。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2022年10月17日、2023年2月3日,本院两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发起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足额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或网络资金、公司股权、证券、保险、不动产。
二、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和网络资金账户若干,冻结期限一年,到期日为2023年12月28日。本院已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网络资金、银行存款15563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
三、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了现场调查,向周边群众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线索。
四、2023年2月5日,本院通过全省关联案件系统查询,***作为被执行人有12件关联案件。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51件关联案件。江苏君禄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有16件关联案件。
五、截止目前,本案执行到位标的15563元。本院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期限为无期)。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执行笔录、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于2023年2月3日对申请执行人作了终本约谈,告知其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412民初59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陈 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钱 骎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