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81民初5480号
原告:上海潇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074770788E,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13714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24197777A,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常金东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837176921D,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潇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龙公司)与被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潇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潇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全财产损失55462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潇龙公司明确55462元的计算构成为85万元×年利率4.35%上浮50%×1年。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通达公司向溧阳法院提起合同之诉,要求原告返还财产,并申请保全原告财产85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2021年6月3日,原告向溧阳法院缴纳了85万元保证金。2022年5月23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4民终111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通达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2022年6月20日,溧阳法院向原告退回了85万元保证金。原告认为,被告通达公司的错误保全导致了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且承诺承担赔偿责任,故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1、本案系因诉讼及申请财产保全而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赔偿责任。判断诉讼及保全行为是否有误、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根据过错归责原则去判断,只有同时满足违法行为、行为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个要件时,行为人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2、我公司起诉潇龙公司并申请财产保全,系正常行使诉讼权利,该行为并不违法。从行为人主观过错上看,我公司起诉是为了自身合法权益得以实现,申请财产保全,并为保全提供了必要的担保,且保全未超出其诉讼请求范围,故不存在恶意诉讼及其他过错情况。3、由于当事人的法律知识,对案件事实的举证证明能力,对法律关系的分析判断能力各不相同,通常达不到司法裁判所要求的专业水平,因此当事人对诉讼事实和权利义务的判断,未必与人民法院的裁判结果一致,对当事人申请保全所应尽到的注意义务的要求不应过于苛刻。如果仅以保全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作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的依据,必然会对善意当事人依法通过诉讼保全程序维护自己权利造成障碍,影响诉讼保全制度功能的发挥。4、虽然原告潇龙公司被保全,但并未产生实际损失。溧阳法院是对潇龙公司账户进行保全,潇龙公司主动向法院缴纳了保证金,而非我公司要求。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是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适用一般侵权责任要件,需要判断被告通达公司在之前的诉讼中申请保全是否存在过错,这个过错不是以其诉讼请求是否被法院驳回作为认定要件。纵观被告通达公司的起诉,并没有任何的违法行为,保全也符合相关法律规定。2、本案原告并没有任何损失,其按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没有任何依据,也无法证明该损失主张与保全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告潇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经审查,除原告潇龙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承兑汇票外,其他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0日,本院立案受理通达公司诉潇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苏0481民初3588号。诉讼中,通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潇龙公司银行存款85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并由保险公司提供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5月14日,本院作出(2021)苏0481民初3588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潇龙公司银行存款85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后移送至本院执行部门立案执行。5月19日,本院执行部门通过司法网络查控系统冻结潇龙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上海交通路支行3100××××0584账户,实际冻结84284.31元;冻结潇龙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4206××××0447账户,实际冻结5714.51元;冻结潇龙公司中国工商银行上海中山南路支行1001××××9583账户,实际冻结0元。
2021年6月3日,潇龙公司向本院缴纳保证金85万元。6月4日,本院作出(2021)苏0481民初3588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潇龙公司银行存款85万元的冻结和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2022年6月20日,本院将该85万元保证金退还给潇龙公司。
2021年11月9日,本院对通达公司诉潇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1)苏0481民初3588号民事判决,判决潇龙公司向通达公司开具542599.6元的(劳务)增值税发票、支付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2年5月23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4民终1118号民事判决,认为“……通达公司对***、***、***挂靠劳务公司系明知,其与***、***、***、***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应直接向***等人主张合同权利……通达公司要求劳务公司承担返还款项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同时,因通达公司明知挂靠行为,应由***等挂靠人对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其无权要求劳务公司履行开票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通达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的30万元,根据劳务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30万元支付日期以及劳务开票情况,可以认定上述30万元系通达公司自愿支付的费用,现劳务公司已根据通达公司要求开具足额发票且交付通达公司,故劳务公司无需返还上述费用”,遂判决撤销本院(2021)苏0481民初358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通达公司对潇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另查明,通达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前,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向本院提交了保单保函,其中载明责任限额为85万元;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如因申请人诉讼保全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经贵院判决应由申请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期间为除另有约定外,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之日起两年或至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或生效法律文件执行完毕时终止,以期间较长者为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关于通达公司的责任问题。就本案而言,首先,诚如通达公司所称,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判决难以执行,也即通达公司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已经确信或预见判决其对潇龙公司享有债权,但二审改判驳回了通达公司对潇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显然通达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缺乏了正当目的,其申请财产保全属于错误保全。其次,根据二审判决认定的内容,通达公司系明知潇龙公司为被挂靠人,两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通达公司应直接向挂靠人主张合同权利,而非潇龙公司,更进一步表明通达公司要求潇龙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存在过错。再次,虽然通达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后,本院只冻结了潇龙公司的有关银行账户,但潇龙公司为了变更保全措施向本院缴纳保证金85万元,该缴纳的保证金同属于财产保全的对象,都是因通达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发生的行为,属于被保全的财产,则该85万元保证金产生的损失与通达公司错误保全存在因果关系。最后,关于潇龙公司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数额。2021年6月3日,潇龙公司缴纳保证金85万元,2022年6月20日收到退还的保证金。因此,潇龙公司主张计算1年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潇龙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4.35%上浮50%计算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调整为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则该损失数额为36975元。综上,通达公司应赔偿潇龙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36975元。
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上述规定和案涉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减少诉累并充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通达公司应向潇龙公司支付的赔偿款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潇龙公司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潇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36975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潇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上海潇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负担36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须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吴 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