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04民初1699号
原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24197777A,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镇常金东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现住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2年9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第三人:金坛区尧塘春晓建筑工程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13MA1Y36NK2C,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尧塘东榭村2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金坛区尧塘春晓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尧塘建筑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同时作为尧塘建筑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建设工程劳务费1664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总包了常州市钟楼区**镇xx产业园一期南区厂房项目后,将该工程1号、5号、9号、10号、15号、16号南区厂房木工立模项目劳务分包给尧塘建筑队***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则交由被告***召集***、***、罗湘赣等人具体负责实施。工程完工后,2021年12月31日经被告***与所召集的工人结算,被告应支付***班组工程劳务费166450元,同日被告出具了结算单。2022年1月底临近春节前,被告在未支付前述工人劳务费的情况下,突然不辞而别,导致***、***、罗湘赣等班组成员向属地建设工程主管机关和钟楼区信访局投诉、群访。经有关政府机关的主持调解,***、***等人与原告于2022年1月19日达成协议,就***结欠应付的工程劳务费用166450元,由原告作为总包方代为垫付后,***、***等人则将对***的相关权利及债权依据让渡给原告,由原告对被告进行追偿。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工程劳务费166450元逐人发放给了***等农民工,平息了社会矛盾。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实际是建筑工人的工资,本应由原告承担,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第三人***、金坛区尧塘春晓建筑工程队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后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通达公司与尧塘建筑队签订了《建设工程木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尧塘建筑队承包通达公司位于梅西路以西、广源路以北的常州××#××#××#××#××#××#××#××房××房的木工工程;工期为2020年11月30日至2021年11月30日;合同含税固定总价为138元/平方米*15863.86=2189212.68元,合同价款为完成合同约定内容的全部费用,已包括了工人加班及法定假日等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加班工资等全部工资,不再另行调整;尧塘建筑队每月2号必须提供根据实名制考勤数据,由每个施工人员本人签字确认的上月工资考勤表给通达公司,尧塘建筑队必须出具农民工工资委托协议,委托通达公司代为支付;如未达到工程款支付节点,尧塘建筑队必须将每月所需农民工工资款转账至通达公司指定账户,由通达公司代为支付。***作为尧塘建筑队的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将案涉木工工作交由被告***召集工人具体负责实施。
2021年12月14日,被告***出具完工单一张,载明:***在通达建筑公司*****项目1#、5#、9#、10#、15#、16#房木工单工程结算,6栋厂房共计建筑面积15860m²,单价为每平方米118元,共计15860*118=1871480元,扣除借支1825750元,涨膜打包5600元,余额1871480-1825750-5600=40130肆万零壹佰叁拾元正,注配电房基础补3万元,合计余额70130元(柒万零壹佰叁),所有工人工资由***全权支付,如发生拖欠或支付造成工人闹事上访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个人自行承担。
2021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一张,结算单载明:雅创高科产业园(通达建筑有限公司)项目工地1#、5#、9#、10#、15#、16#厂房木工二次结构工程量(工人工资)合计:280000元(贰拾捌万圆整),总借支:公司打卡85550元(捌万伍仟***拾元)、***转账28000元(贰万捌仟圆整),剩余未支付166450元(壹拾陆万陆仟肆佰伍拾元整)。另外,结算单上注明“******罗湘赣等11人工资单”,***以证明人的身份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身份证号码。
2022年1月19日,原告通达公司、第三人***与***、***、罗湘赣签订三方协议,协议约定如下:1.***应给付***、***、罗湘赣木工工程劳务费用166450元,此款,由通达公司代***垫付给***、***、罗湘赣;2.通达公司在履行垫付款项后,***、***、罗湘赣对***的相关权利让渡给通达公司,并有义务向通达公司交付相关的债权文件资料(原件),便于通达公司就所垫付款项向***追偿;3.***、***、罗湘赣应保证工程结算金额及提供相关债权凭证的真实性。
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达公司按约定将工程劳务费166450元发放给了***等工人,工人在“南区木工***”班组工资发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具体工资发放明细如下:**5900元、**5250元、苏大广12890元、***23330元、***17480元、***40630元、***及代领罗湘赣266**元、***29015元、***5330元。
庭审中,对于***于2021年12月31日出具的结算单中落款处***名字前注明的“证明人”三个字,原告主张是被告后面添加的,原始结算单中并没有,提交了该份结算单最初结算时的留存图片,并有工人***、***、罗湘赣签字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被告确系以证明人的身份出具的结算单。
关于第三人尧塘建筑队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尧塘建筑队认为,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尧塘建筑队从原告通达公司承包了案涉木工工程后,转包给被告***,由被告***召集工人实际施工。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与尧塘建筑队并非合同关系,也非雇佣关系,其只是作为***的朋友,帮忙召集工人并进行协调,期间领取过一部分生活费,但并未领取过工资。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原告通达公司与第三人尧塘建筑队签订《建设工程木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木工工程发包给尧塘建筑队,后尧塘建筑队将案涉工程交由被告***召集工人具体负责实施,虽然尧塘建筑队并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是结合***出具的完工单、结算单等材料,本院合理认定尧塘建筑队与被告***形成分包合同关系,由于***不具有资质,该合同应属无效,但合同已实际履行,工程已实际交付,故本院根据已履行的实际情况确定双方应享有的权利和应负担的义务。被告***出具完工单承诺所有工人工资均由***全权支付,如发生拖欠或支付造成工人闹事上访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个人自行承担。结合***出具的结算单及原告通达公司、第三人***与***、***、罗湘赣签订三方协议、录音文件等证据,本院可以认定被告***负有向工人支付工资的义务。因被告***未履行该项义务,原告通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代被告***向***、***、罗湘赣等11人共计支付工资166450元,工人将向被告***主张工资的权利转让给原告通达公司,通达公司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建设工程劳务费1664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垫付的建设工程劳务费166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30元、保全费1395元,共计5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夏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