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04民初4587号
原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4724197777A,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卜东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黄烨星,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平,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溧阳市。
原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平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21年春节前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打款180000元,被告书写借条,后原告一直催要还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要求公司项目负责人尤旭燕跟我结算工程款,结算下来该多少钱是多少钱,我在出具涉案借条时还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载明要我跟尤旭燕结算后确认下来双方债权债务的情况,再确认本案的借款是否应该归还,归还的金额。但之后尤旭燕一直不跟我结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承接的溧阳工程项目上从事钢筋劳务,案外人尤旭燕系该项目原告方联系人。2021年2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整)。同日,原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180000元,“用途”一栏载明“借款”。原告因涉案工程相关款项结算事宜诉至溧阳市人民法院,即(2021)苏0481民初3588号一案,该案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5月23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4民终11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第17页载明:对于钢筋劳务,通达公司(即本案原告)主张劳务公司共完成劳务价款为1380119.28元,已支付1557429元,其中包含***(即本案被告)的18万元借款。该院(溧阳市人民法院)认为,对于通达公司支付的1557429元,应扣除该18万元借款,故认定实际支付款为1377429元,鉴于通达公司支付的金额未超过应支付的1380119.28元,故对其要求第三人***及劳务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庭审中,被告提交照片打印件一份,内容为一份情况说明和本案借条原件摆放在一起。上述情况说明载明:借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壹拾捌万元人民币是为先支付年终工人工资款,春节后和尤总协商单价价格和其它认定借款的真实数字,价格谈好后再定为借款数字。情况说明下方落款处显示有“说明人:***”、“常卫娜2.9”等内容。被告称该情况说明与欠条系同一时间出具,当时是在溧阳中关村项目部会议办公室,原告律师吴益平及其他班组工人、项目负责人在场。尤旭燕因为工人工资发不出,还没有结算,就先以借款的形式把工人工资发了,然后说过完年之后计算完再算账,尤旭燕当时在处理其他事情,所以是尤旭燕的老婆常卫娜在情况说明上签的字。原告称吴益平当时不在场,对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原件进行核对,且在(2021)苏0481民初3588号一案中表述的很清楚,本案涉及的180000元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与工程款的结算无关。该案二审判决载明原告应付被告劳务款项为1380119.28元,实际已付1377429元,原告考虑到实际情况,同意将差额部分2690.28元在本案主张的借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认可上述金额,但表示上述金额不包含尤旭燕口头承诺的加价部分,如果尤旭燕不与被告结算,被告就起诉原告的项目经理尤旭燕。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照片打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间内归还被告。借条出具日期为2021年2月,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及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LPR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2022)苏04民终1118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付被告工程款及原告目前实付金额,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在本案中扣除差价2690.28元(原告应付金额-实付金额)系原告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涉案工程项目经理尤旭燕向其承诺进行加价,并在加价后确认借款数额。本院认为,被告仅提供了情况说明的复印件,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即使被告所述属实,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加价项目及对应金额,被告可在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本院对此暂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77309.72元及该款自2022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19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永丽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崔东辉
书 记 员 沈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