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1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潇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13714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姜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劲柏,江苏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常金东路170号。
法定代表人:黄烨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益平,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锋,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谢继明,男,1986年6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审第三人:吴彦辉,男,198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南郑县。
原审第三人:谈洪卫,男,1968年7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溧阳市。
原审第三人:王明生,男,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
上诉人上海潇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谢继明、吴彦辉、谈洪卫、王明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3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苏0481民初3588号民事判决;2.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判决驳回通达公司对劳务公司的一审请求;3.通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审中第三人对通达公司应付的工程款都有异议,认为还没有结算,应该在结算以后,才有返还的计算依据,而且据称在政府部门调解时,被上诉人答应的每平方米的工程单价是比合同数额高的,也向法院提交了调查申请,但是原审法院没有对事实进行细致审查,而是简单地将案涉款项认定为工人工资,这也与通达公司诉称的事实有出入,通达公司诉请返还是基于按照合同单价计算的工程款,然后超出部分认为应当是应该返还的款项,则首先的计量基础就是工程款,人工工资只是一种表现形式,其实质仍然是工程款或者是基于承包而形成的工程款性质的劳务款。2.上诉人盖章的很多数额都是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之前,其中含有部分借款,但是在借款上并没有上诉人盖章,上诉人只是在总单上盖章,这只是因为被上诉人的业务需要,而且被上诉人也是明知的,这种行为的后果只能认定为无效,且是在被上诉人明知的情况下,此行为的后果不能够让上诉人承担,因此不能够认定为上诉人的所得款项。3.谢继明签字的数额不能够作为上诉人的所得款予以认定。王明生几次和被上诉人项目负责人尤旭燕表示,钱不要给谢继明,也就是表示对谢继明的权限作了限制,且最后一次谢继明领款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盖章确认,因此将该部分款项认定为上诉人的所得款缺乏事实依据,如果说是因为政府部门的协调原因,那对于政府部门的协调单价调整也应该同时予以认定。4.被上诉人汇给上诉人30万元,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是很明确地反映出该30万元是被上诉人支付的600万发票的税金,也就是被上诉人在案件发生前是认可由被上诉人承担发票税金的,原审将30万元判决为返还明显与事实不符。5.被上诉人为第三人找了上诉人进行挂靠施工,且是在施工几个月以后。依据法律规定,挂靠合同是无效的,而无效合同的后果中的返还财产也应该是得到财产的人,上诉人没有得到财产,当然也不应该承担返还责任,而又因为此挂靠是被上诉人明知的,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6.一审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因被上诉人对挂靠是明知的,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通达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状陈述一审没有查明工程款或结算款的金额不是事实,一审法院对三个工种、三份合同及支付明细进行了详细审查,且第三人都对收到的款项进行确认,上诉人也对金额盖章确认。2.谢继明是合同指定的现场负责人,也是政府协调时的现场负责人,其向溧阳建设局、人社局和建管处提交的工人花名册和具体金额,属于上诉人收到工程款的一部分。3.30万元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并不是承担的税金,双方合同明确要求开票,税金应由上诉人承担。4.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并不清楚,也不知晓。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协议和承诺书,被上诉人付款都是经过上诉人盖章确认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都不成立。
原审第三人谢继明二审陈述,一审判决我们承担责任不当,相关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第三人吴彦辉二审陈述,通达公司没有和我们结算,要求与通达公司进行结算。
原审第三人谈洪卫二审陈述,我们和通达公司并没有完成结算。
原审第三人王明生二审陈述:1.我曾两次告知通达公司老板尤旭燕,没有我签字的情况,绩效是不能发放给谢继明的。但尤旭燕仍然发放了绩效。2.我自始至终坚持发放工人工资时,必须要查明工人的考勤记录。现在他们公司考勤实名制通道不完善,经常坏,工人无法查证,部分工人钻了空子。对此,通达公司尤旭燕有不可推卸的责任。3.我发现工资异常之后,曾嘱咐过谢继明工资单不要签字,他当时同意的,还嘱咐我不要签字。但是谢继明还是签字了。4.南区塔吊基础点工,尤旭燕只承认十个,但实际远不止这些,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只有谢继明知道,因为他是实际操作人。5.合同是挂靠的形式,尤旭燕本人也是知道的。
通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劳务公司立即开具542599.6元的(劳务)增值税发票;2.判令劳务公司及第三人立即返还通达公司代付款1128989.4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劳务公司向通达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4.要求劳务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以通达公司为甲方(总包),劳务公司为乙方(施工),签订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就甲方:溧阳雅创高科智能智造产业园工程中的(木工)事务,以劳务的形式交给乙方负责组织施工;工程概况:1、名称:溧阳雅创高科智能智造产业园项目(木工)劳务施工。3、分包性质:劳务施工。4、总工期:暂定【230】日历天。面积(暂估):3万平方(具体以实际施工图决算的核量为准)。5、暂估金额:人民币354万元。承包工作内容:1、承包范围:所有木工事务,及现场文明施工的用工。承包工作内容中的单价:承包工作内容中的所有事务(固定包干)单价:118元/平方米。协议以外专业劳务点工:大工按350元/工日,小工按200元/工日(10小时)计算,当日由施工员签单,生产经理审核(签字作证)项目经理审批签字确认。承包价款的结算与支付:单个主体每层工作量完成后支付至单个主体已完成工作量金额的50%,二次结构完成支付至单个主体暂定合同金额的60%,竣工预验收合格支付至单个主体暂定金额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双方核对签字确认结算金额的95%,剩余5%质保期满一周内付清,不计利息,跨年度工程支付到双方已核对工作量的90%。单价中含3%(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每次领款需提供相应发票后一周内甲方再支付,票务真假有乙方承担。乙方权利、义务:授权委派:谢继明两位驻扎现场。本协议一经签订即负法律效力,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金10万元和《合同法》相应责任。该协议落款处甲方栏内,盖有通达公司公章,乙方栏内,盖有劳务公司公章,王明生签了名。
二、以通达公司为甲方(总包),劳务公司为乙方(施工),签订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就甲方:溧阳雅居乐溧阳厂区总承包工程中的(瓦工)事务,以劳务的形式交给乙方负责组织施工;工程概况:1、名称:溧阳雅创高科智能智造产业园工程总承包项目(瓦工)劳务施工。3、分包性质:劳务施工。4、总工期:暂定【230】日历天。承包工作内容:1、承包范围:所有瓦工事务及现场文明施工在内的用工。承包工作内容中的单价:承包工作内容中的所有事务(固定包干)单价:92元/平方米(施工图所有的主体、地库和施工设备的基础、附属、配套、零星、辅助等所有的泥工事宜,包括材料的装卸、场内的二次搬运、工机具、辅材、劳防用品、文明用工、措施费、赶工、利税、保险、风险等各种补贴费用)。协议以外专业劳务点工:不分大小工按230元/工日(9.5小时)计算,当日由施工员签单,生产经理审核(签字作证)项目经理审批签字确认。承包价款的结算与支付:单体主体封顶支付至单体暂定合同金额的40%;二次结构及粉刷完成支付至单体暂定合同金额的60%,单体竣工预验合格支付至单体合同金额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双方核对签字确认结算金额的95%;剩余5%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质保期为一年),不计利息;跨年度工程支付到双方已核对工作量的90%(确保农民工工资发放);单价中含3%(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每次领款需提供相应发票后一周内甲方再支付,票务真假有乙方承担。乙方权利、义务:授权委派:余运义、吕传心两位驻扎现场。本协议一经签订即负法律效力,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金10万元和《合同法》相应责任。该协议落款处甲方栏内,盖有通达公司公章,乙方栏内,盖有劳务公司公章,吴彦辉签了名。
三、以通达公司为甲方(总包),劳务公司为乙方(施工),签订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就甲方:溧阳雅创高科智能智造产业园总承包工程中的(钢筋)事务,以劳务的形式交给乙方负责组织施工;工程概况:1、名称:溧阳雅创高科智能智造产业园项目(钢筋)劳务施工。3、分包性质:劳务施工。4、总工期:暂定【230】日历天。承包工作内容: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变更)二次结构、电梯井内圈梁、塔吊、升降机等设备基础、钢筋下料制作等,以及橡胶水条、止水钢扳、墙体钢丝网的安装等以及现场文明施工的用工。承包工作内容中的单价:承包工作内容中的所有事务(固定包干)单价:按建筑面积47元/平方米。协议以外专业劳务点工:不分大小工按280元/工日(9.5小时)计算,当日由施工员签单,生产经理审核(签字作证)项目经理审批签字确认。承包价款的结算与支付:单个主体每层工作量完成后支付至单个主体已完成工作量金额的50%,二次结构完成支付至单个主体暂定合同金额的60%,竣工预验收合格支付至单个主体暂定金额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双方核对签字确认结算金额的95%,剩余5%质保期满一个月内付清,不计利息,跨年度工程支付到双方已核对工作量的90%。单价中含3%(劳务)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每次领款需提供相应发票后一周内甲方再支付,票务真假有乙方承担。乙方权利、义务:授权委派:俞卫清两位驻扎现场。本协议一经签订即负法律效力,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金10万元和《合同法》相应责任。该协议落款处甲方栏内,盖有通达公司公章,乙方栏内,盖有劳务公司公章,谈洪卫签了名。
通达公司认为:上述协议是通达公司、劳务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的。经实际测量,劳务公司施工面积为29364.24平方。协议约定,如一方违约,应承担10万元违约金,劳务公司应开具相应的税票。劳务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于2020年5月实际施工,上述协议是2020年9月份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
四、以通达公司为甲方(施工总包人),劳务公司为乙方(分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1份,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对溧阳雅创高科智能制造产业园工程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和常州市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专户管理的(常建管2018第39号文)相关要求,经双方平等、友好协商,现就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事宜协议如下:一、甲方承诺按分包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劳务分包(专业分包或专业承包)工程款。不得以工程款被拖欠或施工质量缺陷等理由拒付农民工工资。二、乙方委托甲方代发农民工实发工资,承诺每月按时将施工班组签字确认的农民工工资清单报甲方审核。农民工用工合同、实名登记、月度考勤表、实发工资清单金额、农民工个人银行卡申请资料等信息真实性由乙方负责。甲方只代发有乙方扣除相关费用后的(如社保和个所税等)实发工资,所涉及人员的社保及个所税都由乙方负责向相关部内申报、缴纳。三、农民工工资应按月支付,由分包人根据进度提供真实有效的农民工工资实发清单及相关附件,分包人委托承包人从承包人农民工专用账户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分包人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总包单位。四、农民工出勤考核与工资发放1.农民工进入施工现场,乙方应将进驻人员信息(包括劳务公司与工人签订的用工合同、工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银行卡账号等)和该工程当月农民工工资实发清单上报甲方,甲方应根据考勤信息及时核对,没有上报的视为未进入施工现场。2.乙方应对聘用的农民工信息进行采集登记和进退场登记办理手续,并如实向甲方传递相关信息。甲方应为乙方登记提供方便。3.甲方委派__为劳资专管员,负责核对、传递乙方提供资料。4.乙方委派王缘为劳资专管员,负责农民工的信息采集、用工登记、每日出勤考核、工资编制及审核、上报、资料传递等工作。五、违约责任:施工期间,如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按下列方式处理:1.甲方未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乙方伪造出勤信息、提供虚假身份信息套取工资、高估冒算农民工工资的,经核实,高估冒算超出费用,甲方按2倍向乙方追偿,从剩余劳务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乙方如未如实申报所渉及人员的社保及个所税,所有经济、法律责任都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3.任何一方未履行承诺,对方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该协议落款处甲方栏内,盖有通达公司公章,乙方栏内,盖有劳务公司公章,并加盖了姜潇私章。通达公司认为,该协议是2020年5、6月份签订的;劳务公司认为,该协议是2020年9月份签订的。
五、2021年2月7日,谢继明出具申请1份,主要内容为: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溧阳雅创高科智能制造产业园一期项目1#、2#、3#、4#、5#、6#、7#共7栋楼(共计29364.24平方),现上海潇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春节前还需支付工人工资2440993.6元。此款项申请由通达公司代付。经上工人工资全部结清,全到钱后负责撤离,负责将所有清包队伍个人的财物于2021年2月26日(正月十五)之前作撤场处理,否则一概不允许拿。木工班组。通达公司据此认为,案涉工地,劳务公司实际施工面积为29364.24平方米,劳务公司要求通达公司代付款项为2440993.6元。该申请形成于中关村管委会,在场见证人有溧阳市建设局、溧阳市维稳办、溧阳市人社局等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此,劳务公司认为,对于该申请的真实性请法院依法确认,劳务公司并未参与,也未授权谢继明作出相关的意思表示,该申请不能约束劳务公司,该申请是制作好后由谢继明签名的,从申请内容来看,通达公司代付相关款项是撤离的条件,看出不存在违约情形,谢继明仅是木工现场责任人,无权代表劳务公司作出相关的意思表示,谢继明也无权代表劳务公司与通达公司进行结算,故对此申请不予认可。
六、一审庭审中,通达公司提供了2021年3月5日邮寄给劳务公司的告知函照片打印件,主要内容为:要求劳务公司收函后三日内组织瓦工施工,否则要求劳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21年3月27日,通达公司通过邮寄给劳务公司的解除函照片打印件,主要内容为:劳务公司瓦工未按通达公司发函要求施工,故解除双方的分包协议。通达公司以此证明劳务公司相关工种不复工,构成违约;发函后,仍不组织施工,故通达公司已解除了合同,劳务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劳务公司认为:通达公司应提供原件证明解除函和告知函已送达;通达公司、劳务公司之间的合同本身就是无效的。
七、一审庭审中,通达公司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21年2月7日的会议纪要1份,主要内容为:经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溧阳童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海潇龙建筑劳务公司协调,一致达到如下会议精神:1、所有工人发放工资清单;2、所有工人发放工资清单每月考勤表及明细;3、所有工人工资总额、支款、余额清单;请以上两家劳务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之前提交项目部,如不提交,所有责任由各劳务公司承担。4、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21年2月8日支付完成所有工人工资。
通达公司认为,该会议纪要上签名的是霍家明(建管处处长)、周建军(可能是政府部门的)、吴益平(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另一劳务公司人员)、谢继明、蒋姓工作人员(建设方的现场负责人)。以此证明:2021年2月7日,在相关部门要求下,通达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当时相关部门明确原告可按相关法律规定追偿。劳务公司认为该会议纪要无劳务公司人员签名,谢继明只能代表相关班组,故对劳务公司无约束力。
八、2020年12月2日、2021年1月15日,通达公司转账给劳务公司30万元。
九、一审庭审中,吴彦辉称:其是2020年5月20日进场施工的,尤旭燕是总包,劳务分包是9月19日签订的,尤旭燕知道其挂靠劳务公司的,瓦工有400多个点工。通达公司支付的款项是直接支付给了农民工和吴彦辉,未汇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未参与管理,通达公司尚有70多万元工资未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也未付清。其将其工程量清单交给了通达公司项目部,但未有答复。挂靠劳务公司仅是为了开税票。应由其施工部分,未实际完成,仅完成80%,原因是:通达公司项目部管理混乱,未达合同约定的工期,造成其成本增加;来年其准备积极施工,尤旭燕要求其更换劳务公司,尤旭燕曾答应对其进行点工、雨季施工费用补贴,但不愿向其出具书面手续,双方至今对工程量未进行结算。通达公司为其代付工资为1697500元。瓦工劳务协议是2020年9月上旬签订的,在其签名、劳务公司盖章后,合同交给了尤旭燕。通达公司认为瓦工工程款1697500元是不对的,通达公司尚应付瓦工工程款803599.6元,具体为:1.化粪池款大工12600元,小工5580元;2.开挖清土款36035.7元;3.桩芯、清淤、浇筑混凝土25290元;4.基础承台混凝土浇筑57644.3元;5.基础墙砌筑194752元;6.垫石子、打垫夯48047.6元;7.浇筑地坪84083.3元;8.结构混凝土浇筑528555.6元;9.二结构砌墙、二结构混凝土浇筑、屋面与围墙花架浇筑混凝土1069572.6元;10.内粉刷132630元;11.收缩缝南边外墙207185元;12.挂钢丝网贴灰饼4393.5元;13.屋顶15760元;14.楼梯粉刷1800元;15.楼梁砖补5700元;16.喷浆35000元;17.浪工112470元。以上合计2477099.6元-873500元生活费-2020年底80万元=803599.6元。并提供照片。
一审庭审中,谈洪卫称,其是做的北区,尤旭燕是案涉工地项目的总老板,是通达公司的人,尤旭燕曾同意加价,年终时,欠工资10多万元,后以其个人名义向通达公司借款,写了借条,通达公司将工人工资支付了,尤旭燕答应年后与其结算工程款,但尤旭燕未与其结算。尤旭燕等人答应给其补贴吊运费用的,其原先进场做了南区塔吊基础,也要支付工资,其于5月28日后开始施工。9月签订协议,由其签名,劳务公司盖章后,交给王明生的。尤旭燕对其挂靠劳务公司是知道的,劳务未参与管理,与通达公司的工程款未结算。通达公司代付钢筋工工资1557429元,钢筋工施工已全部完工,但与通达公司未结算。对通达公司主张的钢筋工工程款1380119.28元不认可,应按每平方米51元计算;通达公司应支付材料吊运费147200元;通达公司应承担材料转运费80000元;塔吊基础费8960元;开工典礼人工费1920元;原材料质量不好,承担补贴费6500元;浪工费9600元;尚欠的工人工资24760元;9.18万元借款,用于发工资的,认为是通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一审庭审中,王明生称,其是2020年5月20日,尤旭燕让其进场施工的,9月上旬签订的协议,其签名、劳务公司盖章后,将3份协议交给了尤旭燕,是尤旭燕叫其去挂靠劳务公司的,谢继明是其手下的分包人,其已施工完毕,没有违约,南区的转运材料和施工是北区木工做的,通达公司应结算款项,但未结算。因通达公司供应材料不足,导致浪工,应结算给其款项。中关村调解时,尤旭燕认可按市场价133元计算价格的。对通达公司提出的已支付木工工资4116660元的情况不清楚,因其未经手。与劳务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签名是其所签。与劳务公司的承诺书是其签的名。通达公司认为木工代付工资4116660元,其未认可也未签名,木工工资3464980元,不正确的,还有很多点工未结算。通达公司未能及时供应材料,导致施工中停工,尤旭燕口头答应补贴的。
一审庭审中,谢继明称,其不是劳务公司人员,仅是现场做工的,不能代表劳务公司。对于木工工程款,还有点工及春节后的收尾工作未结算,尤旭燕是通达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施工面积是29364.24平方米,金额为2440993.6元。通达公司实际代付4116660元是正确的。其是王明生的带班人员,是从王明生处转包的木工,通达公司认为木工工程款为3464980元,按合同是这个价,通达公司支付给工人的工资4116660元,是对的,价格应按140元计算,当时中关村领导去调解,答应价格为132元。
十、劳务公司提供史某到庭作证,史某到庭作证称:其原是劳务公司股东,现股权已转让。尤旭燕说他是通达公司人员,已向通达公司开具600万元发票。
十一、劳务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公司原员工史某与和通达公司员工尤旭燕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通达公司要求第三人挂靠劳务公司的情况,通达公司汇款给劳务公司是为了开发票。2.吴彦辉与尤旭燕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吴彦辉于2020年5月开始施工,后与劳务公司发生挂靠关系,通达公司是明知的。3.王明生与尤旭燕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王明生于2020年5月开始施工,后因为尤旭燕才与劳务公司发生挂靠关系,通达公司是明知的。4.谢继明与尤旭燕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因劳务公司管理不善,导致大量浪工,通达公司应承担责任。5.劳务公司与王明生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协议对王明生应缴劳务公司的费用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王明生、谢继明向劳务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主要内容:王明生、谢继明系涉案工程劳务公司的内部承包人,如劳务公司有损失,同意由王明生、谢继明承担。6.案涉工程项目组微信聊天群里相关聊天内容。证明尤旭燕的身份及相关工作都由尤旭燕进行安排的。
经质证,通达公司认为:1.史某是案外人的,不是公司员工,与本案无关联性,无法达到劳务公司证明目的。2.工程是2020年5月施工,通达公司与业主的合同是2020年8月签订,因建设手续未完善,不能办理合同备案和施工手续。3.对真实性无异议。4.对真实性无异议。5.合作协议、承诺书证明第三人与劳务公司存在内部挂靠,与通达公司无关。6.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第三人王明生提供了与尤旭燕的电话通话录音整理资料,证明尤旭燕承认有10个点工,每个点工350元1天,计3500元。同时提供了其与尤旭燕的电话通话录音整理资料、光盘,证明其对尤旭燕说,所有发放的生活费,要经过其的认可,不能直接发放给谢继明,否则会有问题。
以上事实,有通达公司、劳务公司、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各自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应认定:第三人吴彦辉、谈洪卫、王明生挂靠于劳务公司,以劳务公司名义承接涉案工程劳务,符合挂靠关系特征,同时,王明生将涉案木工劳务转包给了谢继明,鉴于通达公司已按相关部门的要求,垫付了相关农民工工资,故有权向劳务公司及第三人追偿。
二、对于瓦工劳务。通达公司主张劳务公司共完成劳务价款为1697500元,实际支付1697500元,故对通达公司要求第三人吴彦辉及劳务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三、对于钢筋劳务。通达公司主张劳务公司共完成劳务价款为1380119.28元,已支付1557429元,其中包含谈洪卫的18万元借款。该院认为,对于通达公司支付的1557429元,应扣除该18万元借款,故认定实际支付款为1377429元,鉴于通达公司支付的金额未超过应支付的1380119.28元,故对其要求第三人谈洪卫及劳务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四、对于木工劳务。通达公司主张劳务公司共完成劳务价款为3464980.32元,已支付4116660元。对此,该院认为,对于木工劳务,通达公司已多支付金额为651679.68元,对此,第三人王明生、谢继明应承担付款责任,劳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应承担自2021年5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五、对于通达公司要求判令劳务公司立即开具542599.6元的(劳务)增值税发票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同时,劳务公司应支付通达公司所汇给劳务公司的30万元,并承担自2021年5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六、对于通达公司要求劳务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之诉讼请求。通达公司未提供劳务公司违约的证据,故对通达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七、对于劳务公司及第三人提出的通达公司尚有劳务价款未结算给劳务公司、第三人的主张,因未提出反诉,该院不予理涉,可依法另行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该院遂判决:一、上海潇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542599.6元的(劳务)增值税发票。二、王明生、谢继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51679.68元及利息(以651679.6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海潇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上海潇龙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9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9961元,由王明生、谢继明、潇龙公司共同负担12141元,潇龙公司负担782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劳务公司提供的尤旭燕与劳务公司员工史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8月28日尤旭燕添加史某微信,双方开始协议挂靠事宜,其后尤旭燕向史某发送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等两份文件,经史某确认后,尤旭燕表示:“好的。那方便各打印六份并盖章,让王明生,谈洪卫,吴彦辉去拿吗?”史某答复:“是的。”随后,史某问:“他们三个人的身份证有吗?请拍给我”“我要把合作协议打一份的”。尤旭燕答:“我让他们拍给我”。随后,尤旭燕将王明生、吴彦辉、谈洪卫三人身份证的正反面照片发送给史某。
2020年11月30日,尤旭燕询问开票事宜,并表示:“要不,我让公司把税金直接汇给你们公司吧!”史某回复:“可以这么操作”。尤旭燕:“那帮忙先开200万的发票呢,需要多少税金?”史某:“5%”。尤旭燕:“好的。那你把付款信息给我,我来跟公司申请。”后通达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向劳务公司汇付10万元,劳务公司开具金额为2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寄送通达公司。2021年1月5日,尤旭燕通过微信询问:“史工,这个月能不能再开200万票过来”?史某:“可以啊,还是把税管费打过来吧”。2021年1月12日,尤旭燕:“史工,这次开400万把!我争取这周把税管费打给你,你看方便么?”史某:“可以”。后通达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向劳务公司汇付20万元,劳务公司开具四张金额为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寄送通达公司。
本院认为,相对人明知挂靠关系时,应当知道与其履行合同的真实交易人是挂靠人而非被挂靠人,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直接存在合同关系,由挂靠人对其直接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中,首先,从合同签订过程来看,劳务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系通达公司主动联系劳务公司,并向劳务公司提供王明生、吴彦辉、谈洪卫的身份信息,介绍王明生等人挂靠劳务公司进行施工。王明生等人一审的陈述也印证了上述情况。其次,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案涉工程款由通达公司或尤旭燕直接向王明生等人支付,劳务公司从未收取通达公司工程款,亦未向王明生等人支付过款项。最后,从开票过程来看,通达公司是先行支付开票费用后,劳务公司才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通达公司对王明生、吴彦辉、谈洪卫挂靠劳务公司系明知,其与王明生、谢继明、吴彦辉、谈洪卫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应直接向王明生等人主张合同权利。因谢继明已签字确认木工劳务数量为29364.24平方米,双方确认木工劳务单价为118元/平方米,故木工劳务款为3464980.32元,现通达公司已支付木工劳务款4116660元,故王明生、谢继明作为木工劳务实际施工人应向通达公司返还651679.68元,通达公司要求劳务公司承担返还款项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同时,因通达公司明知挂靠行为,应由王明生等挂靠人对其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故其无权要求劳务公司履行开票义务、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通达公司向劳务公司支付的30万元,根据劳务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30万元支付日期以及劳务公司开票情况,可以认定上述30万元系通达公司自愿支付的费用,现劳务公司已根据通达公司要求开具足额发票且交付通达公司,故劳务公司无需返还上述费用。
综上,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一审判决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21)苏0481民初3588号民事判决;
二、王明生、谢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651679.68元及利息(以651679.6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江苏通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61元,由通达公司负担10779元、王明生、谢继明负担9182元;该款已由通达公司预交,王明生、谢继明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9182元迳付通达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14961元,由通达公司负担8079元,王明生、谢继明负担6882元;该款已由潇龙公司预交,通达公司及王明生、谢继明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迳付潇龙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仪
审判员 罗希夷
审判员 万海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