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科斌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斌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九法民初字第05460号 原告重庆斌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桥铺渝州路****,组织机构代码66643645-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重庆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工业园区divstyle='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MARGIN:0.5pt0cm;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原告重庆斌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斌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无故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斌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安科(AKO)陶板产品订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陶板产品,货物交付方式为被告以6整车发货至原告指定工地,货款支付时间为每次到货后支付10万元等条款。2013年7月5日,双方确定合同订购数量为6102.54平方米。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收货、付款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发货。经原告多次催促才陆续发货。现被告共发货7车,发货数量为6050.75平方米,尚余51.79平方米陶板未发货。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工期延误,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补足差欠的货物未果。原告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18日签订的《安科(AKO)陶板产品订购合同》;2、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1594.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原告重庆斌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安科(AKO)陶板产品订购合同》,由原告为其所承建“华兰生物平原新区综合楼项目”向被告购买工程所需陶板。数量暂定为55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190元(含税含运费),合计价款为104.5万元。质量要求按建筑幕墙用陶板JBT324-2011标准执行。交货方式:由被告送货至原告指定地点即项目所在地。运输方式为汽车整车运送,因项目幕墙陶板颜色较多,属于多色混挂方式,包装时务必要在每个包装箱外明显标注该箱货品对应的产品序号及色号;每整车发货时切忌只发单色。交货时间:自合同签订并确认封样以及收到定金及买方书面确认的规格明细清单后,陶板在35天开始供首批货。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即30万元整;定金推迟支付则交货顺延。该项目共安排6整车发货,每整车货到工地原告签收后,支付被告10万元整,定金冲抵最后一批货款,剩余货款在产品验收合格后1周内付清。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确定的时间交货达7天以上,应向原告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每天0.2%的违约金,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0万元。2013年7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数量变更确认函,确认6个色号的陶板面积共计为6102.54平方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交货6050.75平方米。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19日支付被告货款20万元,2013年7月支付被告货款20万元,2013年10月30日支付被告货款20万元,2014年1月10日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 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律师函,要求其补足未发货的78.85平方米陶板。2014年4月23日,被告就此回函原告,内容为:2013年7月5日,贵司下达该项目总订单6102.54平方米,我司按照贵司要求,于2013年8月3日、8月6日、8月19日(两车)、9月26日、9月28日共发货6车,并在贵司下达第一次补货单后,于2013年11月7日发货1车。至此,我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及贵司要求的实际用量将总订单全部发货完毕,另含第一次补货量239.71平方米,已属超合同发货。截止2014年11月7日,我司总计发货量为6050.75平方米,共计货款为1149642.04元,而截止2014年1月10日,贵司总计付款为100万元,尚欠货款149642.04元,距今历时已逾3个月,按合同约定需支付违约金10450元。故要求原告在2014年4月30日前将货款支付至被告处;原告要求补足的货物78.85平方米陶板应付款14981.65元,需一并支付此货款后立即安排发货。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发出陶板对账单,对账单确认已发货陶板数量为6050.75平方米,待发货数量78.85平方米,共计数量为6129.60平方米,合计价款为1149642.04元,已付款金额为100万元。双方因剩余陶板的发货产生分歧,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4000元。 审理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594.8元。 上述事实,有《安科(AKO)陶板产品订购合同》、数量变更确认函,回函、陶板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作出判决。 本案原告重庆斌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安科(AKO)陶板产品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合同履行中,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30万元后,被告分别6次向原告交付7车陶板,合计数量为6050.75平方米,与合同约定“项目共安排6整车发货”的约定明显不符,并且发货数量不足6102.54平方米,差欠陶板51.79平方米未发货。原告为此致函被告要求补足未发货部分陶板,但被告以原告未支付下欠货款为由,拒绝履行该项义务。对此,本院认为,依照双方合同付款方式的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定金,即30万元整;定金推迟支付则交货顺延。该项目共安排6整车发货,每整车货到工地原告签收后,支付被告10万元整,定金冲抵最后一批货款,剩余货款在产品验收合格后1周内付清。上述约定表明是被告先交付货物,原告收货后每车预支付被告10万元,待交货完毕后双方再行最终结算。从原告的履行情况看,原告首先按照约定支付了30万元给被告,被告随即安排发货。其后,被告分别6次向原告交货7车陶板,原告亦先后支付被告货款70万元。原告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现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差额部分陶板价款,拒不履行其供货义务,其理由不成立,明显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因此认定被告交货数量不足,且拒绝补足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 根据原告向被告订购陶板数量6102.54平方米,以每平方米190元计算总价为1159482.6元,按照双方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1%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因其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11594.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部份履行了合同义务,虽仅有小部分陶板未交付原告,亦不能因此认为被告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现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以其行为表明其不愿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原告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双方合同。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在合同解除后,对已经交付部份陶板,原告应按约定支付被告相应的价款,对未能交付部分陶板则不再履行交付义务。 综上,原告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由被告支付约定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重庆斌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2013年6月18日所签订的《安科(AKO)陶板产品订购合同》。 二、被告浙江安科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斌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1594.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原告负担2230元,被告负担1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