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626号
上诉人(原审告):***,男,196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斌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66号1幢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66643645XP。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重庆斌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0107民初20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二法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赔偿金18440元、二倍工资差额23050元、劳动报酬(加班工资)55544元。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在无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自动离职,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违法开除上诉人一事,上诉人曾向区建委反映过。上诉人不可能自动离职。二、法律不允许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期满后自动顺延的约定条款,以免除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从而达到随时开除的目的。三、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减少报酬、加班争议的工资记录、考勤记录等用人单位掌握的证据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未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重庆斌港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们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系自动离职,经我单位要求其回公司上班及办理相关手续,但对方均不理睬,因此,对方要求我方支付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因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劳动合同的续展均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方无权要求我方支付相关待遇;3.对方未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有加班事实,因此该相关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对方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8440元、二倍工资差额23050元、劳动报酬(加班工资)5554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双方于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建立劳动用工关系,***在公司从事主库管员工作,工作地点为**,月工资5000元。原告为特殊工时制员工,由公司安排出勤,并以公示调整为准。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实行加班审批制度,凡需加班的,应向公司书面申请,并经批准后方可加班。合同第三十七条规定,本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办理终止用工手续的,原告为公司继续提供劳动,则视为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续,合同顺延三个月内双方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商订劳动合同,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可按规定终止本合同;合同顺延三个月后双方未订立新合同的,则劳动合同顺延期限默认为一年,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到被告公司上班,负责项目和质量工作,实际月平均工资为4610元。2018年8月15日,原告工作一年到期,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公司发放工资至2019年2月18日,双方未签订新的劳动用工合同。2019年2月18日,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未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
审理中,原告**2019年2月18日未上班是被告强行将自己开除,工作期间每月只休息了二天。被告**没有开除原告,是原告突然不来上班,原告也没有加过班。
2019年6月19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工资、二倍工资差额。该委于2019年8月7日作出渝九劳人仲案字(2019)第1261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原告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2月18日的二倍工资差额9643.91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工资流水、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渝九劳人仲案字(2019)第1261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应依法主张其合法权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赔偿金,原告未举示被告将其开除的相关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况,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而未提供。结合《劳动合同》约定加班审批制的约定,因此在原告未举示其他充分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其主张工作期间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加班和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双方《劳动合同》第37条第2款明确约定,合同到期三个月内未订立新合同的双方劳动合同顺延一年。双方对劳动合同到期后顺延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以没有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该院未予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在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18日以口头通知的形式向其作出开除通知;其以口头形式向人事部门提出要求上班;由于去相关部门反映被上诉人非法开除的事情,就没有到工地去上班了。被上诉人认为,系上诉人自动离职,而非被上诉人通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18日向其作出开除通知,导致其未能上班,应就被上诉人存在此行为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诉讼中,上诉人未能举示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对其认为系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18日违法作出开除通知,导致其未去上班,而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金18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上诉人主张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况,应当就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而未提供。结合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加班审批制的约定,因此在上诉人未举示其他充分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主张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双倍工资差额,双方《劳动合同》第37条第2款明确约定,合同到期三个月内未订立新合同的双方劳动合同顺延一年。双方对劳动合同到期后顺延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认为,此条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系对法律规定的理解错误,对其由此而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 琴
审 判 员 蒋 科
审 判 员 黎 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