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汤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汤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581民初610号 原告:福建省汤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龙浔镇南路105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156420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石狮市蚶江镇石湖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751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福建省汤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头公司)与被告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龙公司立即支付汤头公司工程款4818217.79元并按LPR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请求依法确认汤头公司对案涉工程“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生活区”在4818217.7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佳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中,汤头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佳龙公司立即支付汤头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并按LPR标准计算自202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请求依法确认汤头公司对案涉工程“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生活区”在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汤头公司与佳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佳龙公司将“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生活区”(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交由汤头公司负责施工。合同签订后,汤头公司依约组织管理人员和班组进场施工,按照佳龙公司的安排完成了前期的部分施工任务。后佳龙公司存在迟迟未能办理相关手续、办理手续后未能及时提供相关施工图纸等延误施工的情形,导致汤头公司在完成部分工程的情况下长期处于停工的状态。在此情况下,双方一致同意暂时中止施工、汤头公司先行撤场,具体施工等佳龙公司通知后再启动、待双方将全部工程价款共同确认后再支付工程款。至今,汤头公司多次向佳龙公司询问何时能开工及何时能确认总工程价款,佳龙公司均未能予以积极回应。诉讼中,双方达成《结算确认书》,对双方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了确认。 佳龙公司辩称,2018年期间,佳龙公司与汤头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汤头公司进场施工。另,由于案涉工程存在设计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发生了相应的变更,双方亦签订了多份《工程量变更或签证确认单》。在合同履约过程中,由于佳龙公司存在严重资金问题,一直未能向汤头公司支付任何工程款。在此情况下,汤头公司一直通过书面、口头、电话等方式催讨。佳龙公司认可拖欠工程款的事实,但由于双方之间并未进行结算,因此不涉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等。在此情况下,佳龙公司曾与汤头公司协商暂时中止履行合同,待佳龙公司资金问题解决并向汤头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后,再继续履约。鉴于此,双方曾对已完工工程量达成了初步结算意向,但并未进行最终结算。据此,佳龙公司认为汤头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仍在法律保护期限内。 汤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佳龙公司进行质证。对佳龙公司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佳龙石化公司通知汤头公司中标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生活区工程。后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建筑面积46747.4平方米,具体详见施工图纸,所有的地下室工程、活动中心(不含地下室结构)、2#楼、4#楼、室外工程;1#楼、3#楼、5#楼、室外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具体详见施工图纸[包括但不限于土建工程(含土石方及基础、地下室及上部主体结构、建筑装修等)、机电安装工程(含给水、排水,电气,消防、通风空调、人防防化、智能化系统等)、室外工程(含雨污水管网、景观绿化、道路、围墙、化粪池等)]],如有调整,双方将另行协议明确。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9月1日。签约合同价为134879153元,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照专用条款双方约定执行。合同价格形式:本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单价计价,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发包人及承包人双方依据本合同约定计算的工程结算总价下浮3%作为承包价。合同签订后,汤头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20年12月31日,汤头公司(乙方)与佳龙公司(甲方)及监理公司(丙方)福建鼎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中止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就工程项目名称: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生活区(1#、2#、3#、4#、5#、活动中心),达成如下协议:1、为减少损失,三方同意中止施工。但原总包合同、监理合同仍有效。2、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费用由甲乙双方确认后,按总包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中止期间,不计算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及利息等费用。3、中止施工后现场移交建设单位,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和安全工作。4、本协议签订后,由乙方负责向政府主管部门申请中止施工手续,甲方、丙方配合办理。因佳龙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汤头公司于2023年1月10日诉至本院。2023年5月11日,汤头公司与佳龙公司达成结算确认,确认汤头公司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价款核定为含税人民币200万元,案涉工程完成结算、确认工作。2、双方一致认可双方、福建鼎成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中止合同协议书》中第2条已实质变更了原施工合同中的付款条件、期限,按照《中止合同协议书》中第2条的约定,双方确认上述确认的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起算日为本合同生效日。3、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本院认为,佳龙公司与汤头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工程虽未完工,但双方就已完工的部分达成了结算协议并确认了工程价款及支付时间。佳龙公司在确认工程价款后仍未支付相应的款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汤头公司要求佳龙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汤头公司与佳龙公司签订中止协议后,双方并未就已完工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而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完成结算并确定付款时间,汤头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的权利行使期间。案涉工程虽尚未竣工验收,但佳龙公司并未提出关于质量问题的抗辩事由,案涉工程2020年12月31日中止施工交付佳龙公司,至今也未有证据显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汤头公司要求对案涉工程在2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福建省汤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3年5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福建省汤头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款200万元的范围内对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生活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石狮市佳龙石化纺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速录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