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6民初5080号
原告:***,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航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山冰,河南航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县昌盛路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692185973L。
法定代表人:宗金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刚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县,现住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宗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宗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刚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价值234456.8元的钢管、扣件等(详见明细表);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51758.34元(暂计至2022年3月1日,实际应计至原告全部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份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二建公司)承建**县国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胜置业公司)发包的国***城建设项目,原告将案涉租赁物租给其使用。2021年1月8日河南二建公司与开发单位国胜置业公司协商退场,同时约定***脚手架(数量三方签字数量为准)产生的租赁费用自2021年1月1日起由后期施工单位支付,河南二建公司将此情况告知原、被告。此后,被告接手施工,并于2021年1月14日确认租赁单价。但被告仅在2021年11月26日支付91587元的租赁费,其他租赁费一直拖欠至今。同时,原告发现,被告的土建施工早已完毕,现场已无脚手架,但被告却仍有价值234456.8元的钢管、扣件等(详见明细表)未予归还。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河南宗源公司辩称,其对于国***城3号楼并未实际施工,实际施工人是***,***并非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也非被告公司的员工,因此,因租赁合同产生的责任承担应有***承担,河南二建公司就涉案物品租赁事宜也没有与其协商,河南宗源公司列为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河南宗源公司的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租赁合同与***无任何关系,况且原告对于建筑材料也没有合法的经营权。涉案的租赁合同是与河南二建公司签订的,且涉案所有的租赁物已于2021年11月12日送到指定的位置(新乡北站商场)。***也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为租赁合同是具有资质的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只是河南宗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所从事的一起活动均为职务行为,应当由河南宗源公司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国***城3#楼租赁材料单价明细单、2.银行转账一份、3.照片两张复印件),国***城3#楼租赁材料单价明细没有原告***的签名,银行转账显示***汇入卡号6210********账户款项91587元,照片打印件不显示拍摄人、日期、地点,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河南宗源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原告的观点依法不予采信。2、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4.2021年1月8日《国***城建设合同解除协议》及2022年9月6日的证明一份,5.3号楼零星材料清单、3号楼二层材料清单、3号楼三层材料清单、3号楼四层材料清单及国***城3#楼周转材租赁及出租物品明细单等复印件),《国***城建设合同解除协议》,当事人没有异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协议双方当事人甲方系**县国胜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系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没有二被告的确认,不能证明当事人的租赁关系;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显示河南二建公司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等材料,自签订解除协议之日起,后期所产生的租赁费用由后期施工负责,并告知了河南宗源公司,由河南宗源公司直接与***进行结算。该证明系复印件,没有河南宗源公司加盖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且被告河南宗源公司不认可,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3号楼二至四层材料清单,系单方制作,没有二被告的签名,依法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6.2021年11月19日签有***名字的收到条、**国***城3#租赁单价清单及损耗清单复印件),该组证据没有二被告的签字确认,无法证明***系二被告的工人,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4、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8.2020年10月19日发包方为**县国胜置业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国***城建设项目总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9.会议记录10.国***城项目工程部近期分工表复印件),均不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观点不予采纳。5、被告***提供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及出庭证言及截屏打印件,证明**、***系河南宗源公司员工,并于2021年11月12日将涉案租赁物运至河南河南二建公司指定的地点,上述证明观点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言的真实性依法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20年10月29日,**县国胜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国***城建设项目总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发包方指定的接收人***,承包方指定的接收人***,场内交通、知识产权、施工现场、施工条件等等。后双方于2021年1月8日,签订了《国***城建设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第一款第3条约定“甲方支付的上述费用包括乙方生效后的工人工资、乙方现场管理人员工资,乙方采购材料及设备租赁费等。甲方按期足额支付上述费用后10天内,乙方施工工人、管理人员及甲方不接受的机械设备必须退场。甲方同意接收的机械设备应由甲方与机械设备的所有方另行协商使用合同,与乙方无关”。第4条约定:“3#楼外架由甲方市场价购买,已包含在协议总价内。***脚手架(数量三方签字数量为准)在具备拆除条件时由甲方负责安排人员拆除、装车运到租赁站内。对现场丢失损坏部分由甲方负责进行后期施工单位费用扣除,补偿给乙方。2021年1月1日起产生的租赁费由后期施工单位负责支付,甲方代为扣除支付。”。
另查明,2021年11月26日,被告***汇入卡号为6210********账户91587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本案中,原告称二被告租赁其建筑架材,丢失其价值234456.8元的钢管、扣件,至2022年3月1日欠租赁费51758.34元未付,但原告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亦没有提供双方关于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进行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