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6民初4785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实习),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被告:班秋分,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班秋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建,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昌盛路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6692185973L。
法定代表人:宗金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魁,河南法律咨询协会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班秋分、河南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谢**,被告***、班秋分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红建、被告宗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养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00000元。2、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大包的夏邑县××湖畔兰亭项目,原告系被告***的工人。2020年11月3日,原告在夏邑县××·湖畔兰亭项目施工工地上意外受伤,造成骨盆骨折、腰椎骨折、胫腓骨骨折、神经损伤等,入院治疗97天花费大量医疗费。经查,夏邑县××·湖畔兰亭项目系被告宗源公司承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治疗终结后,2022年10月14日,经夏邑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为踝关节被动活动不能,构成八级伤残,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出具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沟通赔偿事宜,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班秋分辩称,班秋分是大清包的承包人,其将外粉承包给李洪峰,原告是李洪峰雇佣的工人,应由李洪峰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追加李洪峰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班秋分和***是父子关系,其只是在工地协助父亲处理相应事务;原告在工地没有系安全带,存在相应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被告宗源公司辩称,1、公司就案涉工程在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河南分公司购买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附加医疗保险,原告在案涉工程建筑工地工作时遭受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法院应追加上述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原告是班秋分招用的劳动者,其二者之间是雇佣关系,但与宗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宗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3、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属于一般侵权,依法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受伤完全是由于自己操作失误造成,在其不能证明宗源公司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宗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级别过高,与本人的伤情不符,鉴定程序违法,宗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和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真实。三被告虽提出原告鉴定伤残程度级别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的异议,但对鉴定的机构、鉴定的程序、鉴定的方法没有提出实质性的异议理由,故对三被告的质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2、夏邑县曹集乡刘早(枣)元村委会的证明虽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对于证明事实的认定,应予确认。3、被告***、班秋分提交的《外粉协议书》,因班秋分在第二次庭审中明确表示与李洪峰之间是口头协议,没有书面协议,显然该份协议书系之后补签的,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班秋分提交的与李洪峰的通话录音,因其没有申请李洪峰出庭参与诉讼,不能核实该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原告又不认可,对该录音及整理的文字材料,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宗源公司提交的吴星火承诺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宗源公司承建夏邑县××·湖畔兰亭项目工程,被告班秋分大清包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原告***系班秋分雇佣的外粉工人。2020年11月3日下午,原告在作业时从吊篮中掉落地面被摔伤,被工友送至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骨盆骨折、骶骨骨折、神经损伤、腰椎骨折、胫腓骨干骨折、颅内损伤、软组织疾患。原告住院97天。被告***为原告交付医疗费。
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2021年10月14日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登记以及后期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外伤致右胫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加植骨术后伴右侧踝关节被动活动不能(右侧踝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构成八级伤残;外伤致盆骨多发骨折治疗后(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180元。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金明友,1951年9月11日出生,其母王氏,1954年9月13日出生;女儿金梦柯,2004年4月7日出生,原告共有兄弟姊妹3人。
本院认为,首先,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班秋分,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班秋分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班秋分作为原告的雇主,其对雇员从事的雇佣活动负有监督、管理之责,但其未尽必要、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行为未予充分注意或及时提醒,应当承担对***的赔偿责任。其次,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从事外粉作业时可能存在的危险,应积极采取保护自身安全的措施或要求雇主提供安全防护措施,但由于原告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没有采取自身的安全措施或者提出防护要求,致使事故发生时自身遭受损害,其对损害的发生亦负有一定过错,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为3: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被告宗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将工程分包于无资质的个人,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系班秋分的儿子,其辩称帮助父亲班秋分管理工地施工,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或者分包人,也不是原告的雇主。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应当证明其系原告的雇主或者能证明其系工程的承包人、分包人之一,否则仅以其支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即推定其为原告的雇主或工程的分包人,明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宗源公司与案外人王留标、吴星火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被告宗源公司表示庭后核实,但一直未向本院回复,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误工费:【(58982÷365天)×372天】=60113.16元;2.护理费:(137.76元×97天)=12673.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7天×50元)=4850元;4.营养费:(97天×20元)=1940元;5.交通费:县内每天以20元为标准(97天×20元)=1940元;6.残疾赔偿金229987.76元(37094.8元×20年×31%);7.被扶养人生活费56881.44元(其中,***父亲为23177.5元×10年×0.31÷3人=23950.08元;***的母亲为23177.5元×13年×0.31÷3人=31135.11元;***的女儿为23177.5元×0.5年×0.31÷2人=1796.25元);8.鉴定费、检查费14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及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18000元;10.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书意见为8000元。
原告以上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共计377866.28元,由被告班秋分承担70%的责任,即为264506.4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班秋分应承担282506.40元。被告宗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虽在本案中没有主张医疗医药费用,但被告班秋分为其已支付的63728.31元医疗费,原告亦应按责任比例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应从被告班秋分承担的款项中扣减。即班秋分还应承担263388元。原告其余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班秋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63388元;
二、被告河南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63388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可在判决生效后在履行期限内汇入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52********。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负担1240元,被告班秋分、河南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崔永辉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 冰
书 记 员 司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