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7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楷、韩山冰,河南航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昌盛路北段西侧。
法定代表人:宗金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刚建,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宗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6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楷,被上诉人河南宗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随刚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426民初508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首先,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国安天悦城建设合同解除协议》显示,2021年1月8日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开发单位夏邑县国胜置业有限公司协商从其开发的国安天悦城建项目退场,且在该协议第一条第4款约定内满堂脚手架(数量三方签字数量为准)产生的租赁费用自2021年1月1日起由后期施工单位支付;其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现场施工照片及被上诉人的自认可知就案涉国安天悦城建项目后期施工单位就是被上诉人河南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再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知,其撤厂时案涉项目3号楼未拆除的钢构扣件等材料均为上诉人所有,且告知被上诉人河南宗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期租金由其与上诉人进行结算支付;最后,2021年1月12日二被上诉人双方确认的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为91587.19元并由被上诉人***将上述租金支付至上诉人***的账户中。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已经形成事实租赁关系。二、一审认定双方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租金等无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国安天悦城3#楼租赁材料单价明细》显示,被上诉人***对3#楼租赁材料单价明细进行了明确;其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3号楼零星材料清单、3号楼二层材料清单、3号楼三层材料清单、3号楼四层材料清单结算可以得出各个租赁物的数量和《国安天悦城3#楼周转材租赁及出租物品明细单》列明的数量相一致,结合被上诉人***明确的各个租赁物的单价,可以计算的出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的租赁费为91587.19元。因此根据被上诉人***将91587.19元租赁费转入***账户中这是事实,可知二被上诉人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租金等是明确且知悉的。三、鉴于二被上诉人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租金等是明确且知悉,因此在二被上诉人无法任何证据证明其偿还上诉人租赁物的情况下,上诉人根据《国安天悦城3#楼周转材租赁及出租物品明细单》中确定的租赁物的数量减去上诉人认可的被上诉人退还的数量,即为上诉人诉状中的诉讼请求,而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是以《国安天悦城3#楼周转材租赁及出租物品明细单》中确定的租赁物的数量及被上诉人退还租赁物的数量及日期为依据,按照二被上诉人确认的租赁物单价计算至2022年3月1日而得出,因此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河南宗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河南宗源公司、***向***赔偿价值234456.8元的钢管、扣件等(详见明细表);2.请求判令河南宗源公司、***向***支付租赁费51758.34元(暂计至2022年3月1日,实际应计至原告全部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3.由河南宗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9日,夏邑县国胜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国安天悦城建设项目总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发包方指定的接收人许猛威,承包方指定的接收人李世杰,场内交通、知识产权、施工现场、施工条件等等。后双方于2021年1月8日,签订了《国安天悦城建设合同解除协议》,该协议第一款第3条约定“甲方支付的上述费用包括乙方生效后的工人工资、乙方现场管理人员工资,乙方采购材料及设备租赁费等。甲方按期足额支付上述费用后10天内,乙方施工工人、管理人员及甲方不接受的机械设备必须退场。甲方同意接收的机械设备应由甲方与机械设备的所有方另行协商使用合同,与乙方无关”。第4条约定:“3#楼外架由甲方市场价购买,已包含在协议总价内。内满堂脚手架(数量三方签字数量为准)在具备拆除条件时由甲方负责安排人员拆除、装车运到租赁站内。对现场丢失损坏部分由甲方负责进行后期施工单位费用扣除,补偿给乙方。2021年1月1日起产生的租赁费由后期施工单位负责支付,甲方代为扣除支付。”。
另查明,2021年11月26日,***汇入卡号为6210********账户91587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本案中,***称河南宗源公司、***租赁其建筑架材,丢失其价值234456.8元的钢管、扣件,至2022年3月1日欠租赁费51758.34元未付,但***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亦没有提供双方关于对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进行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故***的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7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并未备注被上诉人***的转款系案涉租赁费,被上诉人***亦否认该笔款项系向上诉人***支付的案涉租赁费,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生效的合同仅对签字认可的合同当事人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国安天悦城建设合同解除协议》并未有两被上诉人的签字或盖章,该协议对两被上诉人不产生约束力。被上诉人***庭审中自认使用的案涉建筑架材系河南省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明确否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上诉人***主张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均无两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故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9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宋**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畅
书 记 员 高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