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26民初1898号
原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胜利路与商鼎路交叉口向北100米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616798714。
法定代表人:孟宪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军、李幸福,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孙多多,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友训,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洋洋,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达,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张振玺,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被告:张峰,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诉被告孙多多、李洋洋、***、张振玺、张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军、李幸福,被告孙多多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友训、被告李洋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达、被告***、张振玺、被告张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代位赔偿的各项费用1665019.0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张振玺签订一份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为宁陵县锦绣新苑1号、2号楼外墙真石漆工程。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工程事故及事故处理办法,若出现伤亡事故应由被告承担,并有权从其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另2019年4月1日又与被告孙多多签订一份水电安装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项目为宁陵县锦绣新苑1号、2号楼水电安装施工工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张振玺又将涉案工程多次分包给***,孙多多将承包的水电工程分包给李洋洋,李洋洋又雇佣张峰进行施工。2020年8月25日,张峰在对外墙进行电钻钻孔时,不慎将电钻掉落,砸中正在施工的李某,造成李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2021)豫1423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连带责任赔偿死者李某家人各项损失1439019.04元。上述各被告作为分包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原告垫付1439019.04元,另原告前期为李某垫付医疗费226000元,合计1665019.04元。各被告应按份额对原告承担返还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多多辩称,根据(2021)豫1423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被告***、张振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原告方已经先行垫付该笔赔偿款,应当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二被告申请追偿,根据宁陵县人民法院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如原告按照侵权责任进行追偿,其受害者李某应承担重大过错,应当扣除李某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另原告是该工程的总承包方,五被告均是原告的雇员,原告承担赔偿并无不当,另被告李洋洋只是孙多多的员工,并没有把工程分包给李洋洋,因此被告张振玺与被告孙多多无任何关系,应依法驳回对被告孙多多的诉讼请求。另根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雇主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张振玺不慎将电钻掉落,不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如法院认定孙多多是张峰的雇主,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洋洋辩称,同被告孙多多答辩意见,另补充如下:根据(2021)豫1423民初1154号案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了被告张峰个人陈述外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能够印证李洋洋雇佣了张峰,更没有证据证明孙多多将工程分包给李洋洋,且被告孙多多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李洋洋仅是孙多多的一名普通工人,不存在分包关系,李洋洋被告主体不适格,另原告作为总承包方,基于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对五被告进行追偿不能并案处理,因为权属不同法律关系,法庭如果认定需要李洋洋承担相应责任,本案的追偿权基于侵权法律关系产生,根据民法典规定应当先对侵权事宜进行责任划分,实际侵权人在自己的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份额。
被告***辩称,李某在施工中没有什么过错,张峰施工工具不慎坠落砸伤导致死亡。
被告张振玺辩称,本次事故中,李某施工没有过错,我与***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张峰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诉请理由不一致,诉讼请求是要求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诉请理由是被告按份额承担责任,诉讼请求不明确,如不能明确应当依法驳回;2、原告列张峰为本案被告不当,张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依法驳回对张峰的起诉,理由是根据宁陵县法院1154号判决书的内容,本案原告行使追偿权对被告张峰而言没有法律依据;3、如果法庭认为原告对各被告具有追偿权的话,原告作为总承包单位,将工程肢解违法分包,违反法律规定,对造成本案事故具有过错,其本身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张峰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河南省宁陵县(2021)豫1423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生效判决认定宁陵县锦绣新苑一标段1、2号楼建筑工程系原告天元公司承包施工,原告将外墙漆真石漆承包给被告张振玺,将水电安装承包给被告孙多多。被告张振玺又将工程承包给***,死者李某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孙多多将承包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洋洋,被告张峰受雇于被告李洋洋。2020年8月25日,被告张峰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将电钻掉落,砸中头戴安全帽的李某,李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判决认定的应赔偿的金额及被告垫付资金情况。
2.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复印件,证明2020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振玺签订一份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若出现伤亡事故应由被告承担,并有权从其应得工程款中扣除。
3.水电安装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9年4月1日,原告员工王作杰与被告孙多多签订一份水电安装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如因乙方的原因或者劳动者自身违法违规原因造成工伤事故,其经济责任有乙方自理,因此造成甲方损失的,乙方应当予以相应赔偿。
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一份,证明原告负连带责任赔偿合计1447032.04元,其中判决金额1439019.04元、案件受理费11313元、案件执行费16790元。原告前期垫付医疗费226000元,共计1665019.04元。
被告孙多多、李洋洋、***、张振玺、张峰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河南省宁陵县(2021)豫1423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8月,原告天元公司与被告张振玺签订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2019年4月,原告天元公司的工作人员王作杰与被告孙多多签订水电安装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项目为宁陵县锦绣新苑安置房。
2021年4月9日,李某的亲属单金义等五人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起诉天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王作杰、张振玺、孙多多、李洋洋、张峰、***,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豫1423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查明:宁陵县锦绣新苑系天元公司承包施工,张振玺承接工程后将承包工程承包给了***,李某跟随***干活,李某与***系雇佣关系。孙多多将承包工程分包给李洋洋,张峰受雇于李洋洋。2020年8月25日,张峰在对外墙进行电钻钻孔时,不慎将电钻掉落砸中头戴安全帽的李某。事故发生后,李某先后入住宁陵县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院,支付大量医疗费等费用,2021年3月21日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天元公司就宁陵县锦绣城新苑一标段1、2号楼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保险。事故发生后,李某家属共收到垫付款301000元,其中天元公司、张振玺、***共垫付287000元,张峰垫付14000元。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认定李某的损失数额共计2334019.04元,因天元公司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建筑施工企业雇主责任险,依据保险约定,保险公司免赔额为10%,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李某亲属594000元,下余的1740019.04元,扣除天元公司、张振玺、***、张峰垫付的301000元,天元公司、张振玺、***、张峰应连带赔偿李某亲属损失数额为1439019.04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赔偿李某亲属单金义等五人各项损失共计594000元;***赔偿李某亲属单金义等五人各项损失共计1439019.04元,天元公司、张振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单金义等五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90元,由天元公司、张振玺负担11313元,单金义等五人负担777元。
(2021)豫1423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单金义等五人向宁陵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天元公司、***分别赔偿单金义等五人1447032.04元、2009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1313元,判决金额1439019.04元、案件执行费16790元。另查明,在宁陵县人民法院判决前,天元公司垫付226000元、***垫付36000元、张振玺垫付25000元、张峰垫付14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关于被告孙多多、李洋洋、张峰、张振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张峰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将电钻掉落砸中头戴安全帽的李某,致使李某受伤死亡。张峰与李某人身损害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李洋洋作为张峰的雇主及违法分包人孙多多也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利害关系,侵权责任形成的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不因各方之间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改变,即并不能免除引发事故责任人的损害赔偿义务。天元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张振玺,张振玺又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在(2021)豫1423民初1154号案件中,天元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人向单金义等五人支付了赔偿款,该公司赔偿后取得了雇主的权利,天元公司选择按照追偿权进行追偿,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有利于减轻各方当事人诉累。
关于应追偿的数额问题。根据(2021)豫1423民初115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应追偿的数额共计为1751332.04元(2334019.04元-594000元+11313元)。对于案件执行费系天元公司怠于履行生效判决义务而产生的额外执行费用,不应主张追偿权利。
关于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天元公司作为宁陵县锦绣城新苑一标段的承包方,分别将外墙真石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张振玺、孙多多,张振玺、孙多多又分别分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李洋洋。天元公司对整个建筑工程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分包人的安全施工能力选任,以及对分包人的安全注意义务的教育和提示都有更高的要求。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天元公司对雇员以上人员安全教育严重缺失,对李某死亡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其承担40%的责任。孙多多、李洋洋、张振玺、***不具备相关资质且未对雇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本院酌定四人分别承担10%的责任。张峰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慎砸伤李某并致其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与李某受伤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
综上,天元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1751332.04元×40%=700532.82元,孙多多、李洋洋、张振玺、***应承担的数额均为1751332.04元×10%=175133.2元,张峰应承担的数额为1751332.04元×20%=350266.41元。事故发生后,***已支付56090元(20090元+36000元),张振玺已支付25000元,张峰已垫付14000元,以上数额均应当在其承担数额中予以扣除。即天元公司应向孙多多追偿的费用为175133.2元,应向李洋洋追偿的费用为175133.2元,应向***追偿的费用为119043.2元(175133.2元-56090元),应向张振玺追偿的费用为150133.2元(175133.2元-25000元),应向张峰追偿的费用为336266.41元(350266.41元-14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多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75133.2元;
二、被告李洋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75133.2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19043.2元;
四、被告张振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50133.2元;
五、被告张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36266.41元;
六、驳回原告河南天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5元,由被告孙多多、李洋洋、***、张振玺、张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姬凤云
审判员 郭希海
审判员 李 珂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母成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