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5民终43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孙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24)苏0509民初13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孙某某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金某、刘某某前述行为系借用某公司名义、资质承揽工程的挂靠行为,应追加金某、刘某某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一审认定案涉工程由某公司转包给刘某某、金某,然而一审承办法官致电刘某某,其陈述自身仅为介绍人、仅收取介绍费130000元,与孙某某所陈述的事实一致,且与某公司提供的相应付款凭证、资金支付审批表一致。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孙某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刘某某的陈述不符。2.根据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1月13日发布的《2021政府工作报告》,本案所涉及的XXX文化中心已建成并启用。孙某某提交的《工程承包协议》签署时间为2021年5月8日,协议中确定的工程价款270000元发票开具时间为2022年1月24日。即前述合同签订行为、开票行为均发生于案涉工程交付并投入使用以后,该《工程承包协议》实质上为结算协议。孙某某认为即便孙某某与案外人金某、刘某某或孙某某2,或案外人孙某某2、金某、刘某某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某公司与孙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且接收相应金额发票并抵扣使用的行为,其法律性质应为债务加入,应承担付款责任。
某公司二审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公司向孙某某支付工程款2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月24日起以27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5月31日为20361.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13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政府发布的《2021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到XXX文化中心建成启用。
2021年5月8日,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甲方)与某2服务部作为承办单位(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XXX文化中心ALC板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XXX文化中心ALC板工程,承包内容为完成墙板施工图纸内的甲方指定部位的全部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墙板安装等。承包总额为270000元。本协议单价为固定包死价,除变更外不再增加任何费用。本工程无预付款,工程完工通过验收后所有费用结清。
2022年1月24日,某2服务部作为销售方向某公司作为购买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多份,价税合计为270000元。
另查明,2017年9月26日,某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局)作为承包人与某公司作为分包人签订《XXX文化中心(XX大剧院、XX博览中心)项目ALC板材轻质隔墙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鉴于苏州市某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已经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双方就总包合同所属轻质隔墙分包工程施工事项,经协商达成一致,订立本合同。分包工程名称为XXX文化中心(XX大剧院、XX博览中心)项目轻质隔墙工程。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XX文化中心项目博览中心地下ALC板材隔墙安装。暂定合同价款为6509817元。承包方式及工作内容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装、包文明施工、包环保、包免费保修等,包含因现场需要板材切割后安装所需的加固措施费用等。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暂定143天。通用条款约定:分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专用条款约定:承包人与分包人约定的其他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实际完成合格量的30%(以此类推)。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完成合格工程量的50%工程款。在分包工程竣工,分包人交齐合同资料一式两套,并与承包人办理完竣工结算,支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70%。剩余3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三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付至结算金额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付至结算金额的90%,质保期满后保修金无息付清。某公司在分包人处加盖公章,刘某某在下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同日,某公司作为甲方与刘某某、金某作为乙方签订《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一份,约定:甲方将XXX文化中心(XX大剧院、XX博览中心)项目ALC板轻质隔墙工程安排给乙方经营管理,管理的工程范围以及工作量为6509817元,管理方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按本合同工程款500万元的2.5%向甲方交纳管理费,本合同工程款在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2%向甲方交纳管理费。乙方的工程款汇入甲方账户,在甲方监督下使用。工程款必须专款专用。到账工程款在甲方扣除工程开票税、管理费后,凭材料发票与人工工资提取工程款,确保工程款正常使用,在总结算时付清全部材料款、人工工后,除留合同约定的保修金外,凭发票并经甲方财务确认后划拨乙方。乙方在签订合同前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
2019年2月3日至2024年3月20日期间,某公司共计收到某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100000元。
2019年2月3日,金某作为申请人向某公司提交资金支付审批表,申请金额为555660元。当日,某公司分别向苏州某某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公司)、常州市某某佳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佳公司)转账278841.88元、276818.12元,备注为工程款、材料款。某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某某佳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孙某某2。孙某某2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孙某某系孙某某2姐夫。
2023年7月11日,孙某某2作为申请人出具《付款申请说明》一份,载明:本人同意某公司直接支付130000元打到刘某某的个体账户上,作为刘某某在XXX文化中心现场管理等费用。次日,刘某某、金某在该份申请说明上签字。2023年7月17日,某公司向苏州工业园区某某利建筑工业服务部转账130000元。该款项所涉资金支付审批表备注支付对象为苏州工业园区某某利建筑工业服务部(刘某某)。
庭审中,孙某某提供孙某某2、张某某及其班组成员岳某某的证明,用于证明其实际施工。另孙某某申请孙某某2出庭作证,孙某某2陈述,其是为某院公司供应ALC材料的,之后将孙某某名下的某2服务部介绍给某公司做安装。关于安装的单价、面积、金额、图纸等都是由孙某某与某公司的工作人员自行确认的,其并不了解。案涉工程是由刘某某介绍的,介绍给了其后,其计划与金某一起合作,之后金某找了某公司,以某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该工程。但金某并未按照约定出资,双方就没有再进行合作。案涉工程就由其供应材料,再介绍人完成安装。关于案涉《工程承包协议》是孙某某自行找某公司签订的,其只为某公司向孙某某转发过文本。关于支付给刘某某的130000元,是刘某某要求其提供的付款申请说明,刘某某催要介绍费,因刘某某在某公司与某某某局的分包合同中系某公司的项目经理,有打卡和社保记录,某公司担心刘某某起诉,就与其协商先向刘某某支付介绍费,之后再向其支付材料款和介绍的人工费。某某某公司是其介绍的另一家ALC材料安装单位,因为工期原因,某某某公司来不及,又介绍了某2服务部。某某某公司的人工费已经付清。某某佳公司的材料款还没有结清。某某佳公司与某公司之间也签署了供货协议。案涉工程实际就是谁提供材料,就一并把安装完成,工地上并不需要管理人员。刘某某、金某也只有协调相关付款流程时需要找他们。案涉工程属于分项工程,做完了就结束了,没有验收流程的。因为金某资金的原因,后期其就没有再为这个工程供货了,后期是由另一家和某公司一样性质的公司在完成。
审理中,承办法官致电刘某某,其陈述其只是介绍人,其已经取得了介绍费用共计130000元。据其了解金某与孙某某2系合伙关系。承办法官致电金某,其陈述孙某某2系其组织施工的负责人员,由孙某某2具体安排供货与安装。
庭审中,孙某某陈述,案涉工程于2017年11月进场施工,于2019年年底施工结束。整体工程据了解是在2021年竣工验收的。案涉270000元均为劳务费,在某2服务部完成劳务后,为了开票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据了解,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里面体现的刘某某只是一个中间人,他并没有进行实际的施工,只是起到了一个居间介绍的角色。金某与某某佳公司的孙某某2合伙承包了案涉ALC板材工程。其经孙某某2介绍,与某公司达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期间其均是与孙某某2直接联系的,包括确定工程的施工范围、具体的施工内容等。在提供劳务过程当中,某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过劳务费用,关于承包协议中所涉及的金额也是孙某某通过孙某某2向某公司转达,达成一致的。在其完成安装后,其未收到的劳务费用也是通过孙某某2帮忙转达催讨的。关于开票事宜,也是孙某某2联系的。工程承包协议文本是由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提供的,周某某提供给孙某某2后,孙某某2将该份协议转交给孙某某,由孙某某盖上某服务部的公章后交给周某某,周某某再加盖某公司合同专用章后交给孙某某2,由孙某某2转交给孙某某。工程承包协议实际为结算协议。
庭审中,某公司陈述,关于发票,是由某公司财务接收并进行抵扣的,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案涉工程由刘某某承接,因刘某某没有资质而借用某公司名义与某某某局签订分包合同,之后的施工和管理均是由刘某某、金某完成的,某公司并不了解。根据在某公司处形成的材料,案涉工程系由刘某某、金某、孙某某2共同自某公司处承接。目前,某公司与刘某某、金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尚未结算,自某某某局收到的款项尚在公司账户上。
以上事实,有孙某某提交的2021政府工作报告、工程承包协议、增值税发票,被告某公司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付款凭证、资金支付审批表、付款申请说明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某公司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知案涉工程系某某某局分包给某公司,再由某公司转包给刘某某、金某。根据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及相关付款审批资料,某公司根据金某的申请向孙某某2名下某某佳公司支付材料款以及孙某某2配偶名下某某某公司支付人工费;某公司根据孙某某2的付款申请说明并经刘某某、金某同意向刘某某名下个体工商户付款,可知孙某某2与金某、刘某某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以取得案涉工程的供货与安装。根据孙某某的陈述,其系与孙某某2沟通安装工程的费用、施工范围,结算与催款亦与孙某某2确定,故某2服务部实际系自孙某某2处承接案涉ALC板材工程安装。现孙某某提供的工程承包协议,与真实法律关系相悖,且孙某某亦陈述该协议系为了开票而签署,故案涉工程承包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孙某某主张其与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孙某某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尚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实质的合同关系,故孙某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诉讼保全费1972元,合计7322元,由孙某某自行负担。
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孙某某陈述27万元均是劳务费,某公司与某服务部签订《工程承包协议》是在孙某某完工后为了开具发票而签订。孙某某明确劳务实施前沟通记录和实施劳务的凭证均无法提供。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孙某某陈述与其现场对接人员是孙某某2一方现场管理人员吴某某,其与某公司人员无直接接触。
本院认为,根据某公司提供的工程分包合同、项目经营管理责任书和各方陈述,案涉工程由某某某局分包给某公司,某公司将工程交由刘某某、金某,而某公司向孙某某2及名下公司支付款项需经刘某某、金某同意,印证了某公司与刘某某、金某成立合同关系。根据孙某某一审陈述,孙某某与孙某某2沟通案涉工程费用、施工范围、结算等事宜,孙某某二审陈述其与孙某某2方现场管理人员吴某某对接现场施工事宜,孙某某认可与某公司人员无直接联系和接触,某公司与某2公司在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的情况下补签工程分包协议,孙某某亦认可该协议系为开具发票所签署,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某公司与某2公司直接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孙某某主张某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二审要求追加刘某某、金某作为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但刘某某、金某并非必要共同参加人,孙某某要求追加当事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孙某某主张工程承包协议实质上为结算协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该协议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孙某某主张构成债务加入,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孙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