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内0902民初175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四川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水电、消防工程款共计9388115.6元,并确认原告对其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前述欠付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2.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23年3月30日及2023年6月21日订立了某某三期消防工程、水电工程的施工合同,其中消防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地上6栋18层住宅楼、2栋3层商业楼以及地下室,合同价款为固定包干总价900万元;水电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S1商业、1#、2#、3#、4#、5#、6#楼及所有大地下室车库,合同价款采取固定单价46.5元/㎡建筑面积,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另双方在水电施工合同中经协商约定,供热、供水管网系统单独支付原告50000元施工费用。上述工程在2023年年底均已竣工并移交被告,截至2023年12月29日被告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40万元。双方在2025年5月30日对原告施工的消防、水电工程量进行核对并确认结算,其中消防工程款为900万元,水电工程款为4788115.6元,核减已支付440万元,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388115.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不能履行支付义务,现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对于本案的建设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欠付本金无异议。由于双方合同约定应该在工程验收以后才能支付剩余部分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因此被告认为没有达到支付的时间节点。原告的优先权范围,只有工程款本金有优先权,优先权范围只能在施工范围内享有优先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30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将某某三期6栋住宅、2栋商业楼、地下室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固定包干总价为9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按形象进度拨付至合同金额的70%,工程验收合格并取得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意见付至合同金额的95%,工程结算后30天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工程质量保修书》载明剩余5%质保金待保修期满2年,30天内退还。
2023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某某三期水电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某某三期S1商业、1#、2#、3#、4#、5#、6#楼及所有大地下室车库水电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暂定4650000元,单价46.5元/㎡,按验收合格工程量面积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经政府职能部门、五方责任主体竣工验收合格签字后付至95%,剩余5%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24年6月,案涉工程整体完工并实际交付被告使用。工程交付时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现场验收,但双方未形成书面验收材料。2024年8月26日,由被告委托的内蒙古某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消防设施检测报告》,结论为案涉建设工程消防设施检测合格。202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某某三期消防工程结算单》《某某三期水电工程结算单》,确认消防工程款为9000000元、水电工程款为4788115.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400000元,仍欠付工程款9388115.6元。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书、结算单、银行电子回单、消防设施检测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是否达到支付条件;2.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及范围。
关于焦点一,被告以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为由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经查,虽然合同约定了以竣工验收作为付款节点,但案涉工程已于2024年6月整体交付使用,且消防工程已通过专业机构检测合格。被告在接收并使用工程后,又以未经正式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有违诚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本院认定工程已于2024年6月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关于工程未经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双方于2025年5月30日签署结算单,确认消防工程款总额为9000000元,水电工程款总额为4788115.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应付金额,应结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条款进行认定:1.水电工程款,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一年,工程于2024年6月视为竣工验收,质保期至2025年6月届满。现质保期已过,被告未提出质量问题异议,故水电工程款4788115.6元应全部支付。2.消防工程款,双方约定质保期为二年,质保金为结算总价的5%,即450000元。质保期应自2024年6月起算,至2026年6月届满。本案判决时质保期尚未届满,该450000元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质保期满后,另向原告主张权利。消防工程款的剩余95%即8550000元,已达到付款条件,被告应当支付。经核算,被告当前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3338115.6元(4788115.6元+8550000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440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8938115.6元。
关于焦点二,原告作为案涉水电、消防工程的承包人,主张在其施工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工程于2024年6月视为竣工,应付工程款之日可据此认定,原告于2025年9月22日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18个月行使期限。关于施工范围,根据合同约定及庭审陈述,原告承建的消防工程范围为“某某三期1至6号楼住宅、S1和S2商业楼、地下室”,水电工程范围为“某某三期S1商业楼、1至6号住宅、大地下室车库”。两项工程的施工范围存在差异,且被告已支付的4400000元无法明确指向系针对那一份施工合同。为避免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损害被告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以原告实际施工的消防工程与水电工程之重合部分为限,作为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即某某三期1至6号楼住宅、S1商业楼及地下室。原告在本案中可主张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本金为8938115.6元,其有权在上述施工范围重合部分的折价或拍卖款中,就该笔债权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甲公司工程款8938115.6元;
二、原告某甲公司有权在其施工的某某三期1至6号楼住宅、S1商业楼及地下室消防、水电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中,就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权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758.4元,由原告某甲公司负担1857.8元,被告某乙公司负担369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坏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