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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日照基础工程公司与山东省冶金地质水文勘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历城民初字第1671号 原告山东省日照基础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冶金地质水文勘察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室主任,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男,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室科员,住济南市。 原告山东省日照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日照基础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冶金地质水文勘察公司(以下简称水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照基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水文公司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基础公司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5月10日、6月5日签订济钢焦炉、焦化厂备煤系统技术改造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和济钢四号120吨转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各1份。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量、工程价款及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做出约定,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的施工,经双方结算总计工程款为3697764元,截至2013年2月5日,被告共支付工程款2628046.4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069717.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1069717.60元并承担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09年9月4日至2011年6月3日以933081.9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4日判决给付之日以1069717.6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被告水文公司辩称:该合同第7条第8项约定以承兑汇票支付,贴现费应当按3%计算,原告计算标的额并不是确定的,应扣除贴现费80932.52元,总价款3697764元,已支付2628046.4元中有100万元是承兑汇票,其余是现款,用2697764元乘以3%就是贴现费。关于违约金,按第合同第7条第9项约定,前期达不到付款后期一并补齐,说明双方共担风险的意思表示,对违约金计算日期有异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5月10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济钢焦炉、焦化厂备煤系统技术改造桩基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原告承包被告承揽的济钢焦炉、焦化厂备煤系统技术改造桩基工程施工,工期自2008年5月15日至同年7月25日共计71天,按实际工作量计算工程量,工程量估算额为286万元,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质量保证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工程款支付和结算:被告预付5万元,每月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额的6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后,按累计工程量结算额支付至75%,结算审定后,留5%质量保证金,其余款额三个月结清;支付方式以承兑汇票支付,如需现款支付时,原告应承担被告贴现费用;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向被告支付滞纳金,原告未按约定工期完成施工任务,每拖延一天需按总工程量价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按该合同约定为被告完成该工程施工。2009年6月4日,原、被告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确定该工程造价为2732714元,双方在工程结算书上签章确认。 2008年6月5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济钢四号120吨转炉桩基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的相关内容为:原告承包被告承揽的济钢四号120吨转炉桩基工程施工,工期自2008年6月7日至甲方要求的完成时间,按实际工作量计算工程量,工程量估算额为96万元,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工程质量保证期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年;工程款支付和结算:被告预付5万元,每月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结算额的60%支付进度款,工程竣工后,按累计工程量结算额支付至75%,结算审定后,留5%质量保证金,其余款额三个月结清;支付方式以承兑汇票支付,如需现款支付时,原告应承担被告贴现费用;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向被告支付滞纳金,原告未按约定工期完成施工任务,每拖延一天需按总工程量价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2008年12月25日,原被双方结算该工程款为965050元,双方在工程结算书上签章确认。 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上述工程总价款为3697764元,被告已支付2628046.40元(其中包括济钢四号120吨转炉桩基工程的工程款965050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济钢焦炉、焦化厂备煤系统技术改造桩基工程的工程款1069717.60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承担违约金,被告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双方约定原告承担贴现费,贴现费用为工程款乘以3%,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尚未发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与被告于2008年5月10日、6月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2份及工程结算书2份,经庭审质证,可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完成济钢焦炉、焦化厂备煤系统技术改造桩基工程施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69717.60元未付,原被告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结算审后留5%质保金其余工程款3个月内结清,原被告于2009年6月4日审定结算该工程价款,该工程的质保期为2年届至2011年6月5日,该质保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1069717.60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自2009年9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质保期内以933081.90元(1069717.60-2732714×5%)为基数,自2011年6月5日质保期满后至判决给付之日以1069717.60元为基数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期间内以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用承兑汇票支付,被告辩称应扣除3%的贴现费用,用承兑汇票支付只是付款方式,因被告并未支付原告该欠款,贴现费用并未发生,双方也未明确约定承兑汇票的种类及贴现率,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金,被告所辩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冶金地质水文勘察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省日照基础工程公司工程款1069717.60元。 二、被告山东省冶金地质水文勘察公司自2009年9月4日至2011年6月3日以933081.9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之日止以1069717.6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支付原告山东省日照基础工程公司违约金。 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山东省冶金地质水文勘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14420元,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