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亚东方电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东方电能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382民初14887号 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某东方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杭(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东方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16686元(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3日起暂算至2025年7月28日,按LPR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4年10月28日,原告与瑞某(武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RT2024110600001),约定原告作为中间商为某甲公司采购充电桩及相关设备。基于该合同,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实际供应相关产品,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024年12月13日至17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货款共计1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显示:12月13日支付80万元、12月14日支付10万元、12月17日支付10万元)。2025年1月3日,因某甲公司项目变更,原告与某甲公司协商一致取消原采购合同,原告向某甲公司出具《合同取消说明函》。同日,原告与被告协商取消供货关系,被告同意退还上述100万元货款(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新亚给你打钱了退回去”“作废吧”等协商内容)。此后,原告多次通过微信沟通群要求被告退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返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被告的拖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称:原告与甲方签订的是300台的合同,其中48台是原告自己供货,原告愿意垫资,剩余的252台由中间人找到被告,被告愿意垫资生产并供货这252台,原告把剩余货款转给被告。某甲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20万元还是130万元,其中100万元是作为被告252台货物的预付款,余款是付原告48台货物的预付款。后被告表示费用和开票不走原告这边,希望跟甲方直接签订合同,原告因在中间没有收取费用觉得没有问题。被告就安排会计把发票作废,2025年1月3日原告就发了《合同取消说明函》,2024年12月31日被告开具了发票红冲,被告以实际行动表示合同作废。据中间人和被告时任总经理***说,被告与某甲公司重新签订了合同和支付或验收。对原告付给被告的100万元,原告跟某甲公司口头约定原告要返还给某甲公司,因为项目取消,原告不能给他开票。原告不知道某甲公司与被告之间有无足额付款,但某甲公司说过有单独付过被告50万元,对余款原告不清楚。对原告供给某甲公司的48台货物,某甲公司还剩货款53万元未付清。 被告某东方电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书面意见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及某某甲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三方买卖合同关系,非原告所述的简单“供货关系”。2024年11月20日,某甲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YDFZXY2024112001的《产品销售合同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甲方向乙方下单,乙方向丙方下单采购120KW双枪直流充电桩252台,单价19800元,合同总价款4989600元,且协议对付款方式、交付验收、违约责任等核心条款均作出清晰约定,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刻意回避三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协议》的核心事实,仅以“基于与某甲公司的《采购合同》,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实际供应相关产品”为由,将合法的三方买卖合同关系歪曲为简单的“供货关系”,其陈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目的是规避自身在三方合同中的付款义务,该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二、被告已严格按照三方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供货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上述三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规格、数量组织生产,并于2025年1月21日前,分批次将252台120**双枪直流充电桩送至合同约定的收货地点—云电(湖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西安某站项目部。货物送达后,某乙公司作为实际收货方,在《充电桩到货验收确认单》(项目编号:RT-XYO01至RT-XY009)上盖章确认,明确记载“收到全部货物,货物完好无损且与合同清单相符”。截至本案答辩时,原告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未就货物质量、数量、规格等提出任何异议,依据《产品销售合同协议》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买卖合同验收的相关规定,案涉货物已视为验收合格,被告已全面、适当履行了供货义务,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 三、原告主张“双方协商取消供货关系,被告同意退还100万元货款”无事实依据,其所述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称“2025年1月3日,因某甲公司项目变更,与某甲公司协商一致取消原采购合同,并与被告协商取消供货关系,被告同意退还100万元货款”,并以微信聊天记录“新亚给你打钱了退回去”“作废吧”作为依据。但该主张存在以下关键问题:1.原告未提供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上下文,无法反映双方沟通的全部过程及真实意图。事实上,合同三方有一个微信工作沟通群,里面一直在进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各种沟通,没有相关合同解除的信息,而且原告工作人员也一直在群里进行工作沟通。2.案涉《产品销售合同协议》是三方合同,涉及某甲公司、原告及被告三方的权利义务,若需解除合同,应当经三方共同协商一致,而非原告与被告两方即可决定。原告仅以其与某甲公司“取消原采购合同”为由,主张与被告“取消供货关系”,不符合三方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无法律依据。3.被告收取的100万元是原告依据三方《产品销售合同协议》约定支付的部分货款,而非预付款或其他性质款项。在被告已全面履行供货义务,且三方未就合同解除及货款退还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00万元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支撑。 四、原告未按三方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100万元货款,被告已经提起反诉。根据三方《产品销售合同协议》第三条“付款”约定:“原告、某甲公司应自合同签订后,12月1日前支付总价款的20%,剩余款项3个月支付完成”。案涉合同总价款4989600元,20%的价款为997920元,原告于2024年12月13日至17日分三次支付100万元,该款项仅为合同约定的部分首期款。此后,原告及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截至本案答辩时仍欠付货款3489600元,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在原告自身违约,且被告已履行供货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100万元货款,反而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义务。 五、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如前所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返还100万元货款,原告基于“返还货款”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缺乏前提条件,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自身存在违约行为。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东方电能科技有限公司口头补充答辩称:原告的48台金额有100来万元,已收到预付款二十几万元,原告另案起诉某甲公司50几万元。跟本案的关系是,如果原告拿走了这个100万元,相当于某甲公司不欠原告钱了,原告就没必要进行另案诉讼了。被告就反诉事宜已另行起诉,本案中不再提起反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均确认某甲公司、原告、被告分别作为甲方、乙方、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XYDFZXY2024112001的《产品销售合同》,现双方均未能提供该合同原件,双方均持有的该合同复印件中载明:合同签订日期为2024年11月20日,三方关系是甲方为此订单发包方,由甲方向乙方进行下单采购,乙方向丙方进行下单采购。甲乙双方向丙方购买的货物为电动汽车直流一体式充电桩252台,单价19800元,总价4989600元。以上价格包含运费,均为含税价,税率为13%。甲、乙双方应自合同签订付款:12月1日前支付总价款的20%,剩余款项3个月支付完成。甲、乙双方逾期付款的,若超过六个月未付清余款的,每逾期一天支付每台10**元费用。该合同签署页甲、乙、丙方处分别盖有字样为“瑞某(武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原告公章、被告合同专用章。 2024年12月16日及次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货款共100万元。2025年5月30日,瑞某电子设备(盐城)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瑞某(武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转账支付50万元,附言“充电桩设备采购款”。 2024年12月31日,被告就上述252台充电桩合计的价款4989600元向原告开具票面金额分别为1009800元、3979800元的红字发票。 另查明:1.原告现持有多份《充电桩到货验收确认单》,载明设备名称均为充电桩,数量合计252台,“收货人签字”处均签有“刘某”,收货人签名下方所写日期均在2025年1月15日至2025年1月21日期间,其中部分确认单上“收货单位(盖章)”处盖有字样为“云电(湖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来商业配套新能源项目EPC工程项目部”的印章。 2.原告法定代表人***曾就案涉100万元退款问题通过微信与被告方人员赵某进行沟通,双方2025年7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方称“你们把100万的钱退给我们,我们退给瑞某,然后瑞某打款给你们”“要不然这个钱不明不白的,跟我们没有关系”“走我们这过一道就会涉嫌洗钱”,并发送一份以被告为告知对象的《南京众行告知函》,内容为:2024年11月20日贵司与我司和某甲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三方合同,现合同已经作废,需退回2024年12月份支付的金额100万元,再由我司退回给某甲公司,后由某甲公司重新打款。现特致函请贵司于2025年7月10日前将货款100万元支付我司账户。被告方回复称某甲公司还欠被告货款未还,某甲公司先打给被告,被告再打给原告,这样被告没有风险。原告方称其跟被告没有直接往来,原告钱给被告,被告不给原告开票,税务上说不过去。 本院认为,据原告庭审陈述可知,原告自认案涉100万元来源于买方某甲公司,原告系作为中间商收到某甲公司货款后向被告转付该100万元。故即便案涉合同真实有效,且如原告所述已作废,并由被告与某甲公司建立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则在原告退出案涉合同的三方主体交易关系后,且在原告现未举证证明被告同意向其退还案涉100万元,某甲公司亦要求被告退还该100万元的情况下,被告收取的案涉100万元的实际付款主体即相对方应认定为某甲公司,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该100万元。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南京众行告知函》内容可见,原告要求被告退款的理由是为了解决资金过账及税务问题,该理由不能作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100万元的法定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00万元并支付占用资金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50元,由原告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旭丹 二〇二六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