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2民初896号
原告:新亚东方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温州大桥工业园区(新亚电子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林晓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时涛、林久阳,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高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140号A座1单元2102。
法定代表人:聂建东。
被告:大同鸿行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大西街农贸市场办公楼5楼。
法定代表人:聂建东。
被告:聂建东,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告新亚东方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高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乐公司)、大同鸿行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行达公司)、聂建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高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26000元;2、判令被告高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102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19年1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月1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1月30日为39385.58元);3、判令被告鸿行达公司对被告高乐公司的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聂建东对被告鸿行达公司的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乐公司、鸿行达公司、聂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高乐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高乐公司供应600台“7KW移动式直流桩”,合同总价款为2280000元,并约定第一批300台于2018年10月底前付清全款,第二批300台(以实际出货量为准)于2018年12月底付清全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300台货值为1140000元的移动式直流桩,但被告高乐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货款。被告高乐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140000元,并承诺分期支付原告欠款:于2019年6月28日前支付120000元,于2019年7月28日前支付170000元,于2019年8月28日前支付170000元,于2019年9月28日前支付170000元,于2019年10月28日前支付170000元,于2019年11月28日前支付170000元,于2019年12月28日前支付170000元。承诺书上由被告高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建东签字,并加盖被告高乐公司公章。嗣后,被告高乐公司有部分退货,退货的货款为114000元,最后尚欠原告1026000元货款,经原告催讨后拖欠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高乐公司系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鸿行达公司,被告高乐公司及被告鸿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聂建东。被告鸿行达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唯一股东为被告聂建东。
以上事实,由《产品销售合同》、《付款承诺书》、企业信用信息公司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高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0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8年10月底前付清300台移动式直流桩的货款,但被告高乐公司收到货物后未依约履行,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19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高乐公司系被告鸿行达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鸿行达公司系被告聂建东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鸿行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高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被告聂建东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鸿行达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鸿行达公司对被告高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建东对被告鸿行达公司所承担的上述清偿责任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乐公司、鸿行达公司、聂建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高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亚东方电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2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按全国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转付。
二、被告大同鸿行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高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聂建东对被告大同鸿行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述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88元,公告费3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西高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大同鸿行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聂建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萍
人民陪审员 马永福
人民陪审员 李重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代书 记员 谢顺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