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亚东方电能科技有限公司

新亚东方电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新亚东方电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27634号
原告:新亚东方电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路领亚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P02075。
负责人:赵晓华。
原告:新亚东方电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北白象镇温州大桥工业园区(新亚电子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MA2867165W。
法定代表人:林晓燕。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森兴,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敏,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3月1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2月14日工资差额28000元;2.判令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工资8590元;3.判令两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劳动合同系伪造;2.仲裁裁决对被告的工资、上班时间及劳动合同解除等事实已查清,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内容与事实不符。
本案相关情况
一、入职时间:2018年6月14日。
二、工作岗位:运营总监。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与原告新亚东方电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亚东方深圳分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6月14日至2021年6月13日的劳动合同。
四、工资结构:固定月薪11500元。
被告主张其每月工资15000元,22天工作制,并提交了《劳动合同》以及其于2019年3月18日向原告新亚东方深圳分公司出具的《申请函》。《劳动合同》载明其试用期基本工资为15000元/月,试用期满,基本工资为15000元/月。被告在《申请函》中称,其于2018年6月14日入职,与当时原告新亚东方深圳分公司负责人赵立强签订劳动合同,入职时其本人同意工资平时按11500元/月发放,年终一次性不足,现请公司补发每月3500元的差额,本人保证上述陈述属实,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是原始合同,未做任何涂改,如有假,其愿意接受包括司法在内的处罚,放弃差额工资的申请,并接受申请工资差额一倍的处罚。原告新亚东方电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原负责人赵立强作为证明人在该《申请函》上签名。两原告主张其公司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都是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不会约定高额的基本工资,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系伪造的,第2页被替换了,合同的骑缝章不完整。《申请函》的内容两原告亦不认可,其主张赵立强曾系原告新亚东方深圳分公司的负责人,2019年初因被发现徇私舞弊而被罢免,赵立强与被告系同事关系,其作出的证明应予以排除。根据两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骑缝章的形成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劳动合同》第二页与第三页的骑缝章印文形成时间相差约4.2个月。被告主张,合同即使存在换页情况,也可能是原告新亚东方深圳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赵立强换页后补盖的公章,该行为应视为赵立强代表公司对劳动合同进行变更,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新亚东方深圳分公司如果要求对其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进行变更,必定会与被告进行沟通,且该份合同自被告入职几天之后一直保存在被告处,赵立强要拿走该份合同进行替换被告也必定知晓,但被告在《申请函》中承诺《劳动合同》未被替换过。且如果原告新亚东方深圳分公司欲更改劳动合同,按照常理应该会重新打印整份后盖章,而不会仅替换其中一页,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内容与双方的约定不符。其次,原告新亚东方深圳分公司虽然未举证证明赵立强已于2019年初被罢免了负责人职务,但如果赵立强系公司负责人,应该是在《申请函》上审批同意,而非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且被告在描述赵立强职务时使用的是“当时分公司负责人”,而非“分公司负责人”,因此,本院认定赵立强在《申请函》上签名时的身份并非原告新亚东方深圳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月薪15000元的事实仅有赵立强的证明,该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与原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月薪15000元的事实不予采信,并根据被告实际发放工资的情况认定被告的工资结构为固定月薪11500元。
五、劳动合同解除情况:原告新亚东方深圳分公司向被告发出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18日的《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以被告任职期间,劳动合同骑缝章不符合原公章视为造假,其行为损害公司利益为由开除了被告。两原告主张其于2019年3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上述通知,被告主张其于2019年3月25日才收到上述通知。
六、仲裁情况:被告就本案纠纷于2019年2月28日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两原告支付:1.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2月14日的工资差额28000元;2.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25日的工资16035.6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两原告支付被告:1.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2月14日的工资差额28000元;2.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25日的工资15565.07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
七、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2月14日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
本院已认定被告的工资为固定月薪11500元,两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被告出具的《申请函》均证明两原告已按照11500元/月的标准发放了被告2018年6月14日至2019年2月14日的工资,故本院确认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差额。
八、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25日的工资:11891.1元。
被告主张其于2019年3月25日才收到原告新亚东方深圳分公司发出的《员工违纪处理通知书》,原告新亚东方深圳分公司未举证予以反驳,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25日解除。被告主张其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3月25日期间正常工作192小时,原告新亚东方深圳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被告的出勤情况负有举证义务,其未举证对被告主张的出勤情况进行反驳,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新亚东方深圳分公司为被告缴纳了2019年2月、3月的社保各399.28元,故本院确认被告2019年2月15日至2019年3月25日的应发工资为11891.1元(11500元/月÷21.75天/月÷8时/天*192时-399.28元*2月),原告新亚东方深圳分公司应予支付。
原告新亚东方深圳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其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原告新亚东方电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不予支持。
本院已认定被告工资为11500元/月,被告使用被替换过的《劳动合同》要求两原告按照15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差额,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两原告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新亚东方深圳分公司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本院确认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判决结果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新亚东方电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2月25日至2019年3月25日的工资11891.1元;
二、原告新亚东方电能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原告新亚东方电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新亚东方电能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新亚东方电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两原告负担2元,被告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雨  婷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俊鑫(兼)
书记员 陈  兴  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