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14民初10826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被告:刘某。
被告:吴某。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与被告浙江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刘某、吴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后因本案需公告送达,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丙公司经本院传唤,被告刘某、吴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变更后):1.被告丙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2000元。2.被告丙公司支付原告自2023年11月2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4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10月26日,计5134元)。3.被告丙公司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4.被告刘某在未出资29162000元范围内、被告吴某在未出资12498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丙公司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
事实与理由:202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丙公司签订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丙公司承接的位于杭州市钱塘区下沙街道福城路501号银海科创中心24幢4层房屋进行消防改造施工,施工范围为喷淋头移位、消火栓移位、自动报警系统安装及应急照明与疏散指示灯系统安装及消防审图,价款为125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丙公司未按约付款的,则需支付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2022年11月中旬,原告进场施工,施工中新增了12100元费用的工程量(含防排烟箱1200元,防爆烟感900元,电缆线5000元,人工费5000元),以及新增检测人工费2000元,合计139100元。2023年11月中下旬,原告完成施工。期间,被告丙公司直接支付款项60000元,通过董事及工程负责人***支付37000元,共计97000元,尚余42100元未予支付,原告同意按42000元结算。此后,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董事及工程负责人***承诺2023年12月5日这一周支付,但一直未付。根据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丙公司于2006年3月24日设立,目前注册资金5666万元,被告刘某、吴某作为被告丙公司的股东,分别认缴出资39662000元、16998000元,实缴出资10500000元、4500000元,现仍有29162000元和12498000元未到位。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丙公司欠款行为显属违约。被告刘某、吴某作为被告丙公司的股东,应对被告丙公司的到期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丙公司、刘某、吴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主张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因实现涉案债权,支出律师费5000元及公告费250元。
又查明,本院经系统查询,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10日作出(2024)浙0102执53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以被执行人丙公司、刘某、吴某等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董事及工程负责人***)、微信聊天记录(与被告吴某)、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企业登记信息、2023年度报告、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丙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丙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丙公司支付剩余款项4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本院酌情调整为自逾期付款之日(2023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1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被告丙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5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刘某、吴某没有举证证明完成了注册资本全额实缴义务,且丙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故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刘某在未出资29162000元范围内,被告吴某在未出资12498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丙公司上述付款义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甲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工程款4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3年12月13日起按年利率1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甲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刘某在未出资29162000元范围内,被告吴某在未出资12498000元范围内对被告浙江甲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
四、被告浙江甲有限公司、刘某、吴某支付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公告费2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浙江甲有限公司、刘某、吴某负担1094元。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甲有限公司、刘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