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设备容器厂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市奉贤设备容器厂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沪0120民初24644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好敏,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奉贤设备容器厂。
法定代表人:周永官。
原告***诉被告上海市奉贤设备容器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3日立案。原告***在缴纳诉讼费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审判员  张晓燕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卢佳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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