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设备容器厂有限公司

上海冠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上海三李实业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20民初15564号
原告:上海冠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海公路******。
法定代表人:陆锦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运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平阳路**iv>
法定代表人:侯捷,经理。
被告:上海市奉贤设备容器厂,住所地上海,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钜庭路**车间三>
法定代表人:周永官,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迅,上海市龙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亿彩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发展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张桂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建国,男,上海亿彩塑料有限公司工作,系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龑,上海万力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三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东街******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传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铮铮,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冠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冲公司)与被告上海运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喜公司)、上海市奉贤设备容器厂(以下简称设备厂)、上海三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李公司)、上海亿彩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委派上海市奉贤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驻人民法院调解工作室调解无果,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9月8日、2021年1月18日、2021年4月1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静、H公司及设备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迅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建国、被告三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铮铮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原告与H公司之间于2019年7月3日签署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2.H公司、设备厂支付当属原告享有的拆迁补偿款1,000,000元;3.要求H公司退还原告押金5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H公司和XX厂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撤销原告与H公司之间于2019年7月3日签署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2.H公司支付当属原告享有的拆迁补偿款1,000,000元;3.要求H公司退还原告押金50,000元;4.XX厂及亿彩公司在上述第2项诉请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三李公司在其占有的当属原告冠冲公司享有的拆迁补偿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案件受理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原告与H公司签订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公路XX号院内厂房租赁合同(厂房建筑面积1,450平方米),合同第二条约定租期为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5日,合同第七条约定动迁事项为,租赁期间,如遇政府动迁,冠冲公司获得装修、搬迁、停产停业损失等。2019年7月3日,H公司、设备厂隐瞒租赁房屋被上海市奉贤区XX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实施动迁的情况,在将原告租赁房屋装修、设备等列入上海市奉贤区XX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动迁补偿范围的情况下,以政府产业调整为名与原告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将原告依法应获取的动迁相关权益、利益占为己有。原告认为,H公司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显失公平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原告有权依法撤销2019年7月3日签署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并按照2018年8月1日签署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动迁约定内容处理。依据2018年8月1日签署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动迁约定内容,原告认为,原告应获得动迁补偿费1,000,000元(其中装修补偿80,000元、设备搬迁费20,000元、停产停业补偿900,000元、人员清退损失400,000元,经营性损失500,000元);H公司、设备厂未告知原告动迁情况,未依法实施动迁补偿、并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利益;因此,H公司、设备厂均应依法承担责任。依据2018年8月1日签署租赁合同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内容,H公司应退回原告押金50,000元。原告多次与H公司交涉相关事宜,事后H公司虽承认了解除租赁合同原因为租赁房屋动迁的事实,但就补偿款项、金额未达成一致意见,并拖欠退还押金;XX厂就动迁补偿事宜未予配合解决,当属原告享有的拆迁利益分别被列入被告亿彩公司及三李公司名下,现无法确定原告应享有的拆迁利益究竟为谁占有,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在相应范围内承担责任。
H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首先,对原告所称双方于2020年7月3日签订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是受欺诈不认可。在签署协议的时候,无人知晓政府将对涉案租赁标的所在区域进行拆迁,如果原告或者H公司知道,H公司也不会将该地块归还给XX厂,H公司最早知道也是在2019年7月12日,也就是政府在7月12日发布了该地块将要进行拆迁的信息。H公司向XX厂承租的包括涉案租赁标的在内的所有厂房均于2019年4月与设备厂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所租赁的厂房在2019年7月3日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时,H公司马上就通知了设备厂,并将厂房马上全部归还给设备厂,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运喜公司隐瞒地块要拆迁的事实。其次,就原告要求H公司将拆迁补偿款补偿给原告,运喜公司也不是拆迁利益的获得者,H公司和设备厂于2019年4月解除合同后已将该地块归还给设备厂,H公司未能取得拆迁利益。原告承租的厂房,其在2019年四五月份已经明确马上搬走,所以从运喜公司的角度而言,原告何时搬离,运喜公司何时将厂房返还给设备厂。《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的签订是原告主动提出的,且是原告打印好后让H公司签字的。在签订协议前,原告大部分设备已经搬离,只剩下后面的收尾,不存在H公司隐瞒和侵害原告利益的可能,同时原告搬离的原因并非拆迁,且《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搬离并将厂房还给了H公司。
XX厂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XX厂和原告无合同关系,H公司在和原告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的同时就告知了XX厂,运喜公司已经解除了和设备厂的租赁关系,只是交付的时间问题,待原告搬离,厂房即归还设备厂。至于涉及的拆迁,作为设备厂也不知情,是等到2019年7月12日政府通知后才知道的,XX厂不可能损害原告利益。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亿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亿彩公司和原告没有业务关系和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亿彩公司也不知道原告冠冲公司。作为厂房产权人,其和XX厂之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厂房租赁给XX厂。拆迁后,双方就补偿款的分配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亿彩公司补偿XX厂1,800,000元,支付方式要通过政府补偿款的拨款进度来发放,亿彩公司现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设备厂支付了部分补偿款。
被告三李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和运喜公司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对原告计算的补偿款的金额不认可,原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运喜公司返还押金的事宜,三李公司不知情。另,三李公司所享有的动迁利益,和原告无关,三李公司不应对支付补偿款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录音资料一组,证明H公司承认解除租赁合同原因为涉案厂房动迁,协商中答应补偿原告100,000元的事实。H公司、设备厂、亿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根据录音的时间,H公司已经和XX厂解除了合同并搬离涉案厂房。被告三李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谈话的李传红仅是以个人名义与原告方的肖大弟私聊,李传红不代表任何公司。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2.装修承揽合同书、增值税发票、付款凭据、工程清单一组,证明原告对涉案厂房的装修内容以及装修的金额为95,000元。H公司、设备厂、亿彩公司对装修承揽合同书、增值税发票、付款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是对他处厂房进行的装修。被告三李公司对装修承揽合同书、工程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不认可。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3.设备清单及对应的设备照片、搬迁发票、付款凭据一组,证明设备从上海搬运至江苏如皋产生的费用暂估20,000元。H公司、设备厂、亿彩公司、三李公司对发票以及付款凭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设备清单及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发票及付款凭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设备清单及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所有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4.劳动合同解除和解协议书及补偿金额给付凭据一组,证明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部分费用总金额为404,880元。H公司、设备厂和亿彩公司、三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不是因动迁而搬迁,而是原告主动搬离所造成的损失。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5.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现金流量表一组,证明原告的经营损失暂计500,000元。H公司、设备厂、亿彩公司、三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7.房地产估价报告、动迁补偿协议、征收补偿方案一组,证明房屋产权人是被告亿彩公司,评估报告明确实地勘查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即7月10日已经明确对该地块进行动迁,实际是2019年上半年被告亿彩公司已经知晓要动迁,后续用停水、停电的手段,将承租人逼走。原告认为评估报告的有些内容是涉嫌虚假,评估报告中的三李公司从未在该厂房内经营过,且其中第7幢厂房的隔断部分为原告出资。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8.现场拍摄照片一组,证明系争房屋遇到动拆迁及原告承租房屋的大概情况。四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H公司及XX厂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告知书一份,证明对该地块停水停电是江海村村民委员会做出的,被告没有停水停电。因为入住该地块税收和营业执照均要求在该地块内,如果不符合产业结构要求的企业均被要求搬离。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其自认因为停水停电,和李传红沟通,李传红告知原告被要求搬离。被告亿彩公司、三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三、被告三李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已经在江苏省租赁了新的厂房,原告的肖总通过电话方式诱导被告三李公司的工作人员重新签订一份协议,把机器搬回来重新评估,评估分到的利益会分给被告三李公司一部分。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H公司和设备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亿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2.厂房租赁协议书,证明被告三李公司与设备厂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三李公司享有拆迁补偿利益。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是H公司、设备厂和三李公司为了达到以被告三李公司的名义取得拆迁补偿利益而签订的,因该协议与H公司和设备厂之间的协议内容一样,包括协议后附的照片都是同一张,说明三被告恶意串通,骗取国家的拆迁补偿利益。H公司和设备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亿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3.告知书,证明涉案房屋的动拆迁是2019年7月12日启动。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原件,原告对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从奉贤区XX镇调取的拆迁资料显示,2019年7月10日房地产估价公司已经对涉案厂房进行实地勘察,拆迁启动的时间肯定早于2019年7月10日。H公司、设备厂、亿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日,原告冠冲公司(乙方、承租方)与H公司(甲方、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号内的厂房(建筑面积约1,45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作生产和经营场所使用。租赁期限为2年,自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为免租期(由乙方自行对租赁厂房进行装修、厂房附属设施、设备调试、添置设施、设备调试等),2018年8月16日至2020年8月15日为正式租赁期(该期间计算租金)。租金标准为550,000元/年(不开票;如需开票则加付33,000元/年),甲方收取租金、押金,开具收款收据。支付方式为付六押一,每期期前7天支付,先付后用,支付方式:通过银行划付,开户人为李传红,开户银行为农行吴泾支行,账号:……。押金50,000元,押金待租赁期满(或者合同解除后),乙方付清全部租金及如发生结欠甲方的债务款后7天内全额退还。甲方为乙方提供通电(变压器由甲方提供,供电量为100千伏,高压电线路拉至乙方配电箱为止;如乙方需要增容,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由甲方申报办理)、通水(厂区内)条件(单独配表);用电、用水按照供电、供水部门的收费标准由甲方代收代付结算(乙方须在供电、供水部门规定的结算周期内及时结付费用)。租赁厂房内的东西隔断(高2.5米)由乙方出资完成(费用成本报备甲方),租赁期满或者解除合同时由甲方决定是否留存该隔断,如不留存,则由乙方拆除带走原材料,如留存,则按照费用成本的一半价结算于乙方。甲方同意乙方装修时在西部架设楼梯(上二楼办公室),拆除西部室内窗墙(但不得拆除承重柱)。甲方同意乙方独家使用租赁厂房南部7米X93米夹弄地(乙方须保留树木,自费硬化场地),以作乙方露天堆放物资场地使用。甲方同意乙方在租赁房屋、场地空间范围内自费设置安防探头。第七条关于动迁事项约定,租赁期间,如遇政府动迁,甲方须即时通知乙方,共同积极配合,互不干涉对方向动迁方主张自身赔偿、补偿项目、数目;若动迁赔偿、补偿费用项目归属于房屋产权等的,则由甲方所有;若动迁赔偿、补偿费用项目归属于乙方装修、搬迁、停业等的,则由乙方所有;可分别签订动迁协议或者一并由房屋产权人(或甲方)签订动迁协议(该协议中明确乙方所得动迁赔偿、补偿利益)。合同并附了设备清单。
2019年6月16日,上海市奉贤区XX镇江海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冠冲公司印发告知书,“因贵单位未主动向属地提供营业执照,环评报告等相关企业合法经营所需材料,且经环安大队检查发现存在三合一等安全隐患。特此告知,请在2019年6月19日前搬离。”后,原告冠冲公司使用的厂房内被停电,原告工作人员到李传红办公室沟通恢复供电事宜,被告告知原告是“村里”采取的停电措施,并表示要到“村里”协调处理。
2019年7月3日,原告冠冲公司与H公司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就解除2018年8月1日甲、乙双方所签订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公路XX号内约1,450平方米租赁合同等相关事宜,双方协议达成如下条款:1.2018年8月1日,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鉴于地方政府产业导向调整等原因,甲、乙双方一致同意于2019年8月15日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2019年8月15日前,甲方尽力协调政府机构、村委会等部门不擅自停电、停水。乙方可以拆除、搬离其出资的装修物、设施、设备等。2.甲方于2019年8月20日退回乙方押金50,000元,并开具已收房屋租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乙方搬离时,甲、乙双方对水、电费进行结算、清付。
2019年7月11日,奉贤区XX镇征收管理办公室向被告亿彩公司印发告知书,“你户所在的房屋已经列入南桥150项目,按照计划将7月12日正式启动,到11月30日完成动迁。……”
2019年7月26日、8月1日、9月5日,原告冠冲公司工作人员三次到李传红办公室协商涉案厂房如果纳入拆迁范围补偿利益分割事宜。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亿彩公司(乙方、被征收方)与奉贤区XX镇征收管理办公室(甲方、征收方)签订《上海市奉贤区XX镇集中居住(150亩)项目非居住房屋(企业)协议动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非居住房屋坐落在奉贤区XX公路XX号,占地面积9,953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6,006.24平方米,该房屋由上海B有限公司评估机构评估,征收后甲方对乙方实行货币补偿,建筑物补偿、装修及附属物补偿、设备补偿(包括可搬迁及不可搬迁)、土地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签约奖励、其他补偿等共计38,708,482元。乙方应在签订协议后30日内,即2020年5月23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房屋使用人未按时搬迁的,视作乙方未按期搬迁……
2020年4月20日,上海C有限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亿彩公司(XX公路XX号内)所属土地使用权价值时点2019年7月10日的估价结果为:土地、建筑物、装修装饰、附属设施、绿化、可恢复使用设备及物品搬迁费、不可搬迁设备补偿费合计36,312,433元。上述估价报告中被征收安置对象除被告亿彩公司外,尚有被告三李公司与案外人上海D有限公司。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亿彩公司(甲方)与XX厂(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厂房位于XX公路XX号,乙方租赁甲方厂房,甲方上述厂房列入XX镇动迁项目范围,现就租赁动迁补偿分割事宜达成本协议: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双方的租赁协议已经解除。2.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1,800,000,包括支付乙方的停产停业非、搬迁费和乙方支付甲方的500,000元租金等其他所有费用,甲方同意乙方在没有收到全部补偿款时保留诉讼的权利;3.乙方承诺乙方与次承租人的租赁补偿事宜,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4.支付方式:签订本协议后,乙方三天内腾空房屋交付甲方房屋所有钥匙;2020年8月底前,甲方支付乙方补偿款500,000元;甲方收到政府动迁部门的第二笔动迁补偿款一周内,支付乙方补偿款500,000元;第三笔400,000元,待甲方收到政府动迁部门第三笔补偿款后一周内付清。5.甲方同意政府动迁部门在动迁补偿资金内扣留400,000元直至乙方解决乙方与次承租人的租赁纠纷,如乙方解决了与次承租人的租赁纠纷之时,甲方再予支付。
涉案厂房于2020年9月被拆除。被告亿彩公司当庭确认,拆迁补偿款现未全部到位,其已取得《上海市奉贤区XX镇集中居住(150亩)项目非居住房屋(企业)协议动迁补偿协议》中约定的60%的补偿款,亿彩公司现已支付XX厂动迁补偿款1,000,000元,XX厂支付被告三李公司补偿款1,000,000元。
另查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公路XX号系被告上海E公司所有,登记的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土地用途为工业,宗地面积为995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5424.85平方米,所涉工厂4幢,幢号分别为1、3、6、7。2017年5月12日,被告亿彩公司(甲方、出租方)与XX厂(乙方、承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公路XX号的厂房租赁给乙方作为生产、仓储、办公使用,租赁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甲方应于2017年5月20日前将厂房清空,并交付给乙方。
2018年7月23日,H公司(乙方、承租方)与XX厂(甲方、出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甲方系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公路XX号,将约定的房屋使用范围另附合同补充说明和图片出租给乙方运喜公司,租赁期限2018年10月18日起至2024年10月17日止,每三年租金加200,000元,合同签订当月支付2,200,000元,租赁满半年付清全面租金剩余款。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乙方产业含有钢材销售、物流加工等,要求长久稳定,所以甲方在原合同基础上再续签四年,政府动迁无条件服从。……合同补充说明和图片确定的租赁范围为:1.XX公路XX号,整个厂区约5,500平方米;XX公路XX号,进门北侧车间(除了四顶头二间除外)约1,600平方米……2019年4月15日,XX厂(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三李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的租赁期限为2019年4月15日至2024年10月17日,关于租赁范围和其他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与XX厂、运喜公司之间的《厂房租赁协议书》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H公司以欺诈手段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显失公平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应当就H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承担举证责任。H公司、设备厂及亿彩公司均确认,奉贤区XX镇动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于2019年7月11日印发告知书,告知动迁安置工作于2019年7月12日正式启动,原告与H公司之间于2019年7月3日已经签订《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现原告冠冲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H公司在2019年7月3日前已知悉涉案厂房列入动拆迁范围而隐瞒事实,故原告主张撤销因H公司以欺诈手段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显失公平的《解除租赁合同协议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H公司返还其支付的租房押金50,000元,H公司同意返还,但要求扣除原告尚某H公司的水、电费金额共计12,745元,原告对尚某水、电费金额不予认可,H公司未能就原告尚某水电费的事实举证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扣除水电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即对原告主张H公司返还原告押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本案纠纷系基于原告与H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产生,并主张H公司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000,000元,经释明,原告坚持在本案审理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处理拆迁补偿利益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即便因原告与运喜公司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存在享有拆迁补偿利益的可能性,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H公司已取得拆迁补偿利益或是作为拆迁安置对象可能取得拆迁补偿利益,对原告主张H公司支付拆迁补偿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拆迁补偿利益的分割问题与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主张XX厂、亿彩公司、三李公司对H公司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认为其享有的拆迁补偿利益被他人占有,可就拆迁补偿利益的分割问题向相关主体另案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运喜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冠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押金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冠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原告上海冠冲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200元,被告上海运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劲松
审 判 员  许力涛
人民陪审员  沈才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倪 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