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栖城民初字第219号
原告核工业烟台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跃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6527203-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栖霞市黎明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西城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5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核工业烟台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栖霞市黎明铸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根据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栖霞市西城镇铸造车间基础工程、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被告已使用车间数年,但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16000元,特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16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810.4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2、律师函(附送达回执)一份。
被告辩称,1、欠原告工程款116000元属实,但我欠的是工程款,不是借款,所以不应计算利息。2、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情况,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8年12月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原告为被告承建其在栖霞市西城镇的铸造车间,工程内容为基础工程、钢结构制作及安装工程,工程量1371.4㎡,工程造价586000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双方还约定了结算方式、工期等事项。工程完工后,被告占用该建设工程至今,但未按约定结算工程款,而是采用延期的方式分批支付,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2012年1月21日,付款金额4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6000元。此后,原告方经常电话向被告索款,2014年3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落实欠款数额并要求被告作出还款计划,但被告方没有回复。2014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其性质实质是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并不违反民事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至2012年1月21日前,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均未向对方提出过异议,原告也没有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此时双方一致认可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16000元,应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已转化为普通债务,本院无需对施工合同履行情况再予审查,双方对欠款数额116000元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款116000元,事实清楚,原告索要,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810.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辩称“我欠的是工程款,不是借款,不应计算利息”的理由不当,缺乏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最后一次付款(2012年1月21日)后至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2014年3月24日)期间,原告方曾用电话的形式向被告催过款,而且被告在接到原告方发出的律师函后并未提出异议,被告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栖霞市黎明铸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116000元,利息20810.4元(自最后一次付款日﹤2012年1月21日﹥始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4月23日﹥止以欠款额1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3681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