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732民初189号
原告:**,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告:赵鲭龙,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
被告:核工业烟台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跃进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赵鲭龙、核工业烟台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烟台建设公司、被告赵鲭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我工程款109,504元,并自2014年7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执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烟台建设公司转让给赤城鑫宇矿业公司选厂生产设备,并负责制作、安装,将其中的碳钢浓密机池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赵鲭龙,赵鲭龙将该工程中直径38米的碳钢浓密机工程分包给**,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我,并签订了“安装分包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29,504元,**预付我工程款20,000元,在工程竣工投入使用后,三被告拒绝给付我剩余工程款,现依法起诉,请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赵鲭龙辩称,1、我与**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2014年7月28日,**撤离施工现场,从未主张权利,其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所完成的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我组织人员返修工程,为此支付巨额费用,造成工程未达到验收标准,**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烟台建设公司未出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日,山东核工业烟台同兴实业有限公司为赤城县恒利磁铁矿采选有限公司设计、制造、安装日处理尾矿4,000吨干排设备一套,双方签订“供需协议”;2013年10月25日,烟台建设公司将赤城县尾矿干排项目中的厂房基础、设备基础及附属工程、设备安装及平台钢梯现场制作、设备安装调试分包给赵鲭龙,双方签订“施工分包合同”;2014年5月1日,赵鲭龙将赤城县鑫宇矿业公司选厂尾矿库旁边的现场制作安装直径38M碳钢浓密机一座分包给**,双方签订“安装分包合同”;2014年5月25日,**将赤城鑫宇矿业公司选厂尾矿库旁边的现场制作直径38M碳钢浓密机一座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分包给**赤城鑫宇矿业公司选厂尾矿库旁边现场制作安装直径38M碳钢浓密机一座(及附属非标件),施工期限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7月4日,合同总价款129,504元,**支付**20,000元预付款,工程施工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施工费80,000元,剩余29,504元,待试水后,无质量事故予以结算,2014年7月16日,**基本完成碳钢浓密池的制作及安装,后赤城县恒利磁铁矿采选有限公司对**制作安装的碳钢浓密池投入使用。2014年7月22日,核工业烟台建设工程公司委托河北宣化一公司对浓密机池进行无损鉴定。因**、赵鲭龙、烟台建设公司未给付**剩余施工费,**及其他工人向赤城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及赤城县信访局进行信访,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
2021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赵鲭龙给付施工费,后**申请撤诉,本院以(2021)冀0732民初134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结案。
另查,2014年7月28日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一是**分包的制作安装直径38M碳钢浓密机是否有质量问题;二是**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是**主张的利息应否予以支持;四是赵鲭龙及烟台建设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制作安装直径38M碳钢浓密机被恒利公司使用,应视为恒利公司对**完成的工程质量认可。现赵鲭龙提出**制作安装的碳钢浓密机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另,赵鲭龙无证据证实要求**对碳钢浓密机进行维修,**,烟台建设公司在未经**同意情况下,私自委托宣化一家公司进行无损鉴定,该公司是否有鉴定资质无从考证,且鉴定程序违法;综上,本院对赵鲭龙主张**制作安装直径38M碳钢浓密机存在质量问题不予支持;
二、在**制作安装直径38M碳钢浓密机后,因**、赵鲭龙、烟台建设公司未给付**施工费,**及其他施工人员曾数次到赤城县人社局劳动监察大队及赤城县信访局,要求协助解决施工费问题,**一直主张其权利,且**曾于2021年向本院提起过民事诉讼,故**的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施工完毕,且于2014年7月28日撤离施工现场,故**主张自2014年7月28日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主张应予支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烟台建设公司尚欠**制作安装直径38M碳钢浓密机工程款,故烟台建设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施工费109,504元,并自2014年7月28日按照年利率3.85%计息,直至实际给付止;
二、被告核工业烟台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欠付制作安装直径38M碳钢浓密机工程款范围内对**应给付**施工费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要求赵鲭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计1,245元,由**、核工业烟台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王 庭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