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金茂绿建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化某某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亦庄分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3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海南五指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明,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方兴葛洲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昌东街甲5号1号楼A座1001-1。
法定代表人:陈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新,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8号A座220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杨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女,北京**绿建科技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伍,男,北京**绿建科技有限公司运维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化**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亦庄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海路18号院8号楼1层。
负责人:骆玉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杰,男,中化**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亦庄分公司客服管家。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方兴葛洲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兴地产公司)、北京**绿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中化**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亦庄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化亦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5民初2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的诉讼请求,但第一项诉讼请求有变化,我主张的财产损失金额是351 814元,即鉴定机构认定的损失价格。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方兴地产公司、**科技公司、中化亦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为查明损害事实,公正地确定赔偿金额,一审中我向法院提交了损失金额评估申请书,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 351 814元,该数额应是一审法院裁判的依据。2.一审中,我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自己的地下室装修以及家具等财物因方兴地产公司、**科技公司、中化亦分公司遭受了严重的损失,一审法官没有到现场进行实地查勘,酌情裁判没有事实依据。3.方兴地产公司、**科技公司、中化亦分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了我的最终财产损失,一审裁判没有认定**科技公司、中化亦分公司为本次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该认定错误。
方兴地产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正确,其实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数额偏高,但尊重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要求**科技公司、中化亦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我公司不发表意见。
**科技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我公司并非责任主体,无任何违约行为或侵权行为,且对事件的发生无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法院对装修及家具家电的损失赔偿金额判定合理、有据。3.一审法院对**主张的不能使用房屋的费用、能源费、宽带损失费等费用判定合理。4.我公司并非此次事件责任人,不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中化亦分公司辩称,针对**上诉第一点,我公司坚持一审判决,但对一审鉴定的财产损失我公司不作肯定。针对第二点,物业服务合同是针对公共区域,我方第一时间协助业主清理家里的积水,不存在过了很久才到现场的情况。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方兴地产公司、**科技公司和中化亦分公司向我连带赔偿因地暖管和分水器连接部位漏水所造成的财物损失360 576元(含两组书柜12 089元、水吧和岛台44 638元、写字台39 800元、四人位沙发79 800元、三人位沙发59 800元、大方几39 800元、两组酒柜17 800元、玄关18 200元、踢脚线+门套+垭口5302元、壁纸25 200元、施工费500元、电梯维修费1800元、美的取暖器449元、地毯和地垫300元、路由器298元);2.方兴地产公司、**科技公司和中化亦分公司为我更换地暖管和分水器连接部位;3.方兴地产公司、**科技公司和中化亦分公司向我连带赔偿因地暖管和分水器连接部位漏水所造成的不能使用房屋所支出的物业管理费20 400元(以每天48元为标准,从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能源费14 809元(以每天35.6元为标准,从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4.方兴地产公司、**科技公司和中化亦分公司向我连带赔偿因地暖管和分水器连接部位漏水所造成的不能使用房屋的损失210 000元(以每月15 000元为租房费标准,从2020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5.方兴地产公司、**科技公司和中化亦分公司向我连带赔偿因地暖管和分水器连接部位漏水所造成网络宽带费用损失2072元(以每月148元为标准,从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6.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评估费用由方兴地产公司、**科技公司和中化亦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海路7号院16号楼3至4层2单元301号房屋(以下简称3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301号房屋共包括三层,即第三层、第四层和B1层(地下室)。301号房屋内装有室内电梯,通过301号房屋的室内电梯可直达B1层。另,通过301号房屋所在楼宇的公共电梯,亦可到达301号房屋的第三层。
301号房屋系**从开发商方兴地产公司购得,方兴地产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将301号房屋交付给**。301号房屋的采暖及制冷系统质量保修期限为2个采暖及制冷季。
**科技公司系301号房屋的供暖与制冷的运维方。按照**科技公司与**签订的房屋供暖与制冷使用协议的约定,“运维方负责供暖与制冷系统共用部位设备设施运行维护。以每户集分水器支管总阀门为界,集分水器支管总阀门至户内的设备设施由业主方(使用方)负责。集分水器支管总阀门前的设备设施由运维方负责”。
中化亦分公司系301号房屋的物业服务提供方。
2018年12月,301号房屋B1层室内的地暖分水器出现漏水情况,**就此向方兴地产公司报修,方兴地产公司安排维修人员对上述漏水问题进行了维修。**称上述漏水部位为地暖管和分水器的连接处;方兴地产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称上述漏水部位为其他部位,但因没有相关的维修记录且有关人员已经离职,故其公司亦不清楚具体的漏水点在何处。
2020年10月28日8时,**科技公司发现供暖系统走水异常,并开始对问题进行排查;同日17时许,**得知301号房屋出现漏水情况,并在17时27分将该情况告知中化亦分公司;中化亦分公司于17时30分将上述情况通知**科技公司,**科技公司于17时35分关闭了进入301号房屋的供暖支管的总阀门。后经确认,301号房屋的上述漏水事件系因位于B1层室内的地暖管和分水器的连接部位漏水所致。此次漏水事件,导致301号房屋的室内电梯的电梯井进水和B1层大面积积水,由此导致室内电梯损坏以及B1层物品被不同程度的浸泡。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就301号房屋B1层室内的地暖管和分水器连接的部位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以及漏水原因申请鉴定。法院依法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检北京公司)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21年7月16日,中检北京公司出具21180011000569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述地暖管道及接头漏水原因为:白色热熔管接头不符合GB/T28799.3-2012《冷热水用耐热聚乙烯(PE-RT)管道系统-第3部分:管件》中规格尺寸要求;管接头在与管道热熔连接操作过程中,承口根部形成的熔融堆积物挤压管材口部使之向内收缩,在承口内壁与管材外壁之间形成尖锐的接缝,造成应力高度集中,在管道内压力、热水的高温以及管道与管接头连接轴向偏差导致的附加张应力的共同作用下,在管接头侧壁的应力集中处产生裂纹,并自内而外逐渐扩展,最终穿透侧壁形成穿透性开裂,造成暖气管道漏水事故。**为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34 700元。
**还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就上述漏水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价值申请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宏信公司)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国宏信公司先后于2021年5月21日、2021年9月18日出具国宏信(民)字2021第21004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函(以下统称鉴定意见书)。根据鉴定意见书,上述漏水事件所造成的损失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为装修。该类中的非争议项(含踢脚线、垭口、壁纸、书柜、岛台、水吧)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78 317元,按85%的成新率计算后,上述项目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66 567元。该类中的争议项(10片地砖)在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2600元,按85%的成新率计算后,上述项目在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2210元。第二类为家具、家电。该类无法根据成新率进行鉴定,该类中的非争议受损财物在鉴定基准日的全值价值分别为:美的取暖器一台(HDY22TH)390元、360路由器(T2)一台180元、地毯(6平方米)一张275元、地垫(0.4平方米)一张50元、写字台椅子一把14 800元、三人位沙发一个59 800元、大方几一组39 800元、酒柜两组17 800元、玄关柜一组18 200元。该类中的争议受损财物在鉴定基准日的全值价值分别为:写字台一个39 800元、四人位沙发一个79 800元。**为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8280元。
一审经查,上述家具损失非争议受损财物中,写字台椅子的椅腿下部因漏水浸泡出现起包开裂、三人位沙发的后部蒙皮因受漏水直接冲蚀而形成了一个约一指长的破洞、酒柜的柜腿的下部因漏水浸泡出现开裂、玄关柜的柜腿的下部因漏水浸泡出现起皮。
**未就该室内电梯的损失价值申请鉴定,亦未对该室内电梯进行维修。
**、方兴地产公司、**科技公司和中化亦分公司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就上述家具损失中的大方几称,虽然通过肉眼看不出该家具存在损坏,但其使用寿命势必会受到漏水事件的影响。
**就上述装修损失争议项中的10片地砖称,上述地砖连接处的泥土有损坏且上述地砖因被浸泡而与其他部位的地砖产生色差,但其对此无法予以证明。
**就上述家具损失争议受损财物中的写字台和四人位沙发称,虽然通过肉眼看不出上述两家具存在损坏,但其使用寿命势必会受到漏水事件的影响。
**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室内电梯的损失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为3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301号房屋位于B1层室内的地暖管和分水器的连接部位,在2020年10月28日出现漏水,导致该房屋的室内电梯的电梯井进水和B1层大面积积水,致使该房屋内的电梯和B1层物品被不同程度的浸泡损坏。就上述漏水事件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根据已审查明的事实,301号房屋系**从开发商方兴地产公司购得,方兴地产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将301号房屋交付给**。301号房屋的采暖及制冷系统质量保修期限为2个采暖及制冷季。301号房屋B1层室内的地暖分水器曾在2018年12月(质量保修期内)出现漏水情况,**就此向方兴地产公司报修,方兴地产公司安排维修人员对上述漏水问题进行了维修。**称上述漏水部位为地暖管和分水器的连接处,即与2020年10月28日的漏水部位相同。方兴地产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并称上述漏水部位为其他部位。在此情况下,作为维修方的方兴地产公司应就此次漏水及维修的具体部位承担举证责任。然而,方兴地产公司却不能就上述情况加以举证证明,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方兴地产公司承担。据此,法院对**的主张予以支持,认定301号房屋在2018年12月发生漏水的部位和2020年10月28日发生漏水的部位相同。作为维修方的方兴地产公司应确保其维修工作符合质量要求。然而,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301号房屋在2020年10月28日所发生的漏水,是因与分水器连接的地暖管侧壁形成穿透性开裂所致,而上述开裂系因此前维修时所使用的白色热熔管接头不符合要求,以及管接头与管道热熔连接操作不当所致。结合上述情况,法院认定,方兴地产公司应就301号房屋在2020年10月28日发生的漏水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301号房屋在2020年10月28日出现漏水的位置,不在作为供暖与制冷的运维方的**科技公司和作为物业服务提供方的中化亦分公司的责任范围之内,二者亦非上述漏水事故的责任主体;同时,二者在漏水事故发生后已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了及时、必要的应对措施。由此可以认定,**科技公司和中化亦分公司并非上述漏水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责任主体。综上,**针对**科技公司和中化亦分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认定意见,法院对**关于要求方兴地产公司为其更换301号房屋B1层室内与分水器连接部位的地暖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301号房屋内的其他财产损失范围。第一,关于装修损失。首先,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301号房屋B1层的非争议项的装修损失金额为66 567元,故对**关于要求方兴地产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其次,争议项为10片地砖。**主张上述地砖连接处的泥土有损坏且上述地砖因被浸泡而与其他部位的地砖产生色差,由此对其造成了损失,但**无法对其主张加以举证证明,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承担,法院对**关于要求方兴地产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家具、家电损失。首先,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此类中的非争议受损财物在鉴定基准日的全值价值分别为:美的取暖器一台(HDY22TH)390元、360路由器(T2)一台180元、地毯(6平方米)一张275元、地垫(0.4平方米)一张50元、写字台椅子一把14 800元、三人位沙发一个59 800元、大方几一组39 800元、酒柜两组17 800元、玄关柜一组18 200元。上述损失无法根据成新率进行鉴定。就上述物品的实际损失,其一,美的取暖器和360路由器(T2)均为电器,从物品特性来看,上述物品长时间受漏水影响势必对其安全使用价值造成破坏性影响,故法院认定方兴地产公司应全额向**赔偿美的取暖器和360路由器(T2)的损失。其二,地毯和地垫均属于纺织制品,且无证据显示二者因受漏水浸泡发生明显损坏。鉴于二者属于非争议受损财物,故法院结合二者的特性、价值、面积等因素,酌情认定方兴地产公司应向**赔偿上述两物品的损失80元。其三,写字台椅子的椅腿下部因漏水浸泡出现起包开裂、酒柜的柜腿的下部因漏水浸泡出现开裂、玄关柜的柜腿的下部因漏水浸泡出现起皮。结合上述情况,并考虑上述物品的价值和折旧、受损部位和程度、使用体验等因素,法院酌情认定方兴地产公司应按照全额的20%的标准向**赔偿上述物品的损失。其四,三人位沙发的后部蒙皮因受漏水直接冲蚀而形成了一个约一指长的破洞。结合上述情况,并考虑上述物品的价值和折旧、受损部位和程度、使用体验等因素,法院酌情认定方兴地产公司应按照全额的30%的标准向**赔偿上述物品的损失。其五,虽然没有证据显示大方几存在明显损坏,但鉴于该家具属于非争议受损财物,故法院结合该物品的特性酌情认定方兴地产公司应按照全额的10%的标准向**赔偿该家具的损失。其次,此类中的争议受损财物为:写字台一个、四人位沙发一个。**主张虽然通过肉眼看不出上述两家具存在损坏,但其使用寿命势必会受到漏水事件的影响,由此对其造成了损失,但**无法对其主张加以举证证明,故相应不利后果应由**承担,法院对**关于要求方兴地产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对**关于要求方兴地产公司赔偿家具、家电损失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
**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室内电梯的损失问题,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所称的因漏水不能使用301号房屋的损失。**主张,因漏水导致其不能使用301号房屋,由此给其造成了物业管理费、能源费、租房费、网络宽带费等费用损失。方兴地产公司对**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于**所称的上述损失。首先,**所主张的上述损失均与居住功能相关。根据已查明的事实,301号房屋的漏水部位位于B1层,而根据**和方兴地产公司的陈述可知,该层并不属于居住功能区,故该层的漏水事故并不会影响301号房屋的整体居住使用功能。另外,**作为30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无论其是否在301号房屋居住,其均有义务缴纳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能源费,故**对该项费用的支出,与漏水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综上,**关于要求方兴地产公司向其赔偿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法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方兴葛洲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财物损失99 297元;二、北京方兴葛洲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更换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四海路7号院16号楼3至4层2单元301号房屋B1层室内的与分水器连接部位的地暖管;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照片及视频,欲证明漏水对房屋内物品的损坏情况。经质证,方兴地产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关于扩大的损失,本案处理的部分应截止到一审起诉时,扩大损失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科技公司认为如有扩大损失,应由**本人承担,因其未在房屋内居住,没有及时发现家具被长期浸泡。中化亦分公司认为扩大的损失不应在二审主张。2.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对方发现漏水后,没有第一时间通知业主排查,导致损失扩大。经质证,方兴地产公司认为前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科技公司称其公司运维人员每天早上抄表交接,27日晚上并未发现走水,是在28日早上交接时发现,之后及时进行了排查,因为推测可能发生走水,不能确定原因,为了避免业主恐慌,没有贸然在业主群里公告。中化亦分公司对此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应对案涉漏水事故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是否适当;二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因案涉事故遭受的损失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现**上诉主张方兴地产公司、**科技公司、中化亦分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其最终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责任主体有误,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二审期间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作为301号房屋所有权人,系从方兴地产公司购得房屋,2018年7月25日方兴地产公司将301号房屋交付给**。2018年12月301号房屋出现漏水情况,**向方兴地产公司报修,方兴地产公司亦安排维修人员对漏水问题进行了维修。依据查明的事实,2020年10月28日发生漏水的部位与2018年12月发生漏水的部位相同,作为维修方的方兴房地产公司应确保其维修工作符合质量要求,现结合鉴定意见,2020年10月28日漏水系因与分水器连接的地暖管侧壁形成穿透性开裂,而该开裂系因方兴地产公司此前维修时所使用的白色热熔管接头不符合要求以及管接头与管道热熔连接操作不当所致。综上,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方兴地产公司应对301号房屋在2020年10月28日发生的漏水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科技公司、中化亦分公司是否系责任主体,因301号房屋2020年10月28日漏水位置并不在前述二公司的责任范围之内,且漏水事故发生后二公司亦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了相应必要措施,故一审法院认定二者并非漏水事故的责任主体亦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虽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等佐证二公司存在过错,但仅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二者存在过错,**要求**科技公司、中化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现**上诉主张其损失经过评估公司评估,价值为351 814元,一审法院应当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判依据,其地下室的装修及家具特殊,应当全额赔偿。对此本院认为,经**申请,国宏信公司对案涉漏水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经鉴定,301号房屋B1层的非争议的装修损失金额为66 567元,一审法院对**要求方兴地产公司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家居、家电损失,因案涉非争议受损家居家电的损失无法根据成新率进行鉴定,故一审法院结合评估意见、物品特性及受损情况,分别认定方兴地产公司按照全额或一定比例向**赔偿损失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维持,**要求全额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的写字台一个、四人位沙发一个,因**并未举证证明前述家具存在损坏,且使用寿命受到漏水事故影响,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处理室内电梯的损失问题,因一审中**表示不要求在本案处理前述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主张的因301号房屋不能使用导致的租房损失、物业管理费、能源费、网络宽带费等损失,前述损失均与房屋居住功能有关,但案涉漏水事故发生在地下一层,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漏水事故并不会影响301号房屋整体居住使用功能。且**作为301号房屋所有权人,无论是否在房屋内居住,均有义务缴纳房屋的物业管理费、能源费。综上,一审法院对于**主张的前述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9879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鹏
审判员 李珊
审判员 陈捷鹰
二○二二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官助理 杨云霞
书记员 万羽
书记员 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