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乳商初字第195号
原告乳山市华江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本院受理的原告乳山市华江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供不出***、***的确切住址。
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的信息不足以与他们相区别,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乳山市华江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